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趙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璋律師
- 被告
- 賴順村
吳汶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賴順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趙志 不存在。
確認吳汶庭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趙志 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1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趙志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賴順村負擔58%,餘由吳汶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 主張:賴順村、吳汶庭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各據以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1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2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中。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趙志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趙志 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自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因賴順村、吳汶庭分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賴順村就如附表編號1、吳汶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趙志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趙志 之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賴順村、吳汶庭則以:對趙志 主張其未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或委由他人代行簽名一節,不予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順村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3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汶庭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賴順村、吳汶庭分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趙志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1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2號給付票款事件,現仍在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㈡趙志 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趙志 」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為賴順村、吳汶庭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乃趙志 既未簽發上開本票,趙志 自無須發票人責任,趙志 與賴順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趙志 與吳汶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賴順村、吳汶庭自不得請求趙志 給付票款,趙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趙志 之部分,自有理由。
四、綜上,趙志 主張賴順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吳汶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對其無票據債權之存在,有確認利益,並有理由。趙志 進而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趙志 之部分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附表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陳晚秀││1 │106年12月5日│120萬元 │107年6月5日 │TH079833│趙志祥││ │ │ │ │ │趙志 │├─┼──────┼─────┼──────┼────┼───┤│ │ │ │ │ │陳晚秀││2 │106年12月5日│85萬元 │107年6月15日│TH079831│趙志祥││ │ │ │ │ │趙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