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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綵君李慧瑜張意鈞
  • 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 原告
    吳僑生
  • 被告
    張瑞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吳僑生 被   告 張瑞謙 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案件中追加張瑞謙為被告、對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景公司)則係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該院未准其追加而裁定駁回,經原告聲請審判而由該院將該追加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此有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8號案卷內原告之民事聲請審判狀、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可查。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張瑞謙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 元、就秀景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見前揭民事聲請審判狀),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再以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張瑞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735,000 元,秀景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均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審理時原告再主張張瑞謙部分係聲明請求736,0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是前述原告擴張張瑞謙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秀景公司依給付146,000 元之部分則為原告基於其主張之同一侵占發票債權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秀景公司業已解散,並向本院陳報以周子玄為清算人,以及秀景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 年1 月7 日中院麟非肆109 司司8 字第1090003076號函、109 年4 月6 日中院麟非肆109 司司70字第1090027648號函各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329 頁、第331 頁),然秀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原告早於107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聲請審判狀附於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8號案卷內可查,則參諸前開裁定意旨,秀景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前,因本件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故秀景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周子玄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立法理由謂:「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因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起訴,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律得准裁定追加原告。蓋於聲請人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即有可能違憲。因此,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且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串謀侵占訴外人吳盈生即原告胞姊之匯款736,000 元,吳盈生於99年11月9 日身亡,訴外人俞慧美即吳盈生之母親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又俞慧美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法定再轉繼承人為吳僑生等人等語,並先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請求張瑞謙給付之736,000 元為公同共有債權,但嗣又稱本件訴訟標的與繼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322 頁),則本件原告是否主張736,000 元為公同共有債權容有疑問,並參照原告請求追加為原告之吳健生、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吳心慈,有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即渠等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亦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吳健生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本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況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張瑞謙給付736,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容後詳述),則本件是否追加渠等為原告,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聲請追加吳健生、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吳心慈為原告,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准許。 四、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中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9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盈生為原告之姊,曾與吳盈生登記結婚之訴外人張傳道(於99年9 月9 日死亡),吳盈生於99年9 月28日以匯款735,000 元及1,000 元(共計736,000 元),至秀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秀景公司收受匯款後,於同日分別開立735,000 元及1,000 元兩張統一發票給吳盈生收執為憑,雙方口頭約定擇日簽定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使用墓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及造墓工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張瑞謙於99年11月8 日透過訴外人唐太平發手機簡訊給吳盈生,要求交出秀景公司分別開立735,000 元及1,000 元之2 張統一發票,吳盈生拒不同意,張瑞謙串謀秀景公司自行簽訂系爭申請書以及系爭委託書,約定以吳盈生匯款之736,000 元為基礎,於十日內繳清餘款579,000 元。被告串謀侵占吳盈生匯款736,000 元得逞。吳盈生於99年11月9 日身亡,吳盈生的母親即訴外人俞慧美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又俞慧美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法定再轉繼承人為吳僑生等人等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票據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321 頁),請求張瑞謙返還侵占之發票(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第58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債權(見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8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39頁),以及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秀景公司依系爭發票債權金額百分之20賠償原告之實質與精神損害。並聲明:㈠張瑞謙應給付原告736,000 元,秀景公司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並均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第321 頁)。 二、被告則以: ㈠張瑞謙部分: 秀景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736,000 元實為吳盈生領取張傳道在郵局之存款1,620,000 元後,經我方即張傳道繼承人催討所匯回,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又736,000 元中80,000元為墓地費,156,000 元為第一期墓地工程款,另194,000 元為第二期墓地工程款,38,000元為尾款,造墓總工程款為388,000 元。伊方所有繼承人早在100 年2 月22日就寄出存證信函向余慧美催討尚未匯回之剩餘金額374,000 元,並有原告翻拍吳盈生手機之畫面,及吳盈生當時全權委託伊方繼承人處理一切喪葬事宜之委託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秀景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發票債權遭秀景公司協助張瑞謙侵吞云云,顯非可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係匯款予受款人之憑證,非票據法上之票據,秀景公司僅係吳盈生前揭匯款之受款人,並非票據法上簽發匯票之發票人,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無付款義務。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秀景公司請求給付,顯屬無據,業經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秀景公司應賠償原告146,000 元,顯無理由,張瑞謙於99年11月8 日以張傳道為使用人,向秀景公司申請使用系爭墓基,土地墾整改良公共設施及使用費等為580,000 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委託書,造墓總價為388,000 元。秀景公司已依約履行「提供墓基及造墓」之契約義務,張傳道現仍安葬於墓基內,足認秀景公司就此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何以最初係由吳盈生匯款,吳盈生與張瑞謙之約定如何?均非秀景公司所能過問。 ⒊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觀追加張瑞謙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之客觀追加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吳盈生匯款及張瑞謙向秀景公司申請使用墓基之事均發生於99年間,且參諸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以起訴狀、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見原告以105 年6 月1 日嘉義林森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秀景公司後,雙方嗣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於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主觀追加張瑞謙為被告,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之客觀追加時,距其知悉此等事實及相關當事人顯已逾2 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曾與吳盈生於98年6月3日登記結婚之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 ㈡吳盈生曾於99年9 月28日匯款735,000 元至秀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秀景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給吳盈生,該發票上品名欄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金額欄則記載「1,000 」;秀景公司亦於同日開立735,000 元之統一發票給吳盈生,該發票上品名欄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金額欄則記載「735,000 」,此有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8頁、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卷第39頁)。 ㈢張瑞謙於99年11月8 日以張傳道為使用人,向秀景公司申請使用系爭墓基,土地墾整改良公共設施及使用費等為580,000 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造墓工程委託書,造墓總價為388,000 元。 ㈣吳盈生於99年11月9 日死亡,唯一繼承人本為其母俞慧美,嗣俞慧美於104 年3 月9 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吳健生、吳海生、吳琳生、吳心慈、吳滄生6 人,而再轉繼承吳盈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㈤張傳道現仍安葬於墓基(私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墓基之使用權,區域福九區、墓籍6131號、使用證號碼7717號、坪數8 坪、編號430-3/5 ,431-1/3 號,下稱系爭墓基)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票據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謙給付736,000 元,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現金73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物權之規定,但觀諸原告主張係依吳盈生於99年9 月28日匯款而取得之「發票」(99年9 月2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8頁)債權而向張瑞謙為請求,而非請求張瑞謙返還特定之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物權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經本院審理時與原告確認,原告明確表示本件所主張之票據為99年9 月2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日秀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6 頁),惟按票據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第2 條規定「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第24條規定「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九、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票據法上之匯票,必須記載上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始足當之。且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然本件原告所主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郵政匯款使用,統一發票則為會計憑證,均非票據法之匯票,亦非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則原告主張上開單據為票據法上之票據,顯有誤會。是原告執上開單據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謙給付736,000 元,自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張瑞謙侵占系爭發票債權736,000 元,然原告所主張系爭發票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僅為99年9 月28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日秀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屬匯款證明、會計憑證,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發票債權」存在,即本件未有受侵害之權利。又吳盈生為張傳道之妻,張瑞謙為張傳道之子,均有處理張傳道喪葬事宜之權利義務,吳盈生於99年9 月28日所匯之款項既係用於給付秀景公司作為張傳道墓葬之用,99年9 月28日之統一發票品名已明載為「墓基墾整即公共設施使用費」(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張瑞謙申請與委託秀景公司提供墓基與造墓後,秀景公司已履行提供墓基與造墓之義務,張傳道現仍安葬於系爭墓基內,則難謂張瑞謙申請與委託秀景公司提供墓基與造墓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張傳道死亡而葬於系爭墓基,相關處理費用屬於喪葬費,事所當然,吳盈生既登記為張傳道之妻,本須給付喪葬費,原告請求之費用又均用於張傳道殯葬事宜,益見張瑞謙所辯,於法有據。且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秀景公司開立系爭墓基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狀,原告、秀景公司嗣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此有上揭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案卷內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 頁、第6 頁),可見原告至晚於105 年11月1 日前即已知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賠償義務人,顯見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追加張瑞謙為被告時(見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卷第122 至第124 頁),此部分權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時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0 條、第26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秀景公司給付146,000 元,均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發票並非票據法上之票據,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發票債權」存在,即本件未有受侵害之權利。且張瑞謙申請與委託秀景公司提供墓基與造墓後,秀景公司已履行提供墓基與造墓之義務,張傳道現仍安葬於系爭墓基內,合於吳盈生匯款給付736,000 元與秀景公司作為張傳道墓葬用之目的,難謂秀景公司提供墓基與造墓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再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秀景公司後,原告、秀景公司嗣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1月1 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此有上揭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案卷內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5 至6 頁),可見原告至晚於105 年11月1 日前即已知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賠償義務人,顯見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秀景公司給付時(見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卷第122 至第124 頁),此部分權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時效,是秀景主張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發票,然僅能證明吳盈生曾支付上開款項給秀景公司,並衡以買受人委託他人匯款予出賣人,乃一般交易常見情形,且參照系爭申請書、系爭委託書所載申請人均為張瑞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則難認吳盈生與秀景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自無民法第220 條、第266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至於原告在109 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聲明更正為確認匯票及發票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除核與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內容及本院受命法官一再與原告確認之聲明均為金錢請求不符外,本院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最後確認原告聲明仍為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之金錢請求(見本院卷第321 頁、第37頁),且上開變更確認請求,明顯有礙訴訟終結,本院自不能准許該變更之訴,並就確認請求為判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票據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謙給付736,000 元,依民法第220 條、第26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秀景公司給付146,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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