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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4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鮮福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利息按年息4.88%計付,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債務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本院卷第54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消費借貸借款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131號支付命令,下稱司促卷,第13-15頁)、授信約定書(司促卷第16-20頁)、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5-26頁)、催告函(司促卷第27頁)可參,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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