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郭基源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遊民本無任何資力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且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遊民收容所,亦與址設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1之被告公司無任何地緣關係,詎原告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股15,000股(被告公司總股數為300,000股,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OOO,OOO元), 嗣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光分會承辦人員向原告告知,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始知上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遊民本無 任何資力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且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和遊民收容所,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3樓之1之被告公司無任何地緣關係,詎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股15,000股,嗣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光分會承辦人員向原告告知,原告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表影本乙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乙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洵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職務,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