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賴宥澄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允豐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106 年2 月17日,分別簽訂「種植金皇一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種苗金皇一號石斛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作合約書)。依系爭契作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即106 年3 月5 日至111 年3 月4 日止,被告應以市價保證回購原告種植之石斛。被告並於締約當時,口頭承諾按每公斤1,250 元之價格收購,然原告需將所得價金15%交付被告作為輔導費用。嗣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購買種植金皇一號石斛之種苗、軟盆等所需物品,並建造溫室工程,合計給付被告175 萬元。 原告自106 年3 月起種植金皇一號石斛,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至少有1,000 公斤石斛達到系爭契作合約書第4 條之收成規格標準,被告依約應以每公斤1,250 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再扣除依約應給付被告之15%輔導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00 元【計算式:石斛1,000 公斤×每公斤收購費 用1,250 元×(1-15%)=1,062,500 元】。惟原告多次催 促被告收購,被告均藉詞推託。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兩造契約精神係比照被告與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之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種植之石斛,被告即需保證回購。被告當初係認為石斛前景看好,栽種的面積比原告還要大,但108 、109 年銷路不夠,被告已盡力替原告尋找買家,被告自身也有80%沒有採收。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辦法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本合約雙方約定乙方以市價保証回購並提撥15%為輔導管理費用,為期五年。」(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系爭契作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本合約書之有效期限自106 年3 月5 日至111 年3 月4 日」、第2 條約定:「……作物別:藥用石斛。品種名稱:種苗金皇一號。……苗株數量:50,000株。」、第4 條約定:「供貨規格(每枝含莖帶葉,25g 以上)、品質(無藥物殘留、無重金屬殘留、無病蟲害、成熟健康枝條)交貨。」、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責任及義務:乙方依合約為作物栽培管理期間,應切實遵照規定作好品質管理並依約定之規格、品質、數量及時間供應。乙方應嚴格遵守活株不得外流,若違反本契約,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下同)之損失。」、第6 條約定:「甲方責任及義務:甲方應依約定規格、品質、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以當季的價格向乙方收購。」(見本院卷第45頁)。則綜觀兩造前開契約約定,足認原告購入之金皇一號石斛種苗數量為5 萬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有義務供應符合約定規格之石斛與被告,不得將活株外流他人,被告則有義務收購原告所種植符合約定規格之石斛。 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約定係比照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契約書,並未約定保證回購等語。惟此與前開系爭合約書第7 條明確約定「保證回購」之用語,已屬有違。且觀被告提出其與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間之品種權非專屬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僅係約定將品種權售予被告,並無提及需向被告回購石斛,且於契約書第3 條「本組織培養技術」中,明確約定被告得自由生產、繁殖、製造、使用、持有、要約、銷售金皇一號石斛產品等語,顯與兩造前揭契約約定原告僅得將石斛售予被告,被告並需依約回購等約定不符,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須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種植合乎契約約定規格之石斛,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現持有之石斛數量為1,000 公斤,以每公斤購入價格1,250 元計算,扣除依約需給付被告15%輔導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00 元【計算式:石斛1,000 公斤×每公斤收購費用 1,250 元×(1-15%)=1,06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500 元,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