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 告 楊素蘭 被 告 曹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開立發票人為其獨資經營之皇宇水電工程行,發票日期為一個月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共4張,以本票之到期日及支票之 發票日作為到期日及還款清償使用;又於107年5月時,因被告資金不足,為免票款無法償付,向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待被告過票完後即會清償;復於107年6月25日,在伊家中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7年7月10日清償,共計向伊借款 187萬元,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詎上開本票及支票經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亦未依約定於清償期限清償借款,被告並於108年4月7日簽立金額為188萬元之保管契約書,及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88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伊保管,以作為借款之證明,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為證,另提出被告 於108年4月7日簽立金額為188萬元之保管契約書,及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88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19、4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本票│AY3920995 │皇宇水電工│200,000元 │107年6月4日 │107年7月4日 │ │ │ │ │程行曹淑芬│ │ │ │ ├─┼──┼─────┼─────┼──────┼──────┼──────┤ │2 │支票│ZX1598714 │同上 │1,050,000元 │107年7月7日 │ │ ├─┼──┼─────┼─────┼──────┼──────┼──────┤ │3 │支票│ZX1598715 │同上 │160,000元 │107年7月10日│ │ ├─┼──┼─────┼─────┼──────┼──────┼──────┤ │4 │支票│ZX1598716 │同上 │160,000元 │107年7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