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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告
周業春
被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楊秉禾
被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公司因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800萬元債務),被告協鋐公司屆期未清償,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28號裁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協鋐公司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又被告協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8日與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昱公司)各簽立「電氣設備及線槽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氣空調及水電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協鋐公司向定作人即被告豐昱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之「電氣設備及線槽工程」、「電氣空調及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各為2115萬元、1600萬元(下合稱系爭工程),堪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準此,原告嗣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告協鋐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協鋐公司在800萬元及執行費6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豐昱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被告豐昱公司亦不得向被告協鋐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在案。詎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豐昱公司以被告協鋐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豐昱公司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切數額尚待調查,故本件原告先請求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之金錢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存在。再者,被告豐昱公司雖陳稱系爭工程嗣因其變更工程設計,被告協鋐公司無法依約施工,被告豐昱公司嗣於108 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協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6條規定,被告豐昱公司自應提出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或變更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然被告豐昱公司竟陳稱其未留存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被告豐昱公司顯係故意隱匿相關證據妨害原告使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聲明: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之金錢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存在。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豐昱公司抗辯:被告二人固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協鋐公司向被告豐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嗣因其變更工程設計,被告協鋐公司無法依約施工,且被告豐昱公司考量整體營運後,已將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建設公司),並於10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協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協鋐公司就系爭契約對被告豐昱公司並無任何系爭工程款等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被告豐昱公司則未留存。原告應就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協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以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協鋐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協鋐公司在800萬元及執行費6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豐昱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且被告豐昱公司亦不得向被告協鋐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在案,嗣因被告豐昱公司以被告協鋐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豐昱公司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於10日內即108年2月1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公司因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系爭800萬元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匯款予被告協鋐公司之匯款單據三件、被告協鋐公司簽發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見原證一、二),堪認屬實。又原告以被告二人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等金錢債權存在,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並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就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是被告協鋐公司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究竟有無系爭工程款等金錢債權存在,已因被告豐昱公司之聲明異議,而使該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原告能否執行該等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豐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協鋐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協鋐公司向被告豐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其中之「電氣設備及線槽工程」工程總價為2115萬元,「電氣空調及水電工程」工程總價則為1600萬元,固有承攬合約書二件在卷可按,惟此部分顯無從證明被告協鋐公司實際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再者,被告豐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發包予被告協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該等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為準,被告豐昱公司就此部分陳稱其未留存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或變更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固堪認定。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協鋐公司究竟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乃有利於承攬人即被告協鋐公司之事實,本應由被告協鋐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衡諸縱使被告豐昱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之該等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圖說等相關工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協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施作進度為何,顯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協鋐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亦無從逕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此情形,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協鋐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無從逕認被告協鋐公司已得請求被告豐昱公司給付其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或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有何其他金錢債權存在之情事。從而,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豐昱公司之金錢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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