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接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提供財務顧問服務,約定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含 稅),分為4期支付,雙方簽訂有顧問契約可憑。原告已 依上開顧問契約之約定,完成服務內容之提供,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第3期、第4期服務費共300萬元未支付。嗣於 107年1月間,兩造協議前述顧問契約服務期間延長至107 年4月30日止,原告提供增加顧問服務項目,雙方另簽訂 增補契約。 (二)依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因前述顧問契約尚未支付之300萬元服務報酬,應於增補契約簽署後2週內先行支付原告210萬元。然被告公司未依增補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210萬元之服務報酬,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履行付 款,被告公司置若罔聞,拒不付款。原告遂以被告公司明顯重大遲延並違反增補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分別於107 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付款,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增補契 約。 (三)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之前揭函文後,即指派該公司財務長張哲偉與原告協商,於107年10月5日支付原告210萬元,賸 餘90萬元經雙方協商付款期限,但未達成共識,迄本件起訴之日為止,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90萬元之服務報酬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顧問契約4條第⑷項約定及民法委任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顧問契約、增補契約、催告付款之電子郵件、律師函、雙方簡訊往來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報酬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顧問契約及增補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