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荃鴻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1,512 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聖宗(即下述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經公證,由被告在泰宇開發有限公司及賴聖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7 、1112建號建物上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成後雙方分配發電所得利益。嗣經訴外人徐聖東之介紹,被告向原告定作為建置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而需在前揭不動產上搭建之鐵骨及烤漆鋼板地上物(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後,於民國107 年完成工作,連工帶料合計承攬報酬為2,211,510 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法定代理人前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公司只是口頭上請原告做這些事情,原告就先做了,但我有跟原告說要等太陽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開始請款,後來因為這些申請事項發生問題,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款。我認為原告的東西是裝在建物上面,原告應該是要去找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一開始是有先開一張估價單給我,但是我對金額有意見,還在討價還價中,我說如果以200 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等我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才能開始付款,原告就說因為施工的時間的關係及地主房子有漏水的關係,所以原告就先進場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拍照傳給我,這個我承認,但是我有跟原告說還沒有跑完太陽能的流程我沒有辦法付款,而且我說原告的設備裝在系爭建物上面,我對系爭建物並沒有任何權利。我記得估價單一開始的金額是210 幾萬元,所以我砍他的尾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即堪認屬實。 (二)原告就被告所辯關於估價單金額砍價部分,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上陳稱:「被告上開所稱之『估價單』,即係狀附甲證三,估價金額為2,106,200 元,但「稅額外加」,2,106,200 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即係本件請求之系爭金額2,211,512 元。原告承攬前係以『PDF 檔案』之形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報價單傳送給居間聯繫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徐聖東(參甲證四),徐聖東再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斌。張志斌雖曾藉由徐聖東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以200 萬元之價格(稅額外加)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並無同意。約一或二週後,被告藉由徐聖東通知原告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足證被告嗣後係同意原告估訂之2,211,512 元為本件承攬報酬,否則自無在未達成價格合意之情況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述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屬實。至於估價單所載2,106,200 元,加計5 %營業稅額後,其金額應為2,211,510 元才對,業經原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更正,已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等太陽能光電申請的事項完成後才能開始請款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承諾等被告核准通過太陽能光電設施等事項後才請款,補稱:「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內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被告因嗣後無法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造成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陷於資力不足,方藉故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非因兩造有『原告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方付款之約定。蓋搭建系爭工程與被告能否取得『經濟部同意核准備案函』之間並無必然關係(非充分條件),亦非原告需承擔之責任或風險,任何營造廠商均無可能承諾此種付款條件。」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承諾上述請款特別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事實存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其契約金額(含稅)為2,211,510 元,又查無其他請款特別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