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謝咏霖即謝明源 謝明河 謝明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咏霖、謝明河、謝明裕。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咏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之母謝陳梅雀於民國100年間死亡,原告3人為供奉 亡母,遂推由原告謝咏霖於100年8月25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 坑段南勢坑小段234-19、234-13、234-18地號土地),做為亡母長眠之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萬4385元 ,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各依1/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3人,且應於100年8月26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 交付代書辦理。詎被告收訖前揭買賣價金後,僅將同段9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就同段908及909地號土地則 未依約履行,兩造遂於100年10月4日就上開土地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謝咏霖嗣於104年6月5日,另向被告以180萬元價金購買坐落同段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234地號土地),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9項約 定,俟被告之祖母陳王鴦死亡後,再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謝咏霖並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因被告之祖母陳王鴦業已於10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仍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謝咏霖。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4份、存摺明細、明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付款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40、173-213頁),並有訴外人陳王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咏霖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分別以268萬4385元、180萬元向被告購買同段908、909、911及921地號土地,被告應將同段908、909、9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謝咏霖、謝明河、謝明裕等3人;並將同段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咏霖,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依約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僅依約將同段9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從而,原告謝咏霖、謝明河、謝明裕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908、909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並將同段921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咏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