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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被告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品,被告應按月結算支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於上揭期間累計應支付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05萬5500元,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1件、進銷明細表1件、出庫單8件及電子發票8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積欠上揭貨款迄未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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