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上睿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秉泓 被 告 林鶴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睿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睿公司,前身為亦丰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被告林鶴峯與被告吳秉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其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520萬元)、000-0000-00000-0(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為公告指標利率加計l.23%計算為故目前利率計算為 2.32%。以上放款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上睿公司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已 於108年1月20日停業,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2,77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指標利率變動表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期間(年息) 一 1,082,117 107年11月23日 2.32% 107年12月24日起 元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970,366元 107年11月23日 2.32% 107年12月2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