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東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9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18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386 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99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胡宏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肯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間起,即未僱用設計師從事網頁設計工作,未建置多人工作團隊,亦知悉其於被告伊肯公司網站(http ://www .ecan .net .tw/ )置放之精選案例,部分係屬展示網頁,並非由伊肯公司為各該公司、企業、組織建置其等當時使用之網頁,另「台北犁記」、「中國化學製藥」、「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全國大飯店」、「台灣吉野家」等知名企業(下稱「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之官方網站網頁,均非由被告伊肯公司建置完成,竟於被告伊肯公司網站「精選案例」網頁上,將上開展示網頁、「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之網頁均列入,並宣稱被告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傳遞上開不實訊息,另在其製作交付客戶之「網站規劃說明書」記載:被告伊肯公司目前團隊陣容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等不實資訊。 嗣於106 年3 月間,原告之員工李昭德上網搜尋網頁設計公司,瀏覽被告伊肯公司上揭內容不實之網頁後,誤認被告伊肯公司確有承攬完成前揭「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之設計工作,且有上開設計團隊,遂與被告胡宏明聯繫。被告胡宏明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4日傳送內含初步報價單及上開內容不實之網站規劃說明書等附件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信函並記戴:「專業設計團隊18位」等不實內容,以取信李昭德,致李昭德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伊肯公司有上開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並有上開設計團隊,而於同年6 月2 日與代表被告伊肯公司之被告胡宏明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網站設計建置費用為305,856 元,由被告伊肯公司設計開發原告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嗣原告即依被告胡宏明要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伊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業已支付266,818 元。嗣被告胡宏明拖延推諉成品交付,甚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66,81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8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伊肯公司網頁上之精選案例僅是作品展示,包含已完成專案、已簽約但未完成,以及未簽約僅設計展示網頁之客戶,惟上開網頁確是被告胡宏明所設計,且投入相當心血,可供為廣告作品,僅最後未實際成立契約。又被告胡宏明亦未主動向原告表示「台北犁記」等知名企業案件皆屬被告伊肯公司所執行,是被告胡宏明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被告伊肯公司僅在特別專案時,會尋求固定之配合專業人員,並非常態性需要大規模之員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宏明有廣告不實之虞,原告與被告伊肯公司簽約,係因歷經長時間之細緻討論,確認業主之需求及期待始簽訂契約,是被告胡宏明廣告不實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簽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而本案未能完成網頁設計,是因原告未依合約約定時程提供相關資料,導致須依契約約定重新排隊等候,始未能依合約約定時間完成設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 ㈠被告胡宏明係被告伊肯公司負責人,其有於被告伊肯公司官方網站(http ://www .ecan .net .tw/ )置放精選案例121 個,並於網頁記載被告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等語,另代表被告伊肯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且於締約前交付上載被告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企劃等內容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予原告,且收取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之各該款項共計266,818 元(含原告另支出之手續費20元),惟其後未完成網站之建置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0 頁、卷四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伊肯公司網站首頁資料、網站規劃說明書(見偵卷三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71 頁、偵卷卷一第18頁至第3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伊肯公司網站資料、被告胡宏明於106 年3 月14日致原告電子郵件、網站建置合約書、網站建構報價單、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網站設計流程確認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3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原告係因瀏覽被告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上置放之精選案例及宣稱之公司團隊組織,而決定與被告伊肯公司簽約乙節,業據證人李昭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google搜尋找到被告伊肯公司,從他們公司網站大略看,看到他們有很多作品,包含團體、設計的作品,感覺他們公司作品可以納入我們公司評估考量,就打電話到被告伊肯公司,被告胡宏明到我們公司展示技術內容。我在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上有看到如107 他字178 卷內告證一提供的網頁翻拍資料,我主要看他的設計、團隊及被告胡宏明電子郵件提供的時程表;另外我評估他們的團隊,被告伊肯公司網頁顯示他們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原告選擇被告伊肯公司簽約,是因為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上有很多廠商的作品及敘明前開多人的執行團隊等語(見偵卷一第150 頁、偵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面)。復觀諸被告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確有盧列121 家公司之網頁,包含「日勝生美河市」、「Jay 杰倫組織官方網站」、「地球村美日語」、「冠軍磁磚」、「先麥芋頭酥」、「泰山企業」、「台北犁記」、「中國化學製藥」、「白馬磁磚」、「涵碧樓」、「廣達電腦公司」、「全國大飯店」、「台灣吉野家」等知名企業團體,網頁上並記載被告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等語,有被告伊肯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71 頁)。衡之證人李昭德非電腦從業人員,而一般人對於如何設計、架設網站,在無相關專業之情況下,必然會參考受託方過去之工作實績、設計風格,觀注其工作團隊、陣容,以作為其取擇合作對象之標準,此為事理之常,足認證人李昭德證稱其係因瀏覽被告伊肯公司網站,見被告伊肯公司曾受眾多知名企業團體、公司行號委託設計網站,及宣稱有上開工作團隊,乃認被告伊肯公司有依約架設企業網站之專業能力,而與被告胡宏明所代表之被告伊肯公司締約,核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被告胡宏明辯稱與原告簽約前,經歷長時間之細緻討論,是被告伊肯公司網頁內容,與原告與被告伊肯公司簽約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㈢而查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屬詐欺行為無疑。經查: ⒈關於被告胡宏明於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上放置之精選案例共計121 家公司行號、機構團體之網頁,是否均為被告伊肯公司受託製作乙節,析述如下: 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看上開網頁畫面,其中有82家公司之網頁為展示網頁,亦即該等網頁並非前揭公司行號之正式網站,有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反面)。是原告瀏覽被告伊肯公司官方網站,以決定是否與被告伊肯公司締約之時,於「精選案例」網頁看到之上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之網站,約有68%(82÷121 =0. 6776)並非各該公司行號、機構組織完整上線之網站,而僅為首頁設計或其他展示性網頁。被告胡宏明將功能、內容均不完整之展示網頁列為被告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並列為被告伊肯公司網站設計之實績,目的顯在誤導閱覽大眾,使有網站設計需求之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瀏覽其網頁時,誤認該公司受眾多大型公司委託製作功能完整、已上線營運使用無礙之網站,自屬詐術之行使。 ②又經檢察官函詢被告伊肯公司網頁所列「精選案例」之公司行號、機構組織,有無與被告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該等公司、組織之網站是否為被告伊肯公司設計規劃結果,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僑柏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水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未與被告伊肯公司簽訂網站規劃設計契約等情,有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6 、20、22、76、98、114 、119 、121 、123 、125 、127 、131 頁)。而經偵查檢察官查看該「精選案例」所列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竟均連結至各該公司目前上線使用之網站,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參。從而,顯見被告胡宏明將非由被告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之前開著名企業、機構之網站,亦列為其網站設計實績案例,佯裝被告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前述著名企業網站之經驗與能力,明顯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再者,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之「精選案例」網頁中,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皮屋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智宇老師算命網、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維特生技有限公司、犁記餅店、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小熊媽媽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頁頁面,亦連結至前開公司行號之官方網站乙節,亦有上開公司名稱與公司網址對照表可證。而前揭公司雖曾於94年至99年間與被告伊肯公司簽立網站設計合約,惟部分公司因被告伊肯公司拖延未完成設計、或完成之網頁功能欠缺無法使用,已與被告伊肯公司解除契約,部分公司則已與被告伊肯公司終止契約,上開公司目前使用之官方網站均非由被告伊肯公司設計規劃乙節,業經前開公司函覆說明在卷(見偵卷三第8 、17、28、39、64、66、73、78、83-85 、101-102 、116 、129 、146 頁;偵卷四第64頁)。然被告胡宏明卻將上開公司列為其精選案例中,並將網頁連結至非屬被告伊肯公司製作之上開公司現行使用網站,使原告瀏覽網站時,誤以為前述公司目前使用之網站為被告伊肯公司製作,而認被告伊肯公司具有設計規劃該等網站之能力,自亦屬詐術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胡宏明於被告伊肯公司網站上放置之精選案例共計121 家公司、企業、組織之網頁,其中有82家係屬展示網頁,各該公司、企業團體所使用之網站網頁,均非被告伊肯公司所建置、設計,另上述②、③所列之26家公司、企業,或未曾與被告伊肯公司簽約,或曾簽約,但因被告伊肯公司未能履行而解約,或曾簽約,惟已終止契約,其等所使用之網站頁面亦均非被告伊肯公司所設計,可認上開所謂「精選案例」121 例,竟然至少有高達108 家公司、企業當時所使用之網站,均與被告伊肯公司無關。被告胡宏明自承為被告伊肯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一人公司(詳後述) ,對於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大量將上開與被告伊肯公司無關之公司、企業團體網站資料,均當作被告伊肯公司之精選案例,放在其公司官網對公眾散布,使原告誤以為上開精選案例係被告伊肯公司之實績作品,而決意與被告伊肯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自構成詐欺甚明。被告辯稱其至多僅是廣告不實,尚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胡宏明有於被告伊肯公司網站記載被告伊肯公司團隊「編制有5 位視覺設計師、3 位多媒體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另在其交付原告之「網站規劃說明書」上記載:被告伊肯公司目前團隊陣容有5 位視覺設計師、2 位動畫設計師、4 位程式設計師,每一專案皆配置專案經理及執行等情,均如前述。惟被告伊肯公司自98年11月12日起,即將全體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15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4 頁)。被告胡宏明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說明書記載團隊編制,設計師共11位是何意?)我們以前的團隊,有包含外包、自己公司請的人」、「(105 年10月時,伊肯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要笙緯公司簽訂網站設計契約前,你公司的團隊設計師有幾人?)就只有我一人」,於原審亦供稱:我自98年起就沒有請過人員,我是一人設計公司等語(見偵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伊肯公司自98年起即僅由被告胡宏明1 人營運,而無其他員工共同從事網站設計業務,是被告胡宏明與原告公司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時,被告伊肯公司事實上並無網站上及網站規劃說明書上所述之工作團隊存在,堪可認定。惟被告胡宏明竟在網站上,及於「網站規劃說明書」上向原告宣稱被告伊肯公司有網頁設計之團隊,使原告誤信被告具堅強之履約團隊,此部分所為亦屬施用詐術。至被告胡宏明雖辯稱其另有外包設計師協助設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胡宏明以不實案例佯充為被告伊肯公司精選案例,放置在伊肯公司網站散布,且於無團隊人員為原告等規劃設計架設網站之情況下,卻於網站以及締約前,向原告訛稱該公司有前述專業設計師組成之工作團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誤以為被告伊肯公司具設計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具充足人力與專業履行網站架設契約,而與之締結契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價金,即屬詐欺行為,不因被告胡宏明是否付出相當代價而有不同。被告胡宏明辯稱其有進行初步履約,即無詐欺行為,無可採取。㈣參諸證人李昭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胡宏明依合約完成初稿,但這個初稿以網頁設計而言,是很粗糙,只有圖片沒有任何連結,之後請被告胡宏明說明時程,被告胡宏明都沒有表示,一直說我們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我們付完第二期款後,有與被告胡宏明確認,因為9 月份就要完工,但被告胡宏明提供的資料都只有風格,實際上沒有作完,被告胡宏明到10月份才用電子郵件回應,說前面的案件在處理中,尚未確認排程等語(偵卷一第151 頁;偵卷四第5 頁正反面)。而原告與被告伊肯公司聯繫之相關電子郵件,確呈現被告胡宏明交付初稿予原告時,其郵件上均記載有「本次初稿主要目的為確認版面風格及設計感覺,內容配置,圖片或文案內容皆為暫時展示用的資料,皆可調整」等文字(見偵卷四第38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證為真。審酌被告胡宏明於交付僅確認風格,全無連結功能之初稿後,即要求原告給付第二期款項,以便進行下一階段工作,惟於原告給付第二期款後,則遲延交付原告委託之網站成品,且有難以聯繫情形,最終亦未給付,則被告胡宏明與原告簽訂契約時,是否確有履約之意願、能力,已非無疑。被告胡宏明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完整相關資料云云。然原告確有提出網站設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胡宏明,甚至一再強調須於106 年9 月20日前完成,被告胡宏明卻遲未完成網站設計,提供之網站設計僅有圖片而無法點選進入主畫面,亦無法從後台進入更改等情,此有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 -173頁)。而依兩造簽立之網站設置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明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71 頁),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原告為之,原告既已提供相關資料與被告胡宏明,被告胡宏明即應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內容為網站之設置,豈能以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脫卸其未能依約履行之責任。參之被告胡宏明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尚未為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之情況下,即向原告全額收取租用虛擬主機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卷二第172 頁),益徵被告胡宏明係藉上開締約行為,並利用原告對於網站建置之流程並非熟悉之弱點,向原告訛詐相關費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宏明以不實之網站建置案例,以及不實之團隊人員資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胡宏明具有設置知名企業網站之經驗及工作團隊,而與被告胡宏明簽約並交付部分價款,被告胡宏明取得部分價金後,刻意拖延未完成網站之設置,已屬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胡宏明對原告既有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詳如前述,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胡宏明係被告伊肯公司唯一董事,為公司代表人,有被告伊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因執行職務,為被告伊肯公司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伊肯公司與被告胡宏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266,81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2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項目 │備註:含手續費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106年6月29日 │96,344元 │第一期款項 │10元 │ ├───┼───────┼───────┼─────────┼─────────┤ │2 │106年7月26日 │74,130元 │虛擬主機費用 │無 │ ├───┼───────┼───────┼─────────┼─────────┤ │3 │106年9月11日 │96,344元 │第二期款項 │10元 │ ├───┼───────┼───────┼─────────┼─────────┤ │ │ 合計│266,81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