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蕭詠駿 被 告 薛方眉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03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2,0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多 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最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烏日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車右後側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8,028元、交通費用7,480元、機車維修費用10,5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收入之損失459,99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須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6個月有所爭執,且原告就每月收入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匯款憑證為證,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收入損失,又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烏日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車右後側因而與原告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28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480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0,533元機車毀損之損害。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全日看護每日以 2,200元計、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 (六)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薪資收入之損失459,99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受毀損,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工作收入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人看護照料1個月,並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9136號函表示:原告須專人照顧1個月以全日照顧為宜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以,依兩造合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天×30元=66,000元)。至於被告僅泛言對於原告須休養期間 有爭執,未曾提出反證證明原告無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所辯自無可採。 ⒉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裝卸貨櫃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76,666元,因車禍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9,99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 個月,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76,666元,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詠吉企業社,依詠吉企業社提出原告自 106年1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219頁),計算原告該16個月平均月收入為76,666元,復依詠吉企業社負責人劉明宗表示,原告從事之拆卸貨櫃工作是以件論酬(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告休養期間確無收入。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9,996元(計算式:76,666元×6月=459,996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因此需就診、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受傷前每月收入為76,666元,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67,882元、90,584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投資等財產,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391,646元、345,709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85、8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28元、交通費 用7,480元、機車維修費10,533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 資收入之損失459,99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702,03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37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