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被 告 周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8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間承攬張朝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壁紙、地磚及窗簾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含稅報酬為934,118元。嗣原告委由被 告向張朝勇收取報酬,張朝勇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竟私予提示兌領,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86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 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 條件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118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辯以:系爭款項係用於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群曜所生二位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而依被告與林群曜於106年 10月18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13條約定, 兩造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託向張朝勇取得系爭支票後,被告即私予提示兌領,迄未將系爭款項交還原告,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未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加利息)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所示,其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林群曜間之婚姻關係、夫妻財產、未成年子女監護等家事事項,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群曜,尚與原告無關;另原告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亦無需負擔被告、林群曜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自不得持其所辯內容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衡有誤會,自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支票 擔當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票據號碼:AJ0000000 發票人:張朝勇 票面金額:865,000元 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