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陳盛沺、戴建仲
- 原告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九鵬開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 告 九鵬開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九鵬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90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九鵬公司、戴建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東源公司與九鵬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簽定「倉庫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九鵬公司應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743-1 地號、744 地號、744-1 地號、744-2 地號土地上興建合法倉庫,供原告租用,戴建仲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公證後,原告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給被告。 ㈡因系爭租約有時效需求,故於第2 條特別約定:「一、甲方承諾事項:1.甲方保証倉庫依附件二申請建照,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工並點交乙方驗收完成,且無未解決事項,108 年1 月16日交乙方使用。…三、甲方違反承諾,每逾1 日,處違約金2 萬元,累計達30日,因倉庫已失承租效益,乙方得拒絕向甲方承租,經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拒絕承租,本租賃契約書自動失效,除計收前項違約金及返還押租金外,甲方另應賠償乙方106 萬元整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此為雙方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 ㈢但被告等收取押租金後竟違反約定,遲遲未依約聲請核准建築執照,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邀被告至原告總公司討論善後,被告也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原告為此催告被告履行:⑴於108 年1 月4 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即將違約,並要求被告等提原告認可之善後方案。⑵於108 年1 月1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已違約,自1 月16日起計收違約金。⑶於 108 年2 月1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違約,原告拒絕承租,系爭租約自動失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整(返還押租金106 萬元、違約金每日2 萬計收30日之違約金60萬元、另損害賠償金106 萬元。計算式:106+60+106=272 萬元)。 ㈣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1 月15日完工並點交原告驗收完成,且違約情形已逾30日,業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發文通知拒絕承租,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租約失效,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260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返還押租金並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72 萬元。 ㈤依民法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作何聲明,僅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㈠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要求設計建築圖要安全。但是原告所要求的設計建築圖樣,平衡度只有個位數(一般要50以上才安全)。被告親自到原告臺中倉庫參觀,其包含搬運車倉庫是超承載使用,故無法以原告要求的設計建築圖施工興建。㈡原告明知有設計和興建期限,卻仍於107 年11月中旬要求變更設計,左側加7 米寬鐵門,致使應於簽約後7 日內定稿的設計圖延後1 個月完成。但原告竟片面違法解約,應賠償九鵬公司所支付建築線劃設、地質探勘、測量及人事行政費用等損失。 ㈢原告及九鵬公司都在臺北,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屬因系爭租約的爭議而涉訟,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的拘束,不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故被告以九鵬公司及原告的營業處所均在臺北,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收據(證明書)、公證書、108 年1 月4 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號存證信函、108 年1 月15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108 年2 月15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倉庫內設備需求及請照用圖面、施工預定進度表、通聯紀錄影像截圖、高樹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表示,興建倉庫遲延的原因,是原告所要求的設計建築圖樣,平衡度只有個位數(一般要50以上才安全),被告親自到原告臺中倉庫參觀,其包含搬運車倉庫是超承載使用,故無法以原告要求的設計建築圖施工興建,又原告明知有設計和興建期限,卻仍於107 年11月中旬要求變更設計,左側加7 米寬鐵門,致使應於簽約後7 日內定稿的設計圖延後1 個月完成云云,但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不能遽信其抗辯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上開抗辯施工遲延的原因不可採信外,對於其他原告主張的事實並沒有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自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三、民法第99條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一、甲方(即九鵬公司)承諾事項:1.甲方保証倉庫依附件二申請建照,於108 年1 月15日前完工並點交乙方驗收完成,且無未解決事項,108 年1 月16日交乙方(即原告)使用。…三、甲方違反承諾,每逾1 日,處違約金2 萬元,累計達30日,因倉庫已失承租效益,乙方得拒絕向甲方承租,經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拒絕承租,本租賃契約書自動失效,除計收前項違約金及返還押租金外,甲方另應賠償乙方106 萬元整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此為系爭租約的解約條款,因被告並未如期於108 年1 月15日完工,且已經逾期達30日以上,則原告據以催告並通知九鵬公司拒絕承租後,系爭租約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九鵬公司返還押租金106 萬元、按每日2 萬元計收30日之違約金60萬元、及預定損害賠償金106 萬元,合計272 萬元(計算式: 106+60+106=272 ),為有憑據。戴建仲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九鵬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見附錄3 、4 、5 )等規定,本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系爭租約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故利息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 三、被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見附錄6 、7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5.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6.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7.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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