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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 當事人
    何漢祥游子揚宏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何漢祥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游子揚 被   告 宏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隆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游子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9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4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39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子揚於被告宏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 司)擔任業務工作,其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 法吊扣在案,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7年1月11日上午,於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505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該巷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與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游子揚駕駛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游子揚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游子揚受僱於被告宏偉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子揚賠償損害;另被告宏偉公司為被告游子揚之僱用人,被告游子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宏偉公司應與被告游子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8036元。 (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天及出院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每天須由父母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6萬3200元(計算式:2400元×68= 16萬3200元)。 (三)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擺放娃娃機生意,因系爭事故受傷約1年無法正常工作,蒙受薪資損失。因原告無固定收入,則 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計26萬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26萬4000元)。 (四)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搭計程車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門診5次,每次往返車資約500元,計支出車資2500元;又原告因牙齒斷裂,搭計程車至菁華牙科診所(下稱菁華診所)門診10次,每次往返車資約800元,計支出 車資8000元;另原告為嶺東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約3個月均需搭計程車上課,以每月上課22天, 每次往返車資約590元計算,計支出車資約3萬8940元(計算 式:66×590元=3萬8940元)。是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就醫及就 學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4萬944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受傷情況非輕,且需再次開刀、長期復建,爾後將影響擇偶、工作,並有長短腳、膝蓋運動機能減損、膝關節提早退化、關節囊受損等後遺症,原告所受身心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三、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游子揚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7成,原告3成。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020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393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游子揚部分: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游子揚行駛車速極低,且已注意左方是否有來車,欲檢視右方來車時,原告即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被告游子揚就於駕照被吊扣期間駕車,且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優先禮讓閃黃燈號誌方向來車乙節並無異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6成,原告4成。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車資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另由中山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術後狀況良好,醫囑亦僅記載「勿做劇烈運動」,故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2.薪資損失部分: 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自原證7契約書內容所載,僅能證 明原告為娃娃機台之台主,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何,應以國稅局函調之所得收入資料認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長短腳、膝關節退化等後遺症之診斷證明。被告游子揚經濟負擔沉重,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鉅額慰撫金,僅得分期賠償原告。 二、被告宏偉公司部分: (一)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宏偉公司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游子揚6成 ,原告4成。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牙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其中手術費5萬元、裝牙費4萬元、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且無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原告左側門牙斷裂是否無法修補,而需拔除並植牙,顯有疑義。 (2)原告所提中山醫院號碼4652394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 「自費費用項目」之特殊材料費6萬9524元,並無必要。因 健保申報項目欄內之特殊材料費已高達1萬3568元,原告應 證明其額外使用、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於治療上有必要。 2.看護費用部分: 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載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然原告僅單一下肢骨折,行動上應依賴拐 杖即可,另由中山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術後狀況良好,醫囑亦僅記載「勿做劇烈運動」,故原告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仍應證明其有全天看護之必要。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縱為經營娃娃機台之台主,但原告並未證明工作收入減少情形為何。倘鈞院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應以國稅局函調之所得收入財稅資料為認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支付證明。又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出院,嗣後即為學校寒假與春節期間,無需因就學往返而支出車資。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6.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0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游子揚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38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游子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 佐(見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子揚原領 取之駕駛執照既經吊銷,本不得駕駛車輛,又其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其所為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子揚受 雇於被告宏偉公司,其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生事故且致原告受傷,被告游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車禍事故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菁華診所費用12萬元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1月11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於同年1月22日前往菁華診所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上側門牙斷裂、左上正中門牙有裂痕、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勢,且經該院醫師建議應做相關植牙、根管治療及假牙等治療。原告嗣因系爭事故成傷,衍生左上正中門牙神經壞死引起臉部腫脹,復至該院就診,再進行根管治療及假牙施作,有診斷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177頁),原告因此支出12萬元,亦有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7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 有據。 2.中山醫院費用8萬803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眉毛及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可參(見附 民卷第55頁),且有原告之就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52頁),原告因此支出前開醫療費,亦有收據可稽(見附民卷 第52-54頁;本院卷第111頁),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術,於同年1月19日出院,計住院8日,轉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2月12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休養5個月及專人照護2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就上開住院及在家休養計2月8日期間,請求以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主張16萬3200元之看護費。被告宏偉公司雖爭執原告術後恢復良好,上開期間毋須專人看護,惟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因左側股骨及脛骨皆骨折,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有該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請求上開費用 ,乃屬有據。 (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及後續門診,自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至中山醫院門診5次,惟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之就診收據,原 告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9日前往該院就診,而107年1月11日係因急診入院,無需支出入院計程車資,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3次門診之往返,及出院之 單趟車資,合計7趟計程車資。原告住居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距中山醫院5.7公里,依臺灣大車隊之 計程車資計算公式,單趟車資為190元,有計程車資計算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至中山醫院就診,得請求 之計程車資為1330元(計算式:190元×7=1330元)。 2.又原告受有牙齒斷裂傷害,亦有就診支付交通費用必要。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至菁華診所門診10次,惟據原告提出菁華診所之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月25日、2月9日、4月13日、10月20日、11月23日、12月6日前往該院就診(見附民卷第9-10、1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據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醫囑休養5個 月及專人照護2月(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於107年1月11日 受傷,但原告於107年4月9日後,即未再前往中山醫院就診 ,堪認原告術後復原情形尚佳,則原告於前揭所述107年10 月20日、11月23日、12月6日前往菁華診所就診,已罹醫囑 所示休養5個月期間,自應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其餘4次門診之往返即8趟計程車資。原告住居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距菁華診所11.9公里,依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資計算公式,單趟車資為345元,亦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至菁華診所就診,得請求之 計程車資為2760元(計算式:345元×8=2760元)。 3.又原告請求3個月前往就學之車資,與系爭事故要乏關聯, 不應准許。 4.基上,合理之交通費用計為4090元(計算式:1330元+2760 元=4090元)。 (四)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擺放娃娃機生意,因系爭事故受傷1年無法 正常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受有1年工作損失26萬4000元云云,上情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左側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曾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有休養之必要,且無法久站,自有暫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狀,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主要為下肢,另參酌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加計原告住院期間8日,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工作損失之合理天數,以2月8日為合理。是此項目之賠償金額,應按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68日即4萬9844元為合理(計算式:22000元÷30=733 元;733元×68=4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並須長期復健,生活自感痛苦及不便。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兩造之年齡、原告內心所受之衝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本院所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六)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67萬5170元,內含: 1.醫藥費用20萬8036元。 2.看護費用16萬3200元。 3.就診交通費用4090元。 4.工作損失4萬9844元。 5.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 告游子揚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管制號誌,對向行駛,被告游子揚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30%之責任。爰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7萬2619元(計算式:67萬5170元×0.7=47萬26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1萬20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所得再行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599元(計算式:47萬2619元-11萬2020元=36萬599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宏偉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6萬599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各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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