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 被 告 東昇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中古機械買賣、租賃之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向大漢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購買7臺高 空作業機(下稱系爭作業機),並於同年月10、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535,000元至大漢公司之合作 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9717723962)帳戶內,嗣經大漢公司交付系爭作業機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等以系爭作業機係訴外人莊坤霖向其買受後,訴外人郭建良(大漢公司代表人)、原告等人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價買受系爭作業機云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代表人楊正雄、訴外人郭建良、莊坤霖等人提出告訴,致系爭作業機其中5臺無端遭扣押(另外2臺於查扣前已經出售),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184號、24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等竟然又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詳加調查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4、265號不 起訴處分書)。據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作業機係「被告東昇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昇公司)以分期付款售予訴外人莊坤霖所經營之新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等語,準此以觀,無論莊坤霖嗣後有無付清價款、是否再將系爭作業機充抵積欠郭建良之債務,莊坤霖與被告東昇公司就系爭作業機僅屬民事債務糾紛,根本與刑事贓物罪無涉,且債權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莊坤霖尚未取得系爭作業機所有權,惟其處分系爭作業機與訴外人郭建良之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再將系爭作業機售予原告,原告本於善意第三人身分,依民法第801、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作業機之所有權,然被告為了不讓原告使用、處分系爭作業機,竟然指責原告與莊坤霖、郭建良通謀,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系爭作業機,導致系爭作業機在檢察官偵查期間,遭到查扣無法使用,原告蒙受數個月無法使用之利益損失。 ㈡被告梁建彰為東昇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東昇公司業務,被告東昇公司與新漢公司買賣系爭作業機,被告梁建彰知之甚稔,且為實際代表人,惟嗣後經原告取得系爭作業機所有權後,被告梁建彰竟然為了不讓原告使用、處分系爭作業機,不惜以東昇公司名義對原告代表人楊正雄、訴外人郭建良、莊坤霖提告,並使系爭作業機遭到扣押無法處分使用,則被告梁建彰故意以指責楊正雄、郭建良、莊坤霖通謀故買贓物之方式,阻撓原告處分使用系爭作業機,顯然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梁建彰應予被告東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作業機之其中5臺,自106年3月25日查扣並交付原告保 管後,迄今仍限制無法變賣、使用,又系爭5臺作業機中, 機臺編號0200173814號作業機高度為10米,依目前行情,月租價格為22,000元,機臺編號0200183395、0200179181、0200183406、0200183448號等4臺作業機高度均為6米,目前行情月租價格為12,000元,迄至107年8月24日止,原告共計損失1,190,000元(計算式:10米機月租22,000元17個月+6米機月租12,000元4臺17個月=1,190,000元),原告受有就106年3月25日至107年8月24日止之損害,計11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責付保管書、租金報價單(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4、265號、106年度偵字第14184號、第24014號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 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告梁建彰身為被告東昇高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梁建彰應與東昇高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原告得於提供40 萬元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119萬元擔保金後 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