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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中行
被告
朱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朱靜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邀被告鄧中行、朱靜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至109 年3 月29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3%(目前合計為2.39%)機動計息。被告德寶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且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寶公司自107 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迄尚欠本金1,488,898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8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德寶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以法定代理人鄧中行就任清算人備查,並依公司法規定踐行破產清算程序。且原告業已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他案執行事件處理,被告並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得依清算或執行程序處理,另提起本件訴訟,似無實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暨收件回執、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網路銀行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德寶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鄧中行、朱靜芬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鄧中行、朱靜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得於清算或執行事件中處理等語,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訴訟請求。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1,042,228元 │自107 年12月29日│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週年利率2.39%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算。            │                                      │
├──┼──────┼────────┼───────────────────┤
│ 2  │  446,670元 │自107 年12月29日│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週年利率2.39%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算。            │                                      │
├──┼──────┼────────┴───────────────────┤
│合計│1,488,8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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