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熊祥雲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美食有限公司、詹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環球美食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博鴻即童大維 被 告 詹佳蓉 童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709號),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164號支付命令,被告詹佳蓉不附理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依被告詹佳蓉嗣後提出異議理由,經核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聲明異議,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則原告對於被告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即童大維(下稱童博鴻)、被告童柏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確定。 二、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非如修法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有執行力,然無既判力,原告追加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告於案經移送本院後,追加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35、16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博鴻、被告詹佳蓉、被告童柏勳於10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環球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環球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所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最高保證額度)。另被告環球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及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458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環球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止,且於107年6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a)、(b)、(c) 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詹佳蓉則以:其係遭被告童博鴻以公司營運良好正常,借款係供周轉金使用為詐騙,106年7月26日其趕搭高鐵去高雄,被告童博鴻要其至臺中高鐵星巴克對保簽名,才跟原告人員第一次見面,於時間緊迫、欠缺思考下簽下借貸文件,過幾個月後,其於9 、10月問被告童博鴻如銀行撥款下來,請被告童博鴻撥款來店周轉金錢,被告童博鴻說他已經把錢花完,106 年10月多關店,店裡面的錢拿去付給工讀生,被告童博鴻還欠其薪水,107 年11月15日其至臺北調解庭,確定被告童博鴻有跟原告聯絡協商,希望法官幫忙協調;目前父親得癌症剛開刀治療,家中要幫忙還有1 個小孩要照料花費,還要要回小孩監護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 入帳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環球公司、被告童博鴻、被告童柏勳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詹佳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詹佳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告詹佳蓉主張遭被告童博鴻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並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詹佳蓉主張其係遭被告童博鴻以公司營運良好正常,借款係供周轉金使用為詐騙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畫面影本及本票影本為證,惟其陳明於107年2、3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等語,且所提LINE 通訊畫面影本及本票影本亦不能證明其於10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時,被告童博鴻稱公司營運良好正常,借款係供周轉金使用等語有何不實,尚難遽認其遭被告童博詐騙而簽署保證書。況被告詹佳蓉並未主張並證明原告就其遭詐欺乙事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詹佳蓉以前揭情詞抗辯,尚無可採。此外,被告詹佳蓉抗辯受雇任職始末、嗣後協商及其家庭狀況等,經核均不能憑以對抗原告請求,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050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惠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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