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吳詠緹 被 告 徐清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居所內,於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期間利 用網際網路之設備,多次以原告名義向悠活原力、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BeClass線上報名系統等廠商,訂購試用包 、美語學習組或參加課程。嗣因原告陸續接獲網路商家之電子郵件系統訂購成功之回覆信函、訂購之產品,且查詢各訂購資料之訂購網路IP位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誤支出貨款99元,並因心理壓力過大,罹患精神及婦科疾病,亦曾因精神不濟遭燙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誤支出之貨款99元,及精神慰撫金599,901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兩造任職於富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屋公司)之時間並無重疊,伊亦不知原告之個資,原告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在伊離開富屋公司後所購買,伊根本不知原告購屋,更不可能以原告新屋地址於網路下單,案發時其因罹癌在家休養,期間亦曾南下至屏東,有刷卡紀錄為不在場證明,且伊家中網路未設密碼,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盜用,又原告提出之憂鬱症、子宮肌瘤、傷燙傷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是故意栽贓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以被告冒用其名義向網站訂購產品或報名課程,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24226號起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誤支出貨款之損害99元及精神慰撫金599,90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原告名義向悠活原力、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BeClass線上報名系統等廠商,訂購試用包、美 語學習組或參加課程,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 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經查: ⒈冒用原告名義以網路訂購商品之網路IP位址「220.134.29.218」及「59.126.7.107」,係由被告之夫鄭凱弘所申請,裝機地址為被告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13,此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坦認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鄭凱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刑事偵卷第5頁背面),亦有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函可稽(見刑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確為IP 位址「220.134.29.218」及「59.126.7.107」使用人之一。⒉再依證人黃建融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的姊姊是我們的加盟店,經原告的姊姊推薦原告到我們公司上班,我們公司主要是做法拍屋的創業加盟,及代客戶點交法拍屋,印象中原告是103年7、8月左右到我們公司直到現在,被告是在102年7 至9月間到我們公司工作,103年6月間已請被告離開公司, 但被告表示她沒有住處,因此借住在公司3樓,一直到104年3、4月間才搬離,因我長年不在公司,這是印象中的事情。兩造彼此認識,因我們公司是接案件的,公司員工大都在外面接案件,不會一直待在辦公室,但因都在公司工作彼此都認識,兩造任職的期間是有重疊的;員工資料一定會登錄內部系統,公司從事業務人員都可以看得到,但公司有向員工強調保護個人個資,因我們這行的道德感比一般公司的還高;上稱的內部系統是可以看到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客戶資料;個人資料包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就住在公司樓上,所以會進公司(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經核前開證人證述,兩造並非素不相識,且原告於103年7、8月間至富屋公司任職,被 告則曾借住富屋公司3樓,至104年3、4月間始搬離,被告並得藉由富屋公司內部系統,得知富屋公司員工包含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是以,被告於104年3、4月搬離富屋公司前,即得藉 由富屋公司內部系統,取得當時已為富屋公司員工之原告個人資料。 ⒊從而,被告既為IP位址「220.134.29.218」及「59.126.7. 107」之使用人,又可藉由富屋公司內部系統取得原告個人 資料,對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曾於刑事審判中認罪(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是其多次冒用原告名義於網路訂購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於屏東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與本件原告遭冒用名義於網路訂購商品時間不同(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認其有不在場之證明。又被告空言住家網 路未設密碼,可能遭人盜用,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戶籍地址之住處係於104年3月2日購買,斯時其 已離開富屋公司,無從得知原告新屋地址等語,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搬離富屋公司時間為104年3、4月間,是原告 購買新屋後被告仍有時間取得原告個人資料,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與富屋公司無雇傭關係、富屋公司未為其投保等情,均與本件無涉,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機會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並冒用原告名義訂購商品等事實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訂購商品之行為,已令廠商對以原告名義所為交易行為之可靠性存疑,足使原告在經濟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之信用權受到不法侵害,應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冒用其名義訂購商品行為,而誤支出貨款99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收件單據為證(見刑事警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105頁),並有悠活原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回中院麟民齊108訴861字第1080109361號函檢附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是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訂購商品之不法行為,與原告誤支出99元貨款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信用權之方式及次數,原告因此承受心理壓力及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9,901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冒用其名義,致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子宮體腫瘤疑子宮腺肌症等疾病,並曾因心神不寧而遭燙傷等情,均未能證明與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訂購商品之行為,具有關連性,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99元+精神慰撫金19,901元=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