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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而兩造約定送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設在彰化縣埔鹽鄉之原告代工廠即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提供原證1報價單,原告再將已簽章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予被告等語(參見民國108年4月19日陳報狀第1、2頁),則原告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契約始為成立,即系爭契約成立地點亦為彰化縣員林市。另依原證1報價單約定事項欄第7點記載:「如有糾紛發生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該項合意管轄約定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衍生糾紛已合意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此項合意管轄約定即屬適法有效。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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