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張彩蓮
- 相對人
-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頭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刻意隱瞞屋內違建之事實,違建坪數高達15坪以上,已涉及詐欺,聲請人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頭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隱瞞屋內違建之事實,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及第11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5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