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廖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淇期空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承攬業主紀志昌座落臺中市永春東三路「紀公館室內外裝修」設計、施工及監工等工程後,於民國106 年年底,乃即將前述室內、外裝潢裝修工程轉分包原告,而交由原告施作。107 年2 月間,原告即依約定進行系爭工程1 樓到5 樓室外、前陽台線板的裝修之施作,完成後又繼續於107 年3 月底,即進行系爭工程之室內一至七樓裝潢裝修之施作。其後,於原告開始施作室內裝潢裝修工項後,被告或因設計圖遲誤;或所提設計圖,有圖面設計不清楚等情事發生,而嚴重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甚至在107 年7 月底,在工地現場與業主紀志昌協調後,而要求原告應在107 年8 月中旬之前,完成當時已依被告或業主之指示而施作但尚未完成之木作裝潢工項後,即退出工地現場,並將工地交還紀志昌。原告亦遵照被告上述指示,於107 年8 月16日完成木作裝潢工項後,退出系爭工地。原告承作系爭工地室內、外裝潢裝修工程,其中一到五樓室外線板工程,連工帶料的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一到七樓室內裝潢裝修工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2,156,244 元,扣除同意折讓的56,244元為210 萬元,總計全部承攬報酬共2,254,000 元。再扣減紀志昌前給付21,700元、被告陸續給付105,270 元、95萬元及被告溢付的另一工地豐原連公館工程款項2,000 元後,被告尚有1,175,030 元整承攬報酬未給付 ㈡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伊始,兩造固未有「白紙黑字」的就原告施作工項及工程款,為明文約定;惟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兩造至遲應已於107 年8 月21日,就原告第三次所傳送之請款單上所載,即室內裝潢各工項及工程款2,156,244 元、室外線板等工項及工程款為154,000 元等達成共識,再經被告與業主紀志昌確認後,被告承諾只要業主匯款,就室內工程部分即會給付原告210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並未驗收議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即紀志昌之前揭紀公館之設計、施工及監工等工程,之後將室內、外裝潢裝修工程轉分包予原告,故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曾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不爭執,惟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請款之施工項目及原告得請款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兩造之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施工項目: 被告與訴外人紀志昌訂立設計、施工及監工之範圍僅有地下1 層至地上6 層,被告與紀志昌簽訂之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第二條設計費付款說明」之㈠設計規劃費:…計室內淨面積176.72坪(另附圖計算)…,而176.72坪之計算係由該合約書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至陸層之坪數加總而來,故原告提出原證二請款單之7 樓施作項目並非被告與訴外人紀志昌之承攬契約範圍內,且兩造就紀公館之工程既係轉分包之關係,不可想像兩造之承攬範圍會大於被告與紀志昌之契約範圍,該部分實係原告與紀志昌私下跳過被告而自行施作,是原告就7 樓施作項目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被告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請款單【被證三】,相較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請款單,除7 樓被告否認之施作項目外,其餘6 樓、5 樓、4 樓及3 樓之項目,皆增加了許多並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且雙方於107 年8 月16日退場前,被告與訴外人紀志昌驗收時亦無上開增加之項目,此有被告與訴外人紀志昌之請款明細單【被證四】可證,故此部分應以被證三即原告於107年7月19日提出之請款單為準,其餘之項目品名,被告否認為兩造承攬之契約範圍。 ⒉原告得請款之金額: ⑴1 到5 樓室外線板工程154,000 元之部分,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紀志昌已給付21,700元,還餘132,300 元。再扣除先前兩造合作之草屯簡公館被告溢付之工程費19,000元、豐原連公館溢付之工程費2,000 元、油漆溢付之6,000 元,還餘105,300 元,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5日匯款給原告【被證五】,有被告之存摺明細可稽,故線板工程之費用被告已經清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⑵1 到7 樓室內裝潢工程費用部分,被告否認部分項目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之項目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惟本件承攬契約既係在無估價無合約下口頭約定先進場施工,且原告所提歷次請款單又係其單方面製作,被告亦從無對原告表示同意歷次請款單之價格,蓋就兩造先前之合作經驗,係兩造先進行驗收,驗收無誤之後,原告再傳送請款單與被告,被告會再就各個項目之價格與原告進行議價,簡言之,承攬契約之價格並非原告單方面決定,故被告認為應以1,337,629 元計算紀公館之室內裝潢工程費用(計算方式詳如被證六),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先前已給付之95萬元及先前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曾以現金另給付之24萬元,剩餘147,629 元,被告沒有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紀志昌已將剩下之木工工程款差額全部補足匯給被告,並提出原證一第2 頁之對話,證明紀公館之總工程金額為210 萬元,惟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紀志昌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議定之價格,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請求之依據應係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具體金額,原告豈能要求因紀志昌給付被告210 萬元,即以之計算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紀志昌坐落臺中市永春東三路「紀公館室內外裝修」設計、施工及監工等工程後,於106 年年底,乃即將前述室內、外裝潢裝修工程轉分包原告,而交由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乙節,已可認定。另原告主張一到五樓室外線板工程工程費用為154,000 元,亦為被告於書狀中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室內裝潢工程業已施作之項目(如原證2 請款單所示)應屬兩造契約範圍,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⒈證人紀志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99-205 頁委任契約是我與被告就永春東三路住家所簽的契約,設計之範整棟全部,從地下一樓到七樓,七樓是六樓上面的小閣樓,七樓有包含在裡面,但契約裡面沒有寫的這麼明確,但口頭上有講。閣樓雖然沒有畫圖,但因閣樓沒有設計什麼東西,只是把水泥沒有做好的地方整理好而已。簽完約才開始討論畫圖,畫完圖第一次給我是106 年7 、8 月,當時我與我太太不喜歡,就回去重改,過兩個禮拜再提出我又不喜歡,再回去改,就沒有看過圖了,所以沒有最後確定的設計圖,後來我跟被告終止合約之後,才又把最後一份圖給我。上開合約只針對設計,但施作也是委託被告施作,施工範圍就是除了剛才講的地下一樓到六樓外,還有庭院與七樓。上述裝潢工程施工工程之工項沒有約定,就是交給被告做,被告做好一個階段向我請款,我看可以就有付款,第二次就是要跟被告終止了,被告就將所有已施作部分向我請款,我就與被告對過有施作,就協商一個價格給被告,我有帶被告向我請款的單據到庭(見本院卷二第433-447 頁,下稱第二次請款單)。被告就上述裝潢工程木工部分是請原告做的,原告大概在107 農曆過年前後進場做我外面陽台的天花板,這部分做好之後,因我工廠也有工程,所以原告就去做我工廠的部分,後來3 、4 月再回來我家裡做,當時也沒有圖面,只有口頭說做哪裡。施作過程中若有指示,幾乎每次都是被告對原告指示,只有他們想不出怎麼設計時,這時就是我們三個人在現場講好,就施作,我個人沒有直接對原告指示,因這是設計師職責。系爭裝潢工程大約107 年8 月左右退場,原告與被告一起離開了。當時因被告設計圖沒有出來,我又趕過年入厝,我認為一定來不及裝潢,我一直跟設計師要圖拿不出來,一直耽擱,且設計不是我喜歡,所以就終止再找別組設計師。因原告是被告找來的,所以我與被告終止,原告也退場。之後原告就再也沒有進來我家做工程。被證四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33- 235頁)好像有看過,這是被告向我請的第一筆款項,(第二次請款單上)畫黃線的項目是第一次付過的,其他的部分是第二次要結算的,第一筆請款單我自己也有保留(見本院卷二第449-453 頁,下稱第一次請款單),第一次請款單總請款金額是1,768,305 元,我實際付款1,684,100 元。我還有壹張被告給我的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下稱總請款單),總共三筆,第三筆陽台部分是因我與我弟弟共同分攤費用,所以另外寫出來,前兩筆就是房間裡面的,這是被告向我請款的價格,第一次請款我沒有議價就直接付全額,第二次我以總金額來議價,木工部分議價後約定付款被告2,100,000 元,但是跟其他項目的錢用我中小企銀的帳戶匯給被告台新銀行帳號,且木工的部分他們一開始要做要現金,我有用現金付款,也有簽收(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木工的部分因有KD板,所以我先匯款160,546 元,後來有退款,有扣除退款最後付錢詳如庭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59-463 頁),最後給被告的金額是931,990 元整。結算時有核對庭呈第二次請款單內的施作項目都有施作完成。木工施作部分並未另外與原告成立委託,就是委託被告。第二次請款單中黃色的部分是被告畫的,不是我畫的。被告提示四張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4 頁),雖顯示設計圖貼在施工現場,但這些圖都是當場給我看,我看過同意就給木工作,被告有請一個小姐在現場,木工要做的時候當場畫原告要怎麼做的細部的圖。與被告解約的原因是因為畫圖太慢,且畫得我不喜歡。106 年3 月就簽住家的設計約,7 、8 月給第一次的圖不喜歡,隔兩三週又給我看,我還是不喜歡,之後再也沒有看到圖了,之後就像我剛剛所講的,都是要做的時候才看到圖。因圖一直都沒有出來,被告帶我去看他在草屯另一個建案做的,我覺得還可以,就讓他裝潢。工廠的部分是106 年12月時想說住家的圖都沒有出來,就先作工廠好了,我的工廠的部分也是請被告設計,可是被告設計的風格我不喜歡,原告在草屯那邊工作已經收尾完成,我就請原告進來做,不喜歡的部分我就與原告討論要怎麼改,可能有一半以上都是我與原告討論出來的,工廠是4 月初完成,工廠完成後就請原告去家裡開始做,但這時圖還沒有出來,只好請原告先做廁所,因為廁所不用什麼圖,就如剛才所述,都是用說的說這間要怎麼裝潢,我自己用想像的,覺得可以後,木工就開始施作,天花板也是被告在現場跟原告說怎麼做,就現場開始做,都是原告已經做一半了,圖才出來。被告剛才提出來的照片可以看出來,其實都已經做一半了。因為與被告好朋友相信他,所以才讓工人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428 頁)。 ⒉被告雖主張所謂七樓並非其與業主約定之施工範圍,且原證2 請款單有許多項目超出其向業主請款之範圍即被證四,均非其與原告約定施工範圍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業主紀志昌已明確證稱:被告先後向其請款2 次,第一次總請款金額是1,768,305 元,我實際付款1,684,100 元,第一次請款內容與被證四相同,第二次是被告要退場,就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又提出第二次請款單,上面黃色部分是第一次已經請款過,後來議價約定木工部分總共210 萬元,並以此結算給付,最後又付款931,990 元等語。並有第一次、第二次請款單及業主匯款單據為證。 ⑵而第一次請款單之內容與被告自認向業主請款之請款單即被證四所列施工項目、金額均完全相同,工程項目總價均為1,603,905 元,另有5%工程風險管理費80,195元,共1,684,100 元,僅第一次請款單有再加計營業稅5%故總請款金額1,768,305 元,而被證四未計算營業稅,故總請款金額仍為1,684,100 元,可見證人紀志昌證稱被告第一次向其請款1,768,305 元,其付款1,684,100 元,與上開單據相符,應可採信。又依第二次請款單,除畫黃色部分即第一次請款單已經請款項目外,又增加許多項目,並包含七樓之木做工程,與原告所主張施作工程項目即原證2 請款單之施工項目、數量完全相同,只是第二次請款單之單價較高,衡以原告為被告轉包,故被告向業主請款之第二次請單上單價比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原證2 請款單單價高亦屬情理之中。且紀志昌於核算後另再給付被告931,990 元,亦有紀志昌提出之匯款明細(內記載如何計算尾款)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上方第一張匯款單、第463 頁)。再參以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多次提及再向紀志昌請款、紀志昌同意給付210 萬元等情(詳如後述)。堪認紀志昌證稱第二次請款單是結算時提出、包含超過第一次請款的項目、最後議價木工部分共210 萬元等情,均屬實在。被告主張其向業主請款單為被證四,但被證四金額僅為1,684,100 元,遠低於被告請款之款項,故被證四不可能是最後且唯一請款單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應認被告就木工部分確實有請款二次,項目如第一次、第二次請款單。 ⑶被告雖主張所謂七樓並非其與業主約定之施工範圍,且原證2 請款單超出被證四部分均非其與原告約定施工範圍,原告沒有施作云云。然被告自身向業主請款之第二次請款單即已包含原證2 所有項目,被告主張七樓或其他超出被證四部分之項目均在其內,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爭執之超出項目並非被告指示施作或原告根本沒有施作,以被告身為一位公正、理性的專業設計師而言,焉有可能與原告沆瀣一氣,而提出與原證2 項目相同之第二次請款單向業主辦理終約後的結算及請款?且證人紀志昌證稱其有對過第二次請款單項目均有施作等語,亦如前述,倘若超出項目不多或金額不高,或許難以察覺,但若有非其與被告約定範圍內之項目或未施作項目金額高達6 、70萬元(佔總金額約1/3 ),證人紀志昌比對過後絕無不能發覺之理,故亦可推知第二次請款單之施工項目均為紀志昌與被告間約定施工之項目,且經紀志昌查驗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辯稱不在其與業主約定施工範圍內,亦非其與原告約定施工範圍,及原告沒有施作云云,均不可採。 ⑷被告雖另抗辯:證人紀志昌證稱七樓有包含在與被告契約範圍內,因閣樓沒有設計什麼東西,只是把水泥沒有做好的地方整理好而已云云。但第二次請款單有七樓之木作工程項目,兩者自相矛盾。證人提出之第一次請款單有加計營業稅,惟當時被告提出給證人之請款單即被證四並無加計營業稅,且證人同時提出之請款單( 1)未加營業稅(見本院卷二第 455 頁上方),故證人提出之單據是否被告所提供實有疑義。另本件工程是施作證人住家之部分,設計合約在106 年3 月1 日即已簽立,若如證人所述不喜歡被告所畫之住家設計圖,怎還會放心讓被告設計及施作自家工廠。證人又稱都是說這間要怎麼裝潢,覺得可以後,木工就開始施作云云,倘若屬實,被告根本就不用辛苦畫圖,直接用言語與證人及被告溝通即可,故證人所述實與常理判斷根本不符,足見證人紀志昌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紀志昌之「因閣樓沒有設計什麼東西,只是把水泥沒有做好的地方整理好」證言的真意,只是解釋閣樓沒有設計什麼東西無須畫圖,但仍須進行木作美化,故請款單出現七樓木作工程乃屬當然,被告以此質疑證人證言容有誤會。其次,第一次請款單與被證四項目相同,只有營業稅是否計入之差距,亦如前述,倘若紀志昌有意作假或提出不相符單據,何必提出項目與被證四完全相同只是多了營業稅的請款單?,被告上述質疑,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證人紀志昌所述施工過程不合常理云云,但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4 頁)看起來附近均已有施作部分之櫥櫃等物,故證人紀志昌所稱都是做一半才畫好圖等語,非無可能。參以紀志昌與被告最終解約收場,亦可見證人紀志昌對被告確有不滿之處。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在施工前已經交付圖面,其以此質疑證人證詞,亦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時雖尚未約定報酬數額,但兩造嗣後已經達成室內工程部分報酬為210萬元之合意: ⒈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價金相關LINE對話記錄如下: ⑴原告107 年7 月19日週四上午10時34分,第一次傳送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原告107 年8 月8 日週三上午10時34分,第二次傳送經訂正系爭室內裝潢工程款,共計2,156,244 元(與本件起訴之原證2 相同)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⑵之後兩造一直爭論為何無法向業主請款,嗣被告107 年8 月21日週二晚上10時47分,告知原告「明天請你先驗收,驗收完我會跟他們好好談」(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同年月日晚上23時26分,第三次傳送系爭工程,包括室內裝潢各項工程及金額,合計2,156,244 元、室外線板工程等各工項及金額,合計13萬2,300 元等之請款單,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二第129 至137 頁)。被告於隔日107 年8 月22日週三上午8 時34分,要求原告「我在路上,你到先跟紀夫妻驗收。」(本院卷二第139頁)。 ⑶被告107 年9 月6 日下午14時03分,告知原告「我等下要和紀先生談,他們應該是要議價」,並同時問原告「你可以退讓多少?」(本院卷二第143 頁)、同日下午18時52分說「我和紀夫妻談完了!他們說依照你之前跟他們說的總金額應該不到200 萬」(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同日下午20時33分,於Line重複上述說詞外,並說「以上是轉述紀夫妻的意思,然後你看你覺得怎樣,再跟我說。」,原告問「全部嗎室外線板及油漆ㄌㄟ」,被告回稱「那個另外算」、「你看你覺得多少,我再跟他們說」,原告回答「室內210 萬,不含室外線板及油漆」(本院卷二第147 頁)。 ⑷被告107 年9 月10日晚上19時56分告知原告「基本上內工程確定會給你210 萬」(本院卷二第157 頁)、107 年9 月11日週二下午13時57分傳送「你的兩筆費用沒問題」及「我還在跟他們喬水電的費用」(本院卷二第163 頁)、107 年9 月12日週三晚上20時44分傳送「我一直對你們工班很抱歉. . . 目前答應你的兩筆工程款項,紀夫妻都同意了」(本院卷二第171頁) ⑸107 年9 月13日週四上午9 時02分,原告問「我的不是說他們沒有問題了嗎?」,被告回答「他們說沒有問題啊」(本院卷二第72頁),同日下午19時19分被告又說「若紀先生肯匯錢,我會匯給你」(本院卷二第75頁)。 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初始並未約定報酬款項,但就室內工程款部分,原告先向被告請款2,156,244 元,被告表示要跟業主談,原告同意退讓為210 萬元,之後就表示基本上內工程會給你210 萬元、目前答應你的兩筆工程款項業主都同意了、若紀先生肯匯錢,我會匯給你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同意給付210 萬元與原告,而紀志昌結算後已將尾款匯款給被告,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210 萬元。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所說是被告向業主請領之款項,被告跟原告之間需要再議價,報酬並非原告單方決定云云。然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說的是「基本上內工程確定會給『你』(即原告)210 萬」,而不是說業主會給「我」(即被告)210 萬,接下來又說「『你』的兩筆費用沒問題」、「目前『答應你』的兩筆工程款項,紀夫妻都同意了」」、「若紀先生肯匯錢,我會匯給你」,故被告實已明確表示承諾就室內工程部分願給付原告210 萬元,與原告先前表示願退讓為210 萬元已經達成意思合致,足見兩造確實已經就室內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被告雖抗辯需再議價,但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要再跟原告議價,都是說會給、沒問題、會匯給你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所說就是要給原告的款項,兩造就此已有合意,被告抗辯尚須議價云云,不足採取。 ㈣就被告得由前開工程款扣除之金額為1,318,970元 ⒈兩造不爭執紀志昌前給付21,700元、被告陸續給付105,270 元、95萬元及被告溢付的另一工地豐原連公館工程款項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卷二第21頁),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表示上開105,270 元實係匯款105,300 元,手續費3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355 頁),惟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匯款手續費為清償債務之費用,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故此部分仍以105,270 元計算。 ⒉被告另抗辯豐原連公館尚有溢付油漆款項6,000 元、被告於另一工地草屯簡公館溢付款項19,000元、107 年5 月3 日經原告親筆簽名收受之現金240,000 元均得於上開金額中扣除等語。就現金240,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原告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此簽收記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應認原告確有收到此筆款項,自得予以扣除。另溢付款項6,000 元、19,000元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予以扣除。 ⒊由上所述,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1,318,970 元(21,700+105,270元+950,000+2,000+240,000= 1,318,970 )。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室外線板工程工程費用為154,000 元,室內裝潢費用為210 萬元,共計2,254,000 元,扣除1,318,970 元,被告尚應給付935,030 元(2,254,000-1,318,970=935,03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被告,然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經得知原告向其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已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30 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