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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吳淑英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明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蕭淳陽 曾于瑄律師 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 人 被   告 吳明騰 陳宇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陳宇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鼎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鼎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借款、 透支..委任保證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依申請銀行之基準利率(2.59%)加碼2%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鼎越公司分別在105年6月7日、105年9 月7日、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履約保證額度407,000元、60萬元、60萬元,由原告就被告鼎越公司所得標之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消防栓等乙批」採購案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倘被告鼎越公司未能清償,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負責。詎料被告鼎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依借款、連帶保證關係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吳明騰雖然抗辯其在105年6月20日辭去董事職務,往後就前述被告鼎越公司保證債務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吳明騰並未依照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同意書第11點約定,書面通 知原告其辭職。被告吳明騰是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擬定授信條件「連帶保證人」欄位有特別記載,連帶保證書亦表明保證人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等語。可證被告吳明騰確實以個人名義行本件連帶保證,並非基於董事職務才為之,其仍應就被告鼎越公司對原告在1,400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0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陳宇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吳明騰則以: ㄧ、被告鼎越公司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消防栓等乙批」採購案等,雖然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但第八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交貨達70% 、第二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已交貨完畢、第二管理處「消防栓等乙批」則部分交貨,應按照交貨比利,由原告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要求依照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鼎越公司仍積欠原告160萬7000元 ,但其中第二管理處「消防栓等乙批」履約保證金不應由被告吳明騰負責,應該是被告吳淑英、被告陳宇仲、訴外人鄭惟仁擔任保證責任。 二、被告吳明騰於96年間擔任被告鼎越公司董事,固曾以董事名義為被告鼎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吳明騰已在105年6月20日辭去董事職務,該變動均對外公開,可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原告不得稱不知情,要求被告應主動通知原告。當時被告鼎越公司仍按時還款,被告鼎越公司嗣後即便無力清償,但其經濟能力變化已非被告吳明騰得預料,被告吳明騰自不應為此債務負責。即便被告吳明騰應對該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但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僅在任職法人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辭去董事後所生債務不應仍由被告吳明騰負責,且依照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原告應先向被告鼎越公司求償,不足額方能向被告吳明騰求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越公司於104年12月7日邀同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鼎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借款、透 支..委任保證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並約定借款利息依申請銀行之基準利率( 2.59%)加碼2%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貸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鼎越公司分別在105年6月7日、105年9 月7日、105年11月14日,各向原告申請動用履約保證額度407,000元、60萬元、60萬元,由原告就被告鼎越公司所得標 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彈性座封閘閥」採購案、第二管理處「消防栓等乙批」採購案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倘被告鼎越公司未能清償,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負責。惟被告鼎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依借款、連帶保證關係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1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2-17頁)、105年6月7日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暨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各3份(見本院卷第37-42頁)、106 年12月13日代墊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8管理處保證金407,OOO元函文及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5頁)、106年12月1日代墊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2管理處保證金600,000元函文及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6-48頁)、106年12月1日代墊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2管理處保證金600,000元函文及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前開規定內容係以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基於該等職務關係而為保證人之情形為限,至於非基於該等職務關係,而係以個人身分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縱令已卸任,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並不因而隨之終止。本件被告吳明騰雖抗辯:本件連帶保證,被告吳明騰係以董監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明騰已在105年6月20日辭去董事職務,對105年6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債務,被告吳明騰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授信之條件,為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係以個人身分參與連帶保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之授信申請批覆書1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在卷可 憑,而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於前述連帶保證書中同意「保證人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等語,更明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係以一般個人身分參與連帶保證,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更承諾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退保,依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前述承諾事項,其等擔任連帶證之情事,自非屬董、監事於離職後可自行退保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董、監連保契約,是被告吳明騰辯稱:其於本件連帶保證係依董、監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105年6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債務,被告吳明騰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吳淑英、吳明騰、陳宇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覽表)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年息) 一 60萬元 106年12月 1日 4.59% 107年 1月 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60萬元 106年12月 1日 4.59% 107年 1月 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 40萬7000元 106年12月13日 4.59% 107年 1月1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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