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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提供財務顧問服務,約定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含稅),分為4期支付,雙方簽訂有顧問契約可憑。原告已依上開顧問契約之約定,完成服務內容之提供,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第3期、第4期服務費共300萬元未支付。嗣於107年1月間,兩造協議前述顧問契約服務期間延長至107年4月30日止,原告提供增加顧問服務項目,雙方另簽訂增補契約。

(二)依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因前述顧問契約尚未支付之300萬元服務報酬,應於增補契約簽署後2週內先行支付原告210萬元。然被告公司未依增補契約所定期限支付210萬元之服務報酬,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履行付款,被告公司置若罔聞,拒不付款。原告遂以被告公司明顯重大遲延並違反增補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分別於107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付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增補契約。

(三)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之前揭函文後,即指派該公司財務長張哲偉與原告協商,於107年10月5日支付原告210萬元,賸餘90萬元經雙方協商付款期限,但未達成共識,迄本件起訴之日為止,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90萬元之服務報酬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4條第⑷項約定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顧問契約、增補契約、催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律師函、雙方簡訊往來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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