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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晶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9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33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1,539元、379,2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原告基於後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基於後述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主張前揭消費借貸有部分款項並未交付,其請求給付尚未交付之款項及利息。又其已清償所有消費借貸款項,原告仍指其未清償而提起訴訟,更在訴訟中指稱其使用地下匯兌等言語,損害其人格權,其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本於相同之消費借貸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曾提起另案訴訟為一部請求並判決確定,均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乃請求返還相關款項。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均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協議書,或因而衍生之訴訟,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3 月5 日交付241,800 元之借款予被告。另於91年10月25日兩造簽訂儲蓄合同(下稱系爭儲蓄合同),約定原告以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方式,將款項貸予被告。雙方並就利息部分約定,按照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日期,根據第一銀行之定期處續存款利率3 年固定利率加上2 ;原告並依系爭儲蓄合同之約定,分別於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8日、91年1 月8 日將120,000 元、400,000 元、148,389 元貸予被告,被告亦就上開借款於99年4 月3 日書寫開頭為Dear Julia(即原告英文名)之書面(下稱系爭聲明書)予原告以茲證明,並於其上載明利息起算日。原告已依兩造借貸關係給付借款如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爰依兩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但其中91年10月25日120,000 元之借款中110,000 元部分,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故就此部分應僅1 萬元之借款尚未確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其餘借款均請求全額。

㈡又原告前因被告未還款,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該署以105 年他字第11234 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因原告一時未能找到系爭儲蓄合同,兩造乃於106 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另外之1,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及前揭第一筆241,800 元借款為確認,並約定因證據未能齊備,暫時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即需返還12萬元,日後找到證據再行處理,被告若未依約履行,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違約金,然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故於本件僅先一部請求199,811 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00 元,及自91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9 元,及自91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1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儲蓄合同及借款關係,但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乙方(即反訴原告)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反訴被告)借款100 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利率好像是11% ,乙方實際只有拿到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了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似乎是前前後後已經返還了170 多萬元),但是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所以,現在簽訂本『協議書』」;亦即,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雖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就24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僅交付20萬元,共計有14萬元借款未交付被告,此部分自不能請求返還,且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義務,被告以此14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兩造曾約定以「利隨本清」方式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有陸續匯款給原告清償借款,故扣除上開抵銷及清償費用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可以行使。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債權應加計利息,但利息部分依民法規定為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就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提起刑事訴訟部分,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 小時內返還甲方1.7 萬元。」、第8 項約定:「若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上開「返還1.7 萬元」約定部分,兩造之真意應係「支付報酬」,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承攬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原告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受承攬關係之時效消滅規定拘束,則系爭違約金100 萬元之時效應自106 年1 月11日0 時10分起算,然其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199,811 元,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就此違約金曾另案起訴一部請求違約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認定違約金應酌減為11萬元,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超過該事件准許之11萬元以外之違約金債權,均因法院酌減而不存在,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所請求之各筆款項,依前揭本訴部分答辯可知反訴原告均已清償,反訴被告明知此節,竟謊稱反訴原告並未還款而向臺北地檢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且反訴被告前因種種惡房東行徑經媒體披露,在社會上評價不佳,系爭偵查案件使反訴原告的名字與反訴被告在網路搜尋時會同時出現,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萬元。又反訴原告尚有14萬元借款並未交付,業如前述,並依借款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4萬元(此部分反訴原告嗣後改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之債權,並撤回此部分起訴,但反訴已經言詞辯論,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故此部分仍應予以審判)。以上共計314 萬元。

㈡反訴原告前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應給付反訴被告110,000 元,惟反訴原告已清償此項債務,反訴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反訴原告110,000 元。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已就110,000 元為清償仍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9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200,000 之損失。

㈢反訴原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判決應給付反訴被告100,000 元,惟反訴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又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反訴被告稱欲至地檢署誣告反訴原告詐欺、侵占、背信,反訴原告因恐遭誣告而坐牢,始為簽立,是前開判決認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00,000 元,反訴原告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係因遭其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仍據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9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190,000 元之損失。

㈣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向其借款並透過地下匯兌取得款項,但並未返還借款,惟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將構成犯罪,且借錢不還亦影響反訴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反訴被告之行為應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另反訴被告不斷指稱反訴原告未為清償,亦係對反訴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共計1,200,000元。反訴被告並應向反訴原告道歉,親筆書寫道歉信,並禁止反訴被告再次使用「地下匯兌」、「朱襄陽未還款」等措詞。

㈤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前雖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反訴被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就24萬元借款部分,反訴被告實際僅交付20萬元,是反訴被告仍有14萬元借款未交付反訴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此14萬元業已抵銷如前所述,但在抵銷前,自應分別就10萬元、4 萬元部分給付利息。自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日起,計算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就10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為200,652 元,就4 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為78,441元。是反訴被告迄今應已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79,093 元,扣除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50,889元後,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204 元。

㈥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應酌減為11萬元,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提出撤訴憑證被告才有給付12萬元之義務,為附條件之法律行,而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撤訴憑證,撤訴憑證係指法院出具的案件不受理通知書,原告未能提出撤訴憑證,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即無違約可言,亦不需給付違約金。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11萬元違約金,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210,000 元之損失。

㈦反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4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親筆書寫道歉信,並禁止反訴被告再使用「地下匯兌」、「朱襄陽未還款」等措詞。

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204 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本院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已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且已確定,均認反訴被告勝訴,可見反訴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已為清償云云,顯無理由;且訴訟耗時長久係因反訴原告所致,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該判決已經反訴原告提起上訴,認反訴被告勝訴且已確定,可見反訴被告之主張有理由,且訴訟耗時長久係因反訴原告所致,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90,000元,並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自89年起即有借錢予反訴原告,除本訴請求部分外另有多筆借款,反訴原告恐借貸契約張揚會影響反訴原告名譽,反訴被告因信任而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反訴原告均未清償款項,嗣因反訴原告遲未還款,反訴被告才提起系爭偵察案件之告訴,並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反訴被告並未對反訴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行為,反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偵查案件最後經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損害其名譽權之處。另反訴原告確有地下匯兌之行為,惟此情之書狀係寄予法院,沒有公開,不會損害反訴原告名譽及其律師執照,反訴被告經記者詢問亦未陳述,於網路上亦無相關新聞,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有名譽權受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應書寫道歉信,自屬無據。另反訴被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140,000 元,反訴原告自亦無利息債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204 元,亦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而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已確定,認反訴被告勝訴,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並未偽造證物,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10,000 元,並無理由。

⒌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儲蓄合同、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39 頁)、系爭聲明書為證。查儲蓄合同上打字部分記載91年3 月31日原告曾儲蓄一筆12萬元(但被告係91年10月25日簽名),手寫記載於91年10月28日儲蓄40萬元、91年1 月8 日儲蓄148,389 元。另依系爭聲明書記載:「借款部分第一筆90年10月3 日借款1,000,000 元(此筆借款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但因與被告抗辯還款金額有關,仍簡略敘述),第一期90年11月5 日、最後一期100年10月5 日,每月還款13,775元,99年4 月15日尚餘227,616 元;第二筆91年3 月5 日借款241,800 元,第一期91年4 月5 日、最後一期101 年3 月5 日,每月還款3,331元,99年4 月15日尚餘68,789元。儲蓄部分91年10月25日借款120,000 元91年10月28日40萬元、91年1 月8 日148,389元,返還情況自97年9 月5 日起每月返還5,500 元(利隨本清),99年4 月15日尚餘558,389 元」等語。兩者互核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41,800 元、12萬元、40萬元及148,389 元之事實,已可認定。就儲蓄合同第一筆12萬元部分,雖然打字記載是91年3 月31日,但被告簽名是91年10月25日,系爭聲明書也記載是91年10月25日,應認為借款日是91年10月25日。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非本件請求之第一筆1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就第二筆24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僅交付20萬元,共有14萬元借款未交付被告云云。然依系爭聲明書,被告欠款之數額與原告上開主張一致,並無部分未交付之情形,核對後述匯款記錄,被告在返還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時也是以100 萬元、241,800 元計算利息及本金,且均係自借款次月即開始還款,並無拖延,更持續還款約10年,若實際上未拿到部分款項,應不致如此。至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有部分款項未付,但系爭協議書是106 年簽立,距離借款時已經約15年,兩造記憶自不如初借款時清晰,又是因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解決紛爭而簽訂,其上記載是否與實際相符,尚有可疑,本院認為應以系爭聲明書及還款時顯示之狀況較為可信,被告抗辯14萬元借款未付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上開款項,並主張:就前揭借款部分,第一筆90年10月3 日借款1,000,000 元,第一期90年11月至第三期91年1 月係由帳戶提款交付現金,第四、五期由帳戶匯款13,793元(還款13,775元及手續費18元),第六期即91年4 月起因第二筆借款241,800 元也開始第一期還款,故應還款17,106元(13,793+3,331),91年4 月匯款17,124元(還款17,106元及手續費18元),之後大致上均每月匯款17,124元,若未匯款則之後會補回,至100 年10月第一筆借款1,000,000 元還清,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則僅剩第二筆借款故僅匯款3,33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1 頁)。至於儲蓄部分,自95年6 月起每月還款2,000 元,至97年9 月起改採利隨本清方式,每月還款5,500 元及利息,除101 年6 月漏未匯款之外,持續匯款至104 年1 月為止,已經返還本金415,233 及利息106,103 ,惟因原告在交付前開借款部分時,少付14萬元且應付「陳先生事件之10萬元」,扣除後此部分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7 頁)。經查: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抵充,即當事人間就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就如何沖償若兩造間沒有特別約定,即應以上開法定抵充之規定加以沖償,惟清償人於清償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以「利隨本清」方式,以固定金額分期攤還本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分期攤還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系爭聲明書上雖有此記載,但系爭聲明書是被告所製作,原告並未在上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已經同意此種償還方式。且原告於95年間即曾多次以EMAIL 詢問被告如何還款,有無還款計畫等(見本院卷二第163-175 頁),被告則於95年5 月11日回稱:其卡債、信貸過高的問題要到97年10月才能解決,故原本每月返還17,106元不變,關於儲蓄金部分從95年6 月5 日起,每月先返還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當時被告雖以其主張利隨本清方式就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每月還款17,106元,原告仍不斷向被告催促還款,可見原告95年當時也已經表示要被告直接還款,並未同意分期攤還。且就儲蓄部分,自91年間借款,至95年6 月間分文未付,95年6 月至97年9 月亦僅每月償還2,000 元,對原告顯然不利,依常情原告不會同意此種還款方式,另被告匯款並非固定每月均匯款,有時會拖欠,拖欠期間利息仍應照算,但被告之計算方式都是只要之後有補上即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其所稱償還方式且同意不計算其拖延期間利息之狀況下,其抗辯兩造有還款方式約定且其已經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應依前揭法定規定計算其償還之金額。

⒉被告對原告負有數筆債務,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清償時得指定清償之債務,就241,800 元借款部分,被告計算後以每月3,331 元分期償還,雖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此還款約定,但仍可得知被告清償時指定此部分金額清償241,800元部分之借款,又被告自認此部分借款利率為年息11%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依此計算如下:

⑴依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1年4 月8 日轉提17,124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依被告前揭說明91年4 月8 日因開始還241,800 元借款,含第一筆借款100 萬元部分每月還款17,106元,其中3,331 元是還241,800 元借款。又91年4 月8 日之轉提係匯入原告華僑銀行(後由花旗銀行承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銀行交易記錄及花旗銀行109年9 月11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817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卷三第49頁),故此筆款項確實是匯給原告。之後91年5 月雖無匯款,但91年6 月5 日、6 日即連續匯款2 筆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此後被告按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至91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81-187 頁),故91年間被告共還款29,979元(3,331 ×9 =29,979)。而241,800 元借款是3 月借款,年息11% ,至91年12月共計10個月,利息為22,165元(241,800 ×0.11×10/12 =22,165),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1年結束時本金尚餘233,986 元(241,800-【29,979-22,165 】=233,986 )。

⑵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2年1 月匯款17,106元給原告,92年2 月24日時僅匯款8,000 元、92年3 月10日僅匯款5,000 元與原告,但92年3 月27日即補匯9,106 元、12,106元與原告(按8,000+9,106 、5,000+12,106均等於17,106)。之後於92年6 月又匯款2 筆17,106元與原告、92年8 月匯款2 筆17,106元與原告、92年10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9-197 頁)。故92年間被告共匯款8 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還款26,648元(3,331 ×8 =26,648)。而92年本金尚餘233,986 元,年息11% ,利息為25,738元(233,986 ×0.11=25,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2年結束時本金尚餘233,076 元(233,986-【26,648-25,738 】=233,076 )。

⑶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3年3 月16日轉提17,106元、93年4 月20日轉提3 筆17,106元、93年5 月24日轉提2筆17,106元、93年7 月27日轉提1 筆17,106元、93年10月6日轉提5 筆17,106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205-209 頁),被告表示應係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表示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在該行帳戶,有該行109 年8 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交易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15頁),足見上開款項確均匯入原告帳戶。故93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還款39,972元(3,331 ×12=39,972)。而93年本金尚餘233,076 元,年息11% ,利息為25,638元(233,076 ×0.11=25,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3年結束時本金尚餘218,742 元(233,076-【39,972-25,638 】=218,742 )。

⑷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4年1 月匯款2 筆17,106元、94年2 月匯款4 筆17,106元、94年5 月匯款51,318元(按即17,106×3 )、94年12月匯款1 筆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3-229 頁)。故94年間被告共匯款10次(51,318元部分等於17,106元匯款3 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還款33,310元(3,331 ×10=33,310)。而94年本金尚餘218,742 元,年息11% ,利息為24,062元(218,742 ×0.11=24,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4年結束時本金尚餘209,494 元(218,742-【33,310-24,062 】=209,494 )。

⑸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 月匯款1 筆17,106元、95年2 月匯款1 筆17,106元、95年3 月8 日匯款1 筆17,106元、95年3 月9 日匯款102,636 元(按即17,106×6 )、之後即每月匯款1 筆17,106元與原告至95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229-243 頁)。故94年間被告共匯款18 次(102,636元部分等於17,106元匯款6 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還款59,958元(3,331 ×18=59,958)。而95年本金尚餘209,494 元,年息11% ,利息為23,044元(209,494 ×0.11=23,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5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172,580 元(209,494- 【59,958-23,044 】=172,580 )。

⑹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間,除96年7 月僅匯款14,106元外,其餘均按月匯款1 筆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261 、325 頁)。被告抗辯96年7 月僅匯款14,106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3,000 元故由其中扣除,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已經對帳過云云。然系爭聲明書為被告製作,原告沒有簽認,不能認定兩造已經對帳對聲明書上記載之金額有合意,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任何證據,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故96年間被告共匯款11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96年7 月因少匯3,000 元,故僅能認定清償331 元,共還款36,972元(3,331 ×11+331 =36,972)。而96年本金尚餘172,580 元,年息11% ,利息為18,984元(172,580 ×0.11=18,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6年結束時本金尚餘154,592 元(172,580-【36,972-18,984 】=154,592 )。

⑺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間,除96年7 月僅匯款14,106元外,其餘均按月匯款1 筆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261 、325 頁)。被告抗辯96年7 月僅匯款14,106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3,000 元故由其中扣除,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已經對帳過云云。然系爭聲明書為被告製作,原告沒有簽認,不能認定兩造已經對帳對聲明書上記載之金額有合意,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任何證據,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96年間被告共匯款11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96年7 月因少匯3,000 元,故僅能認定清償331 元,共還款36,972元(3,331 ×11+331=36,972)。而96年本金尚餘172,580 元,年息11% ,利息為18,984元(172,580 ×0.11=18,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6年結束時本金尚餘154,592 元(172,580-【36,972-18,984 】=154,592 )。

⑻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間按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7-329 、265-271 頁)。則97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39,972元(3,331 ×12=39,972)。而97年本金尚餘154,592 元,年息11% ,利息為17,005元(154,592 ×0.11=17,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7年結束時本金尚餘131,625 元(154,592-【39,972-17,005 】=131,625 )。

⑼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間按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1-285 頁)。則98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39,972元(3,331 ×12=39,972)。而98年本金尚餘131,625 元,年息11%,利息為14,479元(131,625 ×0.11=14,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8年結束時本金尚餘106,132 元(131,625-【39,972-14,479 】=106,132 )。

⑽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 月13日匯款17,106元、99年3 月25日匯款17,106元、99年4 月22日匯款2 筆17,106元、99年6 月21日匯款17,106元、99年7 月2 日匯款17,106元、99年7 月27日匯款17,106元、99年8 月至12月則按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99 、343 頁)。則99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39,972元(3,331 ×12=39,972)。而99年本金尚餘106,132 元,年息11% ,利息為11,675元(106,132 ×0.11=11,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99年結束時本金尚餘77,835 元(106,132-【39,972-11,675 】=77,835 )。

⑪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至8 月按月匯款17,106元與原告,9 月未匯款,10月則匯款2 筆17,106元、11月、12月因被告認為第一筆100 萬元借款還款完畢,故僅匯款本筆借款3,331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4-357 頁)。則100 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39,972元(3,331 ×12=39,972)。而100 年本金尚餘77,835元,年息11% ,利息為8,562 元(77,835×0.11=8,5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100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46,425元(77,835-【39,972-8,562】=46,425)。

⑫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1 年1 月至3 月按月匯款3,331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7-359 頁)。則100 年間被告共匯款3 次,每次3,331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9,993 元(3,331 ×3 =9,993 ),依被告抗辯此後未再還款(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而101 年本金尚餘46,425元,年息11% ,利息為5,107 元(46,425×0.11=5,1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計算至101 年本金尚餘41,539元(46,425- 【9,993-5,107 】=41,539)。

⑬由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41,800 元,及自91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清償後僅餘41,539元,且被告最後清償日為101 年3 月,故利息應自101 年4 月5 日起算。則此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41,539元及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

⑭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時效抗辯前所為之清償,仍生清償效力,不能請求返還。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自此後就已經時效消滅之部分得拒絕返還,但前述抵充利息部分業已返還原告,自不能再主張取回或不予抵充。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當時中斷時效,則自該日起算回溯5 年即103 年3 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依上所述,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41,800 元,及自91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給付41,539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就所謂儲蓄合同部分部分,被告抗辯自95年6 月起每月還款2,000 元,至97年9 月起改採利隨本清方式,每月還款5,500 元及利息,除101 年6 月漏未匯款之外,持續匯款至104年1 月為止,已經返還本金415,233 及利息106,103 ,惟因原告在交付前開借款部分時,少付14萬元且應付「陳先生事件之10萬元」,扣除後此部分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27 頁),另上開漏未匯款部分,亦已於108 年11月22日再匯款8,758 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查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此所謂利隨本清之還款約定,但仍可得知被告清償時指定以上開金額之匯款清償儲蓄合同部分之借款。又關於利息部分,依儲蓄合同記載,係以存款時第一銀行之定存利率加計3%,當時為年息5.4%(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依此計算如下:

⒈依儲蓄合同及系爭聲明書,原告先後於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8日、91年1 月8 日將120,000 元、400,000 元、148,389 元貸予被告,故至91年底時,120,000 元部分借款2 月又6 日、400,000 元部分借款2 月又3 日、148,389 元部分借款11月又24日,利息為12,787元(【120,000 ×0.054 ÷12×[ 2+6 /30]】+ 【400,000 ×0.054 ÷12×[ 2+2/30]】+ 【148,389 ×0.054 ÷12×[ 11+2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2年至95年,此3 筆款項利息總計108,279 元(【120,000+400,000+148,389 】×0.054 ×3 =108,2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6 月起按月匯款2,000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7-243 頁),依被告前揭說明為清償儲蓄合同部分之款項,故此部分總計清償14,000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被告於計算還款時均逕行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417-419 頁),與民法規定不符,不足採取。又在時效抗辯前所為之清償,仍生清償效力,不能請求返還,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計算或免收利息之證據,其上開清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當時即發生清償效力,自不能於事後之本件訴訟中再為時效抗辯主張不能抵充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故經抵充後故95年結束時儲蓄合同之利息尚有107,066 元(12,787+108,279-14,00 0=107,066 ),本金尚未清償。

⒉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 月至12月按月匯款2,000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261 、325 頁)。則96年間被告共匯款12次,每次2,000 元清償此筆借款,共還款24,000元(2,000 ×12=24,000)。而儲蓄合同之利息增加36,093元(【120,000+400,000+148,389 】×0.054 =36,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抵充後利息尚餘119,159 元(107,066+36,093-24,000 =119,159 ),本金尚未清償。

⒊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 月至8 月按月匯款2,000 元、9 月至12月按月匯款5,500 元與原告,另於9 月至12月依序匯款1,984 元、1,967 元、1,951 元、1,934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則97年間被告共匯款45,836元(【2,000 ×8 】+ 【5,500 ×4 】+ 【1,984+ 1,967+1,951+1,934】=45,836)。而儲蓄合同之利息增加36,093元(【120,000+400,000+148,389 】×0.054 =36,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抵充後利息尚餘109,416 元(119,159+36,093- 45,836=109,416 ),本金尚未清償。

⒋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1 月至12月按月匯款5,500 元與原告,另依序匯款1,918 元、1,901 元、1,885元、1,868 元、1,852 元、1,835 元、1,819 元、1,803 元、1,786 元、1,770 元、1,753 元、1,737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2-285 頁)。則98年間被告共匯款87,927元(【5,500 ×12】+ 【1,918+ 1,901+ 1,885+1,868+1,852+1,835+1,819+1,803+1,786+ 1,770+ 1,753+1,737 】=87,927)。而儲蓄合同之利息增加36,093元(【120,000+400,000+148,389 】×0.054 =36,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抵充後利息尚餘57,582元(109,416+36,093-87,927 =57,582),本金尚未清償。

⒌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 月匯款5,500 元、1,720 元、99年3 月25日匯款5,500 元、1,687 元、99年4月22日匯款5,500 元、1,704 元、5,500 元、1,671 元,99年7 月2 日匯款5,500 元、1,654 元、5,500 元、1,638 元、99年7 月27日匯款5,500 元、1,621 元、99年8 月至12月依序匯款5,500 元、1,605 元、5,500 元、1,589 元、5,500 元、1,572 元、5,500 元、1,556 元、5,500 元、1,539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99 、343-345 頁)。則99年間被告共匯款85,556元(【5,500 ×12】+ 【1,720+1,687+1,704+1,671+1,654+1,638+1,621+1,605+ 1,589+1,572+1,556+1,539】=85,556)。而儲蓄合同之利息增加36,093元(【120,000+400,000+148,389】×0.054=36,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抵充利息後尚餘8,119元(57,582+36,093-85,556=8,119),再抵充本金後,本金剩餘660,270元(120,000+400,000+148,389-8,119=660,270)。

⒍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0 年1 月至8 月匯款5,500 元、1,523 元、5,500 元、1,506 元、5,500 元、1,490 元、5,500 元、1,473 元、5,500 元、1,457 元、5,500元、1,440 元、5,500 元、1,424 元、5,500 元、1,408 元與原告,100 年10月3 日匯款5,500 元、1,391 元、100 年10月31日匯款5,500 元、5,500 元、100 年11月25日匯款2,733 元、100 年12月29日匯款5,500 元、1,342 元、(見本院卷一第345-357 頁)。則100 年間被告共匯款83,187元(【5,500 ×12】+ 【1,523+1,506+1,490+1,473+1,457+1,440+1,424+1,408+ 1,391+2,733+1 ,342 】=83,187)。而100 年本金尚餘660,270 元,年息5.4%,利息為35,655元(660,270 ×0.054 =35,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100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612,738 元(660,270-【83,187-35,655 】=612,738 )。

⒎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1 年1 月至5 月匯款5,500 元、1,325 元、5,500 元、1,309 元、5,500 元、1,292 元、5,500 元、1,276 元、5,500 元、1,259 元與原告,6 月、7 月未匯款,8 月至10月匯款5,500 元、1,226 元、5,500 元、1,210 元、5,500 元、1,194 元、5,500 元、1,177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7-367 頁)。則101 年間被告共匯款60,768元(【5,500 ×9 】+ 【1,325+1,309+1,292+1,276+1,259+1,226+1,210+1,194+ 1,177】=60,768)。而101 年本金尚餘612,738 元,年息5.4%,利息為33,088元(612,738 ×0.054 =33,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101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585, 058元(612,738-【60,768-33,088 】=585,058 )。

⒏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2 年匯款5,500 元、1,161 元、5,500 元、1,144 元、5,500 元、1,128 元、5,500 元、1,111 元、5,500 元、1,095 元、5,500 元、1,078元、5,500 元、1,062 元、5,500 元、1,045 元、5,500 元、1,029 元、5,500 元、1,013 元、5,500 元、996 元、5,500 元、980 元、5,500 元、963 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7-377 頁)。則102 年間被告共匯款85,305元(【5,500×13】+ 【1,161+1,144+1,128+1,111+1,095+1,078+1,062+1,045+ 1,029+1,013+996+980+963】=85,305)。而102 年本金尚餘585,058 元,年息5.4%,利息為31,593元(585,058 ×0.054 =3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102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531,346元(585,058-【85,305-31,593 】=531,346 )。

⒐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3 年匯款5,500 元、947 元、5,500 元、930 元、5,500 元、914 元、5,500 元、897 元、5,500 元、881 元、5,500 元、864 元、5,500 元、848 元、5,500 元、832 元、5,500 元、815 元、5,500元、799 元、5,500 元、782 元(見本院卷一第377-389 頁)。則103 年間被告共匯款70,806元(【5,500 ×11】+ 【947+930+914+879+881+864+848+832+815+815+799+782 】=70,806)。而103 年本金尚餘531,346 元,年息5.4%,利息為28,693元(531,346 ×0.054 =28,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故103 年結束時本金尚餘489,233 元(531,346-【89,554-28,693 】=489,233 )。

⒑依同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於104 年匯款5,500 元、766 元、5,500 元、749 元、5,500 元、733 元(見本院卷一第399-413 頁)。最後匯款日為104 年10月21日,則104 年1 至10月間被告共匯款18,748元(【5,500 ×3 】+ 【766+749+ 733 】=18,748)。而104 年本金尚餘489,233 元,年息5.4%,1 至10月利息為22,015元(489,233 ×0.054 ×10/12 =22,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則104 年匯款尚不足抵充全部利息,104 年11月時本金尚餘489,233 元,另有利息3,267 元(22,015-18,748=3,267 ),且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持續計算利息,每日利息為72元(489,233 ×0.054 ÷365 =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⒒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將前述漏匯款項匯給原告,原告表示其帳戶為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嗣後被告即於108 年11月25日以其前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743 元,有瑞興銀行110 年2 月2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213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87 頁)。被告指定清償儲蓄合同部分之款項,依法先抵充利息3,267 元再抵充每日利息72元後,可抵充76日之利息(【8,743-3,267 】÷7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積欠原告489,233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之利息。但儲蓄合同部分,原告曾就第2 筆12萬元中之11萬元另行起訴對被告請求,並經本院以107 年中簡更一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本院108 年簡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本金中11萬元業已判決確定,原告能請求者僅餘379,233 元(489,233-110,000 =379,233 )。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借款部分尚有14萬元未交付,其主張以此14萬元及部分利息抵銷云云,因本院認定原告有交付此14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應扣除所謂「陳先生事件之10萬元」云云,但並未敘明所謂陳先生事件是什麼事件,被告為何因此對原告取得債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其抗辯以此10萬元抵銷,亦不足採。

⒓依上所述,原告聲明中「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9 元,及自91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綜合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379,233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則均無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199,811 元,但原告就剩餘違約金80萬189 元中之11萬元,曾另案起訴一部請求違約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認定違約金應酌減為11萬元,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酌減之裁判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超過該11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包含本件請求之199,811 元)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99,811 元,顯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時效抗辯及原告變造刑事撤回狀上收狀時間等,因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經確定不存在,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9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79,233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在民事訴訟,不僅保障原告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自屬訴訟權應予保障範圍。因此,訴訟權之行使其過程如涉及抑貶他人之言詞、或主張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應綜觀訴訟事件之爭點、陳述意旨、情節以為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行為人有無不法行為,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為審酌之標準,而認其欠缺不法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民事反訴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75 頁):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並未還款而向臺北地檢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固可認定。然該案為偵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不公開。且該案最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公開審理,故除經辦人員外,並無他人得知,自不致減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損害其名譽權可言。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前因種種惡房東行徑經媒體披露,在社會上評價不佳,系爭偵查案件使反訴原告的名字與反訴被告在網路搜尋時會同時出現,足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搜尋反訴被告時會連同反訴原告姓名一同出現,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系爭偵查案件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300 萬元,即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尚有14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其依借款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4萬元,自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於109 年4 月14日民事反訴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5-333 頁):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向其借款並透過地下匯兌取得款項,但並未返還借款,惟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將構成犯罪,且借錢不還亦影響反訴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反訴被告之行為應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銀行法禁止及處罰者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地下匯兌業者,對於委託匯兌之使用者並無罰則,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言論指涉其有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云云,即有誤會。

⒊又反訴被告確有答辯除本件請求外另多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借款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還款等語。反訴被告之所以為此陳述,係因反訴原告主張就本訴請求之款項均已清償並提出前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反訴被告乃答辯另曾透過地下匯兌借款多筆與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能證明是清償本訴之借款等語。此係依據訴訟進行之程度,針對反訴原告清償抗辯所為之說明,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兩造並未進行對帳,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還款金額也是語焉不詳。而在本件之前,反訴被告已經對反訴原告提起數宗訴訟(詳如後述),甚至都已經判決確定,但反訴原告也未能在該等案件提出相關主張證明已經還款,可知連反訴原告自己也搞不清楚還了多少錢,亦不能苛求反訴被告能確實知悉反訴原告還款之金額。況本件經反訴原告提出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計算後反訴原告確實仍積欠前揭本訴部分認定之款項,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還款,亦非顯然偏離事實之惡意主張。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見解,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由上所述,反訴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反訴被告並應向反訴原告道歉,親筆書寫道歉信,並禁止反訴被告再次使用「地下匯兌」、「朱襄陽未還款」等措詞等,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109 年4 月14日、109 年12月14日民事反訴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7-251 、319-323 頁、卷三第281-301頁):

⒈反訴原告主張:

⑴本院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其應給付反訴被告110,000 元,惟此係就儲蓄合同第二筆120,000 元中110,000 元為一部請求,而反訴原告已清償此項債務,此部分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反訴原告110,000 元。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已就110,000 元為清償仍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9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200,000 之損失。

⑵反訴原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判決應給付反訴被告100,000 元,惟反訴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又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反訴被告稱欲至地檢署誣告反訴原告詐欺、侵占、背信,反訴原告因恐遭誣告而坐牢,始為簽立,是前開判決認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00,000 元,反訴原告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係因遭其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仍據系爭協議書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9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190,000 元之損失。

⑶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違約金,但違約金應酌減為11萬元,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提出撤訴憑證被告才有給付12萬元之義務,為附條件之法律行,而原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撤訴憑證,撤訴憑證係指法院出具的案件不受理通知書,原告未能提出撤訴憑證,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即無違約可言,亦不需給付違約金。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11萬元違約金,自屬對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致反訴原告支出訴訟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誤工損失費,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共計210,000 元之損失。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107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上訴)、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字第282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此3 判決均有既判力,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是依既判力之效果,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即為原告合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本院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即不能認定此3 判決所命給付為不當得利或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從而也不能認定反訴被告提起此3 訴訟為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款項或系爭協議書有無效、違法或條件未成就等情形,均與上開3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本院不得違背既判力而為認定,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3 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及主張此3 訴訟為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民事反訴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35-441 頁):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就100 萬元借款部分,反訴被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就24萬元借款部分,反訴被告實際僅交付20萬元,是反訴被告仍有14萬元借款未交付反訴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此14萬元本金業已抵銷,但在抵銷前,自應分別就10萬元、4 萬元部分給付利息。自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日起,計算至108 年12月31日止,就10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為200,652 元,就4 萬元部分之利息應為78,441元。是反訴被告迄今應已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79,093元,扣除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50,889元後,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204 元云云。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尚有14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其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此支付利息,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40,000 元、200,000 、190,000 元、1,200,000 元、228,204 元、210,000 元及請求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親筆書寫道歉信,並禁止反訴被告再使用「地下匯兌」、「朱襄陽未還款」等措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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