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 上訴人吳僑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吳僑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謙、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張瑞謙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6,000 元,被上訴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146,000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2,000 元(計算式:736,000 +146,000 =882,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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