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劉宇倢 陳勁輔 林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羅靖宇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釗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宇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未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指示訴外人郭昇本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於同年月22日將宇星公司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原告3 人為宇星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與訴外人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另設立萊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沛斯公司),被告明知宇星公司之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為宇星公司帳戶所支付及所有,於104 年12月,指示郭昇本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將上揭支出發票收據充作被告及方曉雯、張育碩借款予宇星公司,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於105 年4 月22日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郭昇本製作宇星公司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將財產設備388 萬元,加上宇星公司存款50餘萬元,扣除上揭600 萬元流動負債,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仍有152 萬4,000 元負債,而將原屬宇星公司財產設備侵占入己,由其另設立之萊沛斯公司使用,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權,致受有股東權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劉宇倢70萬元、原告陳勁輔40萬元、原告林承軒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係宇星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宇星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會,達成解散宇星公司決議,惟被告未依該決議辦理宇星公司之解散事宜,其明知宇星公司未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亦未選任清算人,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昇本製作宇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指示郭昇本於105 年4 月20日持該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發局申請解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於同年月22日,登記宇星公司解散,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宇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宇星公司其餘股東。被告另於104 年12月22日,與方曉雯、張育碩、楊芮文共同發起設立萊沛斯公司,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明知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健身器材及財產均為宇星公司所購買,屬宇星公司之資產,竟於104 年12間,指示郭昇本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將宇星公司購買上揭財產設備之支出發票收據,充作被告、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借款予宇星公司之證明,在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600 萬元,被告復未經宇星公司股東會決議,逕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估算價值為370 萬元(含稅388 萬元),於辦理宇星公司解散登記時,指示郭昇本製作宇星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4 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將宇星公司之財產設備作價370 萬元(含稅388 萬元)出售給萊沛斯公司,加上宇星公司原有之存款、現金等流動資產,抵償600 萬元之流動負債後,於其他流動負債項目虛偽記載宇星公司仍有152 萬4,000 元之負債,等同宇星公司仍積欠被告、方曉雯、羅墀璜、張育碩等人152 萬4,000 元,以此方式將宇星公司所有萊沛斯運動生活館之財產設備侵占入己,由萊沛斯公司使用,並使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等情,因認為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關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關於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直接被害人為宇星公司,而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被訴該等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不合法,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