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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尤榮福
被告
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泉
被告
漢翔百貨有限公司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部分亦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並補正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先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僅具狀陳報被告百樂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而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甘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漢翔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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