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蔡秉翰 林奕汶 黃千鐘 被 告 蔡易融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及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查報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暨議決內容不成立。㈡確認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暨議決內容無效。㈢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前二項會議決議事項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應撤銷。㈣確認被告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85,000 股,其中630,000 股股權不存在。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分述如下:㈠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第82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暨議決內容無效,依原告所提議事錄,該次董事會係議決確認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事宜,屬於公司內部財務管理事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為165 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確認被告蔡易融持股中630,000 股股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之公司登記即為被告蔡易融前揭股權登記,實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換言之,倘原告所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有理由,則亦應同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勝訴之判決,因此,此部分兩造間有爭執之訴訟標的,應僅為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是自應僅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7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蔡易融持股中630,000 股股權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範圍,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上開有爭執之股權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係以6,300,000 元發行,此部分訟標的價額即為6,300,000 元。 ㈣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其價額總計為9,6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6,300,000=9,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93,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解除被告蔡易融董事長身分之訴,非因財產權訴訟云云。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或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係討論增資事宜,為公司財務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業如前述,且上開會議決議均與被告蔡易融是否為董事長無關,原告也根本沒有聲明解除被告蔡易融董事長職務,其上開主張顯然無據,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記載為原告蔡秉翰,但依照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原告蔡秉翰,另原告林奕汶為董事、原告黃千鐘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原告蔡秉翰、林奕汶均具有董事身份,其等與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不能由原告蔡秉翰或林奕汶代表公司,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為蔡秉翰,於法不合,本件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個月內補正說明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黃千鐘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有利害衝突,故亦不宜依前揭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以原告黃千鐘為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訴訟之代表人,若查無可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人,請審酌是否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