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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廖建智
- 被告
- 瑪亞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文
- 被告
- 蔡怡甄
許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怡甄、許黃美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瑪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瑪亞公司)、許世文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本院卷第63、83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蔡怡甄、許黃美枝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瑪亞公司、許世文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瑪亞公司邀同被告許世文、蔡怡甄、許黃美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期限1年,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2.63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5%訂定,並於上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被告於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並申請分期償還,經原告同意,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5年6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收,本金自106年6月28日起,以每半年為1期分5年共10期攤還,第1期106年12月28日償還5%,第2至4期每期各償還5%,第5、6期每期各償還10%,第7至9期每期各償還15%,第10期償還全部借款餘額。依增補借據條款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照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利率計算)。又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至於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未料,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7年6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70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無力清償。被告許世文、蔡怡甄、許黃美枝係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約定,應與被告瑪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瑪亞公司、許世文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蔡怡甄、許黃美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瑪亞公司、許世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怡甄、許黃美枝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瑪亞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增補借據第3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世文、蔡怡甄、許黃美枝為被告瑪亞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借據第6、14條、增補借據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