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利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竣 訴訟代理人 王隆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木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1萬82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於提供新臺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31萬8221元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萬649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或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 第187頁),將利息變更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39萬6495元;被告則辯稱終 止契約合法,並以反訴主張依契約請求原告應返還扣除依約計算已完成進度,經驗收合格結算之價款、履約保證金,及依約計罰之違約金之漆料預付款231萬8221元予被告,可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106年度台中分隊轄區輸電線路鐵塔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1日公開開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106年3月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工程行之 顧問王隆源,在未告知原告負責人情況下,在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下,即擅自因配合被告停電需求,變造工人體檢表,然顧問王隆源所為之違法行為並非原告工程行所為之違法行為,其個人雖應負刑事上法律責任,但實與原告無關,更非屬原告履約過程中有違反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屬實者」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12月15日 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細譯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未見有原告必須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約定,是原告並無此契約義務,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負有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義務,此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自非屬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油漆材料款289萬6495元:原告未履約已購 買油漆材料,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放置於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進行保管,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除造成原告之損失外,因被告就上開油漆材料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致油漆材料包裝嚴重鏽蝕,無法回收使用,從而,因油漆材料嚴重鏽蝕,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善良保管注意義務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油漆材料工程款289萬 6495元(未稅)。 ㈢另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 元,原告不爭執本件工程只完成3.66%,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有三項違約,遭罰13萬3680元,工程驗收記錄由王竣簽名(本院卷第181頁),對於施工日誌要罰1萬2000元、停電罰12萬元、污染罰1680元,遭罰十幾萬比例很小,所以不爭執,而在工程驗收記錄上簽名(本院卷第189頁)。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終止契約合法: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2項第3款:「每份契約附:…三、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工程規範詳成冊式說明書名稱表」(本院卷第76頁)、成冊式說明書名稱表「…06.台灣電力公 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發包工程工作單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105.11.22版」(本院卷第79頁)、被告發包契約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中,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第11款:「…乙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理目標、重點實施事項及安全衛生查驗點。其重點實施事項包括:…(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本院卷第85頁)、第14條:「本工程或勞務不論工期長短,乙方及分包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台灣電力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或『供電系統承攬商臨時工作證核發要點』申請所從事工作職種之工作證,並檢附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證明、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體格(健康)檢查紀錄及安全紀律承諾書等,製作施工人員名冊(相關表單請向工程主辦部門索取),送甲方審查;無工作證及未報備在施工人員名冊內之人員不得參與施工。」(本院卷第87頁)及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議紀錄「相關資料」檢查表註:「乙方應於『施工前』檢附下列資料送交甲方審查」、第9點第3款「勞工一般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8頁)等規定,可見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人員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表送交被告台電公司審查。另依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項「乙方履 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⒉原告為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議紀錄檢附新增施工人員名冊及黃瑞祥等6人於桃園龍潭敏盛醫院受檢之勞工一般體格( 健康)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審查,經被告以中供字第1068093933號函詢敏盛醫院,敏盛醫院函覆「依據來文附件黃O祥等6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報告,經查證僅有『何O輝』一員確實為本院體檢受檢人員,但 該員並未於本院受檢安非他命與嗎啡等項目。」堪認原告該次所提出黃瑞祥等6名施工人員健檢紀錄表,顯有冒用龍潭 敏盛醫院名義製作上開紀錄而涉及偽造,變造文書刑責,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即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隆源並因偽造、變造並行使上開冒用龍潭敏盛醫院名義製作黃瑞祥等6名 施工人員健檢紀錄表犯行,經鈞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 字第2354號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13-118頁)。另依原 告106年12月1日達函字第106120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本公司承攬貴處106年度台中分隊轄區輸電線路鐵塔油漆 工程,因其中有六名員工體檢表變造一案,本行確有疏忽,…爾本案是施工中為配合貴處當時趕中火停電施工,增加員工再去體檢來不及,公家機關文書繁雜,為趕時效變造工作證報表、更改各項文書資料時有所聞,只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處,更正即可,於法不應重罰,從商幾十年來還未有因此被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辦理,那貴處之工程百分之 八十都要停工,敝商是做錯了,請給予改正之機會,以利工進為禱」,益顯,原告已自承其有偽造、變造黃瑞祥等6名 施工人員健檢紀錄表之情事。被告據以於106年12月13日中 供字第106267701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21-122頁),洵屬適法。施工人員之健檢紀錄表確屬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廠商應提供文書,即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相關文件」,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月4日【訴10700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23-136頁,原告提起採購申訴駁回,原告似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明確認定在案。而被告據以於106年12月13日中 供字第106267701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不服而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度台中分隊轄區輸 電線路鐵塔油漆工程」履約爭議(調1060410號)調解建議 (本院卷第137-143頁)亦認為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原 告調解申請訴求皆屬無理由。 ㈡原告漆料金屬桶面鏽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契約條款,僅係提供場地放置漆料,並不負責保存漆料品質完好,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申請人交付漆料後,被告提供場地置放等契約相關規定如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8條本工程鐵塔(構)除鏽油漆施工及檢驗除本特訂條款及契約相關條文規定外須依「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鏽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7頁)。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銹 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第六條工作須知第(三)項塗裝作業時承攬商應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50頁):第4款油漆之購置、搬運、領用及檢驗:4.2油漆及調薄劑(或稀釋劑)應一次全數 搬運交於本公司指定地點,不得亂放,並需經本公司抽樣送試合格,且加封籤或以其他方式作記號以資區別。施工時視每日需用量逐日領用,領用前需繳回前一工作天使用完之油漆空桶,始可再領用油漆,施工結束剩餘油漆及調薄劑(或 稀釋劑)應歸本公司所有,承攬商不得擅自攜回。及4.3本工程油漆及調薄劑(或稀釋劑)放置之指定地點台中分隊指定。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交付漆料指定放置地點於被告中清變電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並全數覆蓋帆布( 本院卷第163-173頁);106年5月2日漆料取樣送試,於106 年6月13日驗收合格(本院卷第175頁)。漆料指定地點放置之目的係確保現場施工漆料為試驗合格漆料,避免施工時使用非試驗合格漆料,影響鐵塔油漆防銹蝕之效能,確保供電安全。本案106年7月20日開工,原告至106年9月26日第1次 進場領取漆料施工,施工期間原告依特訂條款第二十四條承包商每日領用油漆數量為當日需用量為原則…,及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銹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第六條第(三)項第4款4.2…施工時視每日需用量逐日領用…。申請人施工人員每日至漆料放置地點領用當日漆料需用量並繳回空桶,被告並無阻礙原告人員進出。另106年11月7日被告檢驗員會同原告施工人員至放置地點領取漆料,發現原覆蓋帆布破損,立即請施工人員通報原告之負責人王竣,檢驗員將現場狀況拍照以line傳送王竣,下午以line連繫王竣(未接電話),隔日( 106 年11月8日)再以line電話連繫王竣,請其備妥帆布,重新覆蓋帆布,以確保漆料妥善保存,惟後續多次line電話及口頭通知原告工程行,仍未配合覆蓋帆布。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條款僅係提供場地放置漆料,然而關於漆料之保存品質完好之責悉由原告方面自理,根本非被告所得置喙! ⒉依據特訂條款第36條…(略以)「其它非甲方因素致無法施作油漆時,凡未施工部分之漆料,悉由乙方收回自行處理,甲方不予購置,不計料款,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已 瞭解施工期間需負漆料妥善維護、保存之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終止契約,漆料自行收回處理。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未採取適當保存方式於先,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原告又拒不收回自理,係造成漆料金屬桶表面生銹原因,參諸上開特訂條款載明,顯無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漆料金屬桶面鏽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契約條款僅係提供場地放置漆料,並不負責保存漆料品質完好,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起訴所稱「…從而,因油漆材料嚴重鏽蝕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盡善良保管注意義務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油漆材料工程款2,896,495元(未稅)」云云,至屬無 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 約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第72頁),本案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應按比率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惟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僅為3.66%,原應 返還申請人履約保證金5萬4,913元(本院卷第179頁)。然 而原告尚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106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 日均未填報,至106年8月4日申請新增工作場所負責人核可 後補填報,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條施工計畫與報表(三)1.3規定「每逾1日曆天每份罰款新台幣100元」,應計罰1萬2,000元;另原告中火~中港北線等4條線路停電不施工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停電延誤送電罰則(三)「已停電而不施工者,每件除處以3萬元罰款外,…」之規定,共 計罰12萬元;末因原告於工作現場不慎造成礙子汙染84只施工,依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銹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六、工作須知(三)「塗裝作業時承攬商應注意事項第9款「靠近礙 子串部分,塗裝作業時應避免油漆滴落致汙染礙子,如不慎造成礙子汙染(每只3滴以上),每只扣罰新台幣貳拾元。 」之規定,計罰1680元,以上共計罰13萬368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計算式1萬2000+12萬+1680=13萬3680),扣除 擬返還申請人之履約保證金5萬4913元後,原告尚應計罰7萬8767元(13萬3680-5萬4913=7萬8767)。據上,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為無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度台中分隊轄區輸電線路鐵塔油漆工程」履約爭議(調1060410號)調解建議(本院卷第137-143頁)亦認為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調解申請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到三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項條款 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並依契約特訂條款第3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油漆材料款289萬6495元暨5% 營業稅14萬4825元: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6條規定:「…其它非甲方因素致無法施作油漆時,凡未施工部分之漆料,悉由乙方收回自行處理,甲方不予購置,不計料款,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項條款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工程 契約,依契約特訂條款第36條規定,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所致契約終止而無法施作油漆,原告所交付全部漆料皆未施作,應由原告收回自行處理,被告不予購置,不計料款,被告茲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油漆材料款289萬6495元暨5%營業稅14萬4825元。 ⒉罰款:原告尚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106年7月20日至106 年8月3日均未填報,至106年8月4日申請新增工作場所負責 人核可後補填報,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條施工計畫 與報表(三)1.3規定「每逾1日曆天每份罰款新台幣100元」 ,應計罰1萬2000元;另原告中火~中港北線等4條線路停電不施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停電延誤送電罰則(三)「已停電而不施工者,每件除處以3萬元罰款外,…」之規 定,共計罰12萬元;末因反訴被告於工作現場不慎造成礙子汙染84只施工,依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銹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六、工作須知(三)「塗裝作業時承攬商應注意事項第9款 「靠近礙子串部分,塗裝作業時應避免油漆滴落致汙染礙子,如不慎造成礙子汙染(每只3滴以上),每只扣罰新台幣貳 拾元。」之規定,計罰1680元,以上共計罰13萬3680元(計算式1萬2000+12萬+1680=13萬3680)。 ㈡反訴原告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⒈反訴被告工程已完工(施作進度3.66%)之工程款經核算為80萬1866元。 ⒉反訴被告施作進度3.66%,故可退還履約保證金5萬4913元 。 ㈢以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經扣除依約計算已完成進度經驗收合格結算之價款、履約保證金,及依約計罰之違約金之漆料預付款231萬8221元【計算式:289萬6495+14萬4825+(罰款1萬2000+12萬+1680)-80萬1866-5萬4913 =231 萬8221】。 ㈣反訴聲明:如主文第四到六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對於反訴原告已支付油漆費289萬6495元、營業稅14萬4825 元不爭執,然反訴被告交付漆料後,反訴原告就將漆料放置曬太陽,對漆料保存不當,反訴原告應該負責,不應全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原告有這麼多倉庫不放,卻放著曬太陽,之後曬壞了要反訴被告去拿回來,但去拿時發現漆料都壞損了,希望反訴原告也要負一點責任(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對反訴原告請求罰款1萬2000元、12萬元、1680元均不爭 執。 ㈡反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不合法,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故被告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於106年12月13日發函自同年月15日終止契約,經 原告申訴並遭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係屬合法終止,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油漆材料費,被告辯稱依照雙方特定條款第36條非被告因素致無法施作時,尚未施工部分的漆料,應由原告收回自行處理,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被告辯稱原應退還 工程進度3.66%相當於5萬4913元履約保證金,然如扣除兩 造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工程驗收紀錄所載之三項罰款共計13萬3680元後,已無保證金需要退還,何者有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1日公開投標,由原告得標,且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署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 條第2項第3款(本院卷第76頁)、成冊式說明書名稱表(本院卷第79頁)、被告發包契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中,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第11款:「…乙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理目標、重點實施事項及安全衛生查驗點。其重點實施事項包括:…(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本院卷第85頁)、第14條:「本工程或勞務不論工期長短,乙方及分包廠商所僱用之勞工,應依『台灣電力公司輸供系統承攬商工作證管理要點』或『供電系統承攬商臨時工作證核發要點』申請所從事工作職種之工作證,並檢附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證明、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體格(健康)檢查紀錄及安全紀律承諾書等,製作施工人員名冊(相關表單請向工程主辦部門索取),送甲方審查;無工作證及未報備在施工人員名冊內之人員不得參與施工。」(本院卷第87頁)及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議紀錄「相關資料」檢查表註:「乙方應於『施工前』檢附下列資料送交甲方審查」、第9點第3款「勞工一般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8頁)等規定,原告負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人員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表送交被告台電公司審查之義務。另依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項「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以中供字第1068093933號函詢敏盛醫院,敏盛醫院函覆「依據來文附件黃O祥等6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報告,經查證僅有『何O輝』一員確實為本院體檢受檢人員,但該員並未於本院受 檢安非他命與嗎啡等項目。」,原告方面之承辦人員即原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隆源並因偽造、變造並行使上開冒用龍潭敏盛醫院名義製作黃瑞祥等6名施工人員健檢紀錄表犯行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卷第113-118頁)。被告據以於106年12月13日中供字第106267701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21-122頁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成冊式說明書名稱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發包契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106年12月13日中 供字第106267701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7-78、79、81-95、97-111、113-118、121-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不合法,要請求被告給付油漆材料款跟履約保證金云云,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偽造勞工體檢表,故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於106年12月 13日通知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 偽造之施工人員健檢紀錄為廠商應提供之文書,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相關文件,有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70036】可參(本院卷 第125-136頁),是被告執上開事由,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首堪認定。 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就漆料和履約保證金部分,契約特訂條款第36條規定,「其它非甲方(指業主,即被告)因素致無法施作油漆時,凡未施工部分之漆料,悉由乙方收回自行處理,甲方不予購置,不計料款,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本院卷第146-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漆料款,尚乏依據。 三、另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部分,依照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缺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第72頁),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合法終止「部分」契約,被告亦不爭執應退還3.66%之履約保證金5萬4913元,是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5萬4913元部分有理由,然亦經被告主張以 罰款抵銷(詳如下述),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丁、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主張合法終止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漆料及營業稅,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依照契約第24條第2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特定條款第36條「…其它非甲方 因素致無法施作油漆時,凡未施工部分之漆料,悉由乙方收回自行處理,甲方不予購置,不計料款,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補償…。」,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的之油漆材料款289萬6495元暨5%營業稅14萬4825元。另反 訴被告尚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自106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 日均未填報,至106年8月4日申請新增工作場所負責人核可 後補填報,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條施工計畫與報表(三)1.3規定「每逾1日曆天每份罰款新台幣100元」,應計罰1萬2000元;另原告中火~中港北線等4條線路停電不施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停電延誤送電罰則(三)「已停電而不施工者,每件除處以3萬元罰款外,…」之規定,共計 罰12萬元;末因反訴被告於工作現場不慎造成礙子汙染84只施工,依供電設備鐵塔(構)除銹油漆施工暨檢驗說明六、工作須知(三)「塗裝作業時承攬商應注意事項第9款「靠近礙 子串部分,塗裝作業時應避免油漆滴落致汙染礙子,如不慎造成礙子汙染(每只3滴以上),每只扣罰新台幣貳拾元。」 之規定,計罰1680元,以上共計罰13萬3680元(計算式12000+120000+1680=133 680),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綜上,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經扣除依約計算已完成進度經驗收合格結算之價款、履約保證金、依約計罰之違約金後的漆料預付款231萬8221元【計算式:2896495+144825+12000 +120000+1680-801866-54913=2318221】。反訴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已給付的油漆材料款、營業稅、違約罰款(扣除反訴被告已完工價款和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7月3日合法送達反訴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反 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戊、本訴及反訴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