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林育柔 被 告 林昱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37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數額(減縮交 通費用、中藥材費用數額),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 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駕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繼續前行。適有訴外人連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附載原告於機車後座,沿臺中市中區民族路由柳川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處路口(依其行向在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不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而未先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幹道上、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嗣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連崇廷、原告共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連崇廷、原告均受撞倒地,連崇廷因而受傷(另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則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顏面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撕裂傷約3公 分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608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8,500元(原 請求15,000元)、中藥材費用1,400元(原請求5,670元)、拐杖費用500元、接骨所費用18,200元、鈣片費用10,400元 、3個月工作損失105,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834,60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608元及交通費8,500元,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診斷證 明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情,惟爭執看護費之數額,及其 餘請求,因原告之支出應有憑據;又原告係搭乘連崇廷機車之人,連崇廷之駕駛過失,原告亦應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即行經閃光黃燈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致與連崇廷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搭乘連崇廷機車之原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8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前揭案件 判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其因 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608元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 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後續醫療尚須支出醫費用20,000元等語,惟依其提出之最後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08年1月8日,距 離事故時間106年7月26日已將近一年6月,其身體狀況應已 趨穩定,是否有後續醫療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有後續醫療必要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支出中藥材費用1,400元、接骨所費用18,200元,共計19,6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收據、治療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查前揭證明書係由民間療法之接骨院所開立,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顯難遽此證明該等治療係屬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療法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治療確具必要,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之鈣片費用10,400元,未據提出可證明其有此必要及已支出之證據,亦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2.其他必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中國附醫診 治、手術及住院,並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以利生活品質 之需要,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業經其陳明在卷,以原 告有看護必要,惟非聘僱專業人員照顧之情以觀,本院認以一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 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可採,其雖請求 看護費用75,000元,惟未說明如何計算,且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是逾60,000元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⑵柺杖費用:查原告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並經診斷有行動不便情形,可認其為行動需要,有使用柺杖必要,惟其有無購買,並花費500元,未據提出支出憑證為佐,難認確有 此支出,無法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居住南投,為前往中國附醫治療,支 出加油費用及停車費合計8,50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46-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⑷以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8,5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3個月,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等語,固 據提出留職停薪雇主證明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2頁);惟自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觀,無法明確看出存入之數額即為薪資所得,且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於105年、106年均無任何所得,是原告雖提出其於麗辰服飾擔任門市之證明,然僅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無從證明其所得為何,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位置、住院期間7日、醫師囑言術後休養 12週之情況,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尚屬適當,並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自106年1月1日實 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1,009元為計算,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 3=63,02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經歷手術、住院、回診、需人照護之階段,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服飾店擔任門市,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建材行,105年度所得為160,0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24頁反面),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608元+其他生活必要費用68,500元+工作 收入損失63,027+精神慰撫金20萬元=427,135元)。 ㈡、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乃乘坐訴外人連崇廷所騎乘機車之人,係藉連崇廷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連崇廷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連崇廷駕駛機車,自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觀諸刑事案卷附現場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362號) ,可知連崇廷係行駛民族路由柳川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而抵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處,因未規定禮讓行駛於柳川西路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被告所駕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連崇廷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自較行駛於閃黃燈處之被告。又依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連崇廷駕駛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昱欣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駕照被吊銷駕車違反規定」,亦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卷第22-24頁),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原 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方屬允當,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170,854元(427,135×40%=170, 854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9,340元,為原告所是認,自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170,854元中扣除之,故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1,514元(170,854-79,340=91,5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