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保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保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在雲林地區經營保富潔淨畜牧場從事養雞業務,生產供製作疫苗所需胚胎蛋及一般食用蛋。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向被告訂購「紫外線殺菌分級機」(下稱系 爭機器)乙套,約明規格最大每小時可處理3萬枚蛋,並約 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機台後協同原告試車,經原告於驗收單簽名以完成交機程序,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0萬元(即總價之40%) 予被告。後被告遲至106年7月21日始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連接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惟於進行試車時,系爭機器於篩選分級過程中,竟造成大量雞蛋破損龜裂,且亦無法達到每小時處理3萬枚雞蛋之約定規 格,致試車不及格而無法完成驗收,原告雖允諾後續仍會派人繼續修改,然至107年8月上旬仍未改善。嗣經原告於107 年8月30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 格之給付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以律師函提議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再以律師函提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保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無奈,遂於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運交原告之系爭機器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及自收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第2條就系爭機器規格約定「30,000枚/小時(最大)」,係因原告之生產流程為:雞蛋檢起後放到集蛋設備再傳輸到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前方尚有連結從雞舍蒐集雞蛋之第三人製造之集蛋設備 ,無法控制前端輸入雞蛋之速度 ,且在系爭機器入口處還有理蛋人員人工撿除破裂雞蛋,無法保證必能達每小時30000枚,故系爭機器之規格乃約定上 限為「30,000枚/小時(最大)」,系爭機器並無不符規格 之情事。又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後,原告即將系爭機器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長達1年多之期間,均未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顯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機器,原告所稱造成破蛋比例過高,應係連接於系爭機器前端、由第三人生產之集蛋設備(輸送帶為金屬製)所造成,故此該製造集蛋設備之第三人業與原告以1200萬元和解,足見原告所稱破蛋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超過1 年後,方於107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50萬元( 含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應於106年6月30日以前交機。原告於兩造簽約時給付定金1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出貨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連接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但兩造 就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完畢,完成交機程序有爭執) ㈢原告之生產流程為:雞蛋檢起後放到集蛋設備再傳輸到系爭機器。 ㈣原告於系爭機器組立安裝後至107年8月之前,均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 ㈤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給付,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有收到上揭律師函。(卷一第10-11頁) 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為化解系爭契約爭議,擬提議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定金,由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原告有收到上揭函文。(卷一第12-13頁) ㈦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一第17-19頁) ㈧原告因安裝於系爭機器前端之集蛋設備有瑕疵,與生產該集蛋設備之第三人和解,由該第三人賠償原告1200萬元。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會造成造成大量破蛋之瑕疵?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於兩造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及 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連接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且自系爭機器組立安裝後至107年8月之前,原告均將系爭機器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會造成造成大量破蛋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無非以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每小時處理3萬枚蛋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系爭機器「規格」約定「30,000枚/小時(最大)」(見卷一第6頁),乃每小時最大處 理量為3萬枚蛋,並非至少需達每小時處理3萬枚蛋以上之規格,且系爭機器係組立、安裝連接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原告之生產流程則為:雞蛋檢起後放到集蛋設備再傳輸到系爭機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系爭機器要達到每小時處理3萬枚蛋之前 提,自需原告之集蛋設備傳輸到系爭機器之蛋量至少達每小時3萬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集蛋設備傳輸到系爭機 器之蛋量,有達到每小時至少3萬枚之數量而系爭機器無 法處理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情事,自難憑採。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於進行試車時,機器篩選分級過程中造成大量雞蛋破損龜裂,試車不及格,系爭機器迄未經驗收完成交機程序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系爭機器業經原告使用長達1年多,原告已承認 系爭機器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買受人依同法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亦有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為檢查通知之義務,且買受人檢查之結果,如發現標的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除得受領標的物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出賣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拒絕受領。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連接於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集蛋設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未能提出交付系爭機器試車後經原告簽名之驗收單,然原告自系爭機器組立安裝後至107年8月之前,均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由原告自受領系爭機器時起,即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原告在107年5月以前曾向被告為系爭機器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通知以觀,原告顯已承認系爭機器。原告徒以被告未能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驗收單云云,忽略其已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達1年餘之事實,主張系爭機器迄 未經驗收完成交機程序等語,已不足採。況倘系爭機器於進行試車時,於篩選分級過程中,有造成大量雞蛋破損龜裂之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因造成大量雞蛋破損龜裂對以生產蛋品營利之原告而言,乃屬重大瑕疵,衡情原告應會拒絕收受系爭機器,縱原告不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亦絕無貿然將之用於生產線長期投入生產之理,然自系爭機器組立安裝後至107年8月之前,原告均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長達1年以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試車時 即有造成大量雞蛋破損之瑕疵等語,尤悖於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參之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原告在107年5月以前有向被告反映系爭機器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情事,如系爭機器確如原告主張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之瑕疵,原告又何以在長期間使用系爭機器蒙受損害下,卻不向被告為反映之理?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會造成雞蛋大量破損龜裂瑕疵之不符債之本旨情事等語,委難逕採。 ㈢原告雖以系爭機器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機器於分級過程中造成雞蛋顯著損傷比例為11%、潛在顯著損傷之比例為38%,遠高 於農業試驗所蛋品清洗分級一貫處理機性能測定方法及暫行基準所定自動供料機械損傷10%以下,作為系爭機器確有會造成大量破蛋之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之論據。然查,鑑定單位於108年12月19日受鑑定 之囑託後,歷經多次現場勘查,並以系爭機器閒置已久,非更換部分零件無法啟動進行鑑定為由,多次函文往返要求兩造提供協助,復因疫情延宕鑑定進度,致鑑定單位至110年10月15日起才開始實際進行鑑定工作,彼時距離被 告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之106年7月21日已逾4年以上、距原告不再將系爭機器使用於生產線之107年8月亦已逾3年以上,系爭機器在歷經原告使用於生產線達1年餘後、又再閒置3年以上,於閒置期間欠缺保養維護下,其機械狀況之良性,顯遠低於被告交付原告當時、或原告使用期間之狀況,此由鑑定單位於準備鑑定之過程中,一再要求兩造配合更換部分零組件乙節觀之即明,加以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使用後,被告於106年9月間即曾應原告之要求修改軌道、導槽寬度,益足認鑑定單位於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逾4年、閒置逾3年後進行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能資為系爭機器於鑑定當時性能狀態之佐證,委不足為系爭機器於交付原告時、或在原告使用期間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證據。 ㈣原告雖另舉證人徐玉玲為系爭機器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證明。然查,徐玉玲雖結證稱:伊107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底受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指派至原告公司擔任駐場顧問,因為國光公司要確認原告公司所述裂蛋情形擊裂蛋原因,國光公司只有指派伊一人到原告公司;伊在現場發現原告機器分2階段,第一段從 雞舍輸送到系爭機器是其他公司的輸送機器,第二段才是系爭機器,第一段機器有缺失,會讓雞蛋相撞有破損裂痕,第二段進入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的設計會讓蛋相疊,容易碰撞,但容易會裂痕,系爭機器軌道設計不良,會讓蛋撞倒軌道旁物品,讓蛋產生裂痕,到最後集蛋區時沒有緩衝設計,會讓蛋相撞;國光公司特別交代要將第一、二階段的責任劃分清楚,伊平均一天在原告公司理蛋室約10至12小時,伊都是在第一、二階段交界處,第一階段有個平台,第一階段只要破損伊就會挑選出來,第一階段的破蛋基本不會到第二階段,伊都是目視挑選,沒有用機器挑選,除非伊休假,否則都是伊作挑選的動作;伊一星期回國光公司3次向國光公司報告原告公司狀況等語(見卷一第68-73頁)。姑不論徐玉玲係在107年4月23日始經國光公司派駐原告公司,其證述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當時及原告在107年4月23日以前之狀況,且縱然依徐玉玲所述,系爭機器每小時處理之蛋量達萬枚,足見在系爭機器前方之第一階段集蛋設備每小時輸送至系爭機器之蛋量至少應達萬枚以上,徐玉玲是否能在無機器輔助下、單憑一人以目視檢查每一枚雞蛋是否有裂痕,實屬存疑,則其證稱第一階段的破蛋基本不會到第二階段,委難逕採。從而,原告所稱破蛋究係第一階段之集蛋設備所造成,或係系爭機器所造成,尚有未明,加以被告於106年9月間即曾應原告之要求修改軌道、導槽寬度,已如前述,則徐玉玲所稱因系爭機器軌道設計不良,會讓蛋相疊碰撞之原因,究係因系爭機器原本就設計、製造不良,或係因嗣後應原告要求修改所致,亦屬不明。是徐玉玲前開證述,要不足為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及於原告使用過程中具有會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證據。 三、系爭機器業經被告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組立、安裝於原告之集蛋設備後,並經原告使用於生產線投入生產1年餘,堪 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機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及會造成造成大量破蛋瑕疵之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機器無法驗收完成交機程序為由,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100萬元,及自收款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