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家奇 陳建輝 李祐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和 被 告 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家奇新臺幣2340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098321元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242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永順應給付原告謝家奇新臺幣14萬3117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輝新臺幣194181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6萬1160元至原告陳建輝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祐霖新臺幣156003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76872元至原告李祐霖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家奇、陳建輝、李祐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234萬0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4萬31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9418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6萬11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56萬00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7萬68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謝家奇部份: ①原告謝家奇請求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生公司)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898730元部 分: ⑴原告謝家奇於民國105年5月1日受雇於被告宇生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先擔任宇生中國區執行長一職,每月薪資為126000元;嗣後升遷至宇生中國及香港區執行長一職,自107年1月至離職107年7月每月薪資為150000元,合先敘明。⑵被告宇生公司於105年5月起開始積欠部分薪資,遲延發放薪資,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原告謝家奇於105年5月23日 領取30000元、於105年5月26日領取30000元、105年6月20日領取50000元、105年8月17日領取50000元、105年8月19日領取50000元、105年9月5日領取50000元、105年9月20日領取30000元、105年10月26日領取30000元、105年11月29日領取30000元、105年12月22日領取15000元、105年12月30日領取11270元、106年1月19日領取80000元、106年2月8日領取20000元、106年3月22日領取20000元、106年4月10日領取20000 元、106年4月11日領取160000元、106年5月5日領取80000元、106年6月7日領取80000元、106年7月17日領取40000元、106年7月31日領取40000元、106年8月30日領取160000元、106年9月26日領取80000元、106年11月7日領取80000元、106 年12月14日領取80000元共計1316270元,欠薪共計1203730 元(共計20個月,每月薪資126000元,126000* 20-1316270=1,203,730);107年1月至7月間,原告謝家奇於107年1月12日領取30000元、107年1月23領取80000元、107年2月13日 領取80000元、107年3月14日領取30000元、107年5月8日領 取55000元、107年5月領取80000元共計355000元,欠薪共計695000元(共計7個月,每月薪資150000元,150000*7-355000= 695000),總欠薪共計1898730元(1203730+695000)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給付報酬。 ②原告謝家奇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資遣費170000元:被告宇生公司於107年7月16日擅自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公司所有執事職員一律解聘…原職宇生中國代理執行長謝家奇決議不予續聘。」(本院108年度中司勞調字第12號,下 稱中調卷,第115頁原證3),被告宇生公司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要件,顯已違法,不生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契約,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謝家奇從105年5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宇生公司,至107年8月6日止,年資共計2年又98天,又原告謝家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5萬元 ,故資遣費應為170000元(中調卷第117頁原證4),原告謝家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資遣費170000元。 ③原告謝家奇於107年間數次代墊被告宇生公司事務款項,且 被告宇生公司數次向原告謝家奇借款,故原告謝家奇向被告宇生公司請求返還271591元:原告謝家奇於107年3至7月間 因為被告宇生公司事務雜支、交通費、材料費等有先代墊款項29591元,此有附表2(中調卷第29頁)可稽,故原告謝家奇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29條、第546條委任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宇生公司返還;另於107年3至4月間被告 宇生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242000元,此有附表3(中調卷第 31頁)、被告公司會計作帳明細(中調卷第119-127頁原證5)可稽。是以,原告謝家奇以本書狀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催告被告宇生公司返還之,若被告宇生公司仍不返還,則原告謝家奇依民法第478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之。 ④被告公司應給付非自願證明書予原告謝家奇: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為了保障原告謝家奇之工作權,證明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宇生公司、獲得之經驗、待遇、職稱等事項,原告謝家奇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⑤107年間被告許永順向原告謝家奇借款143117元,故原告謝 家奇向被告許永順請求返還143117元:107年間被告許永順 多次向原告謝家奇借款,共計143117元,此有附表4(中調 卷第33頁)可稽。原告謝家奇以本書狀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催告被告許永順返還之,若被告許永順仍不返還,則原告謝家奇依民法第478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之。 ⒉原告陳建輝的部份: ①原告陳建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596000元之計 算: ⑴原告陳建輝於105年8月16日受雇於被告宇生公司,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先擔任宇生香港執行長特助一職,每月薪資 為80000元;106年1月至106年4月薪資為99000元;嗣後升遷至宇生中國及香港區副執行長一職,自106年5月至離職107 年7月每月薪資為126000元,合先敘明。 ⑵105年8月至12月間,原告陳建輝僅於105年12月領取105000 元,欠薪共計295000元(共計5個月,每月薪資80000元,80000*5-1050 00=295000);106年1月至4月間,原告陳建輝 於106年1月領取105000、106年4月領取75000元共計180000 元,欠薪共計216000元(共計4個月,每月薪資99000元,99000*4-180000=216000);106年5月至107年7月間,原告陳 建輝於106年5月領取8萬、106年6月領取8萬、106年8月領取8萬、106年9月領取8萬、106年10月領取8萬、106年11月領 取8萬、106年12月領取8萬、107年1月領取8萬、107年2月領取3萬、107年5月領取5.5萬、107年6月領取8萬共計80.5萬 ,欠薪共計1085000元(共計15個月,每月薪資126000元,126000*15-805000=1085000),總欠薪共計1596000元(295000+216000+1085000),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給付報酬。 ②原告陳建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資遣費124600元:被告宇生公司竟於107年7月16日擅自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中調卷第159頁原證9),被告宇生公司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法定要件,顯已違法,顯已違法,不生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契約,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從105年8月 16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生公司,至107年8月6日止,又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26000元,故資遣費應為124600元(中調卷第161頁原證10),原告陳建輝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24600元。 ③於107年間原告陳建輝代墊被告宇生公司事務款項,故原告 陳建輝向被告宇生公司請求返還18088元:於107年間原告陳建輝有先代墊被告宇生公司款項,如印刷行銷文件、高鐵、汽油等交通費,共計18088元,此有附表6(中調卷第39頁)、車票、發票、收據(中調卷第163頁原證11)可稽,故原 告陳建輝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29條、第546 條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返還之。 ④原告陳建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勞工保險費、健保費203123元及被告應提繳161160元至原告陳建輝退休金專戶部分:⑴原告陳建輝於105年8月至105年12月每月薪資為80000元,勞健保投保級距應為802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367元、健保費3633元共計7000元(3367+3633)及勞退4800元,是以自105年8月至10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35000元(共計5個月,7000*5=35000)及勞工退休金24000元(共計5個月,4800*5=24000)。 ⑵原告陳建輝於106年1月至106年4月薪資為99000元,勞健保 投保級距應為1011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367元、健保費4580元共計7947元(3367+4580)及勞退5940元, 是以自106年1月至106年4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31788元(共計4個月,7947*4=31788)及勞工退休金23760元( 共計4個月,5940*4=23760)。 ⑶原告陳建輝於106年5月至離職107年7月每月薪資為126000元,勞健保投保級距應為1263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367元、健保費5722元共計9089元(3367+5722)及勞退 7560元,是以自106年5月至離職107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136335元(共計15個月,9089*15=136335)及勞工退休金113400元(共計15個月,7560*15=113400)。 ⑷綜上所述,原告陳建輝請求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和為203123元(35000+31788+136335)。被告公司無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告公司從未提撥退休金,又原告先後薪資為80000、99000、126000元,每月提撥金額應為4800、5940、7560,詳如附表5,故合計應提撥金額為161160元。因此,被告宇生公 司應提撥161160元至原告陳建輝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⑤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建輝: 被告宇生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為了保障原告陳建輝之工作權,證明原告陳建輝曾任職於被告宇生公司、獲得之經驗、待遇、職稱等事項,原告陳建輝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原告李祐霖的部份: ①原告李祐霖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270210元之計 算: ⑴原告李祐霖於105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宇生公司,於105年7 月至105年9月先擔任臺灣宇生項目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 104160元;嗣後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升遷至宇生中國及 香港區副執行長一職,每月薪資126000元;而後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擔任宇生臺灣副執行長,每月薪資105000元;最後擔任宇生中國及香港區副執行長直至107年7月離職,每月薪資105000元,合先敘明。 ⑵於105年7月至9月間,原告李祐霖於105年7月領取23000元、105年8月領取70000元、105年9月領取30000元共計123000元,欠薪共計189480元(共計3個月,每月薪資104160元,104160*3-123000=189480);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原告李祐霖於105年10月領取55000元、於105年11月領取30000元、於105年12月領取26270元、於106年1年領取80000元、於106年2月領取20000元、於106年3月領取20000元、於106年4月 領取180000元共計411270元,欠薪共計470730元(共計7個 月,每月薪資126000元,126000*7-411270=216000);106 年5月至107年7月間,原告李祐霖於106年5月領取8萬、106 年6月領取8萬、106年7月領取8萬、106年8月領取8萬、106 年9月領取8萬、106年10月領取8萬、106年11月領取8萬、106年12月領取8萬、107年1月領取8萬、107年2月領取8萬、107年3月領取3萬、107年4月領取5.5萬、107年5月領取8萬共 計96.5萬,欠薪共計610000元(共計15個月,每月薪資105000元,105000*15-965000=610000),總欠薪共計1270210元(189480+470730+610000),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給付報酬。 ②原告李祐霖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資遣費110250元:被告宇生公司竟於107年8月6日擅自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中調卷第159頁原證9),被告宇生公司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要件,顯已違法,不生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之事由,對被告終止契約,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李祐霖從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生公司,至107年8月6日止,又原告李祐霖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05000元,故資遣費應為 110250元(中調卷第203頁原證14),原告李祐霖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110250元。 ③原告李祐霖代墊被告宇生公司事務款項,故原告向被告宇生公司請求31102元:原告李祐霖有先為被告宇生公司代墊款 項31102元,此有原告李祐霖與被告宇生公司會計助理劉慧 君對話(中調卷第205頁原證15)可稽,故原告李祐霖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29條、第546條委任關係擇一 請求返還之。 ④原告李祐霖請求被告公司勞工保險費、健保費148470元及被告應提繳176872至原告李祐霖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原告李祐霖於105年7月至105年9月每月薪資為104160元,勞健保投保級距應為1011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367元、健保費4580元共計7947元(3367+4580)及勞退6250 元,是以自105年7月至105年9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23841元(共計3個月,7947*3=23841)及勞工退休金18750 元(共計3個月,6250*3=18750)。 ⑵原告李祐霖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薪資為126000元,勞健 保投保級距應為1263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 367元、健保費5722元共計9089元(3367+5722)及勞退7560元,是以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 63623元(共計7個月,9089*7=63623)及勞工退休金529 20元(共計7個月,7560*7=52920)。 ⑶原告李祐霖於106年4月至離職107年7月每月薪資為105000元,勞健保投保級距應為105600元,則每月單位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367元、健保費4784元共計8151元(3367+4784)及勞退 6300元,是以自106年5月至離職107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總計122265元(共計15個月,8151*15=122265)及勞工退休金94500元(共計15個月,6300*15=94500)。 ⑷又被告宇生公司於105年12月開始為原告李祐霖加保勞健保 ,於105年12月有負擔勞健保費用2307元,從106年1至12月 公司每月負擔勞健保、勞退費用2496元,從107年1至7月公 司每月僅負擔勞健保、勞退費用2614元,被告宇生公司總計負擔50557元之勞健保、勞退費用(2307+2496*12+2614* 7=50557)。 ⑸綜上所述,原告李祐霖請求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總和為148470元及被告宇生公司從未提撥退休金,又原告李祐霖先後薪資為104160、12600、105000元,每月提撥金 額先後為6249.6、7560、6300元,詳如附表7(中調卷第41 -43頁),故合計應提撥金額為176872元。因此,被告宇生 公司應提撥176872元至原告李祐霖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⑤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祐霖:被告宇生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為了保障原告李祐霖之工作權,證明原告李祐霖曾任職於被告宇生公司、獲得之經驗、待遇、職稱等事項,原告李祐霖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 ⒈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家奇234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永順應給付原告謝家奇14萬3117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輝194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宇生公司應提繳16萬1160元至原告陳建輝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⒌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祐霖156萬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宇生公司應提繳17萬6872元至原告李祐霖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⒎被告宇生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家奇、陳建輝、李祐霖。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謝家奇1898730元、陳建輝1596000元、李祐霖1270210元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家奇主張被告宇生公司短少發給謝家奇薪資,從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累計短少了189萬8730元、原告陳建輝主張被告宇生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7月底短少給付薪資累計為159萬600元、原告李祐霖主張被告宇生公司自105年7月1日至 107年5月1日累計短少給付薪資為127萬02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稱為被告宇生公司會計林慧君製作之附表一原告謝家奇薪資支付明細(中調卷第27頁)、原證一原告謝家奇存摺明細表(中調卷第45-99頁)、原證二原告謝家奇LINE 通訊內容(中調卷第101-114頁)、被告宇生公司會計林慧 君製作之附表五原告陳建輝薪資支付明細(中調卷第35-37 頁)、原證六原告陳建輝存摺明細表(中調卷第129-147頁 )、原證七原告陳建輝在被告宇生公司群組中追討薪資之對話紀錄(中調卷第149-153頁)、原證八原告陳建輝與被告 宇生公司會計助理對話紀錄(中調卷第155頁)、被告宇生 公司會計林慧君製作之附表七原告李祐霖薪資支付明細(中調卷第41-43頁)、原證十二存摺明細表(中調卷第173-199頁)為證,是原告三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宇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三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給付報酬,應予准許。 二、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家奇170000元、陳建輝124600元、李祐霖110250元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宇生公司於107年7月16日違法解雇原告謝家奇、原告陳建輝(中調卷第159頁)、於107年8月6日違法解雇原告李祐霖(中調卷第201頁)不生效力,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終止契約,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其中 原告謝家奇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8月6日年資為2年又98天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15萬元,資遣費為17萬元(中調卷第117頁原證4)、原告陳建輝於105年8月16日任職至107年8月6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6千元,請求資遣費124600元(中調卷第161頁原證10)、原告李祐霖自 105年7月1日至107年8月6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105000萬元,資遣費為110250元(中調卷第203頁原證14) 等事實,被告宇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三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均應准許。 三、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輝203123元、李祐霖148470元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同條例第72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 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 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 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同條例第84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由上揭法條均定有行政處罰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 的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是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陳建輝、李祐霖既有受僱被告宇生公司為勞工之事實,被告宇生公司即應依法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原告陳建輝主張被告宇生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導致原告陳建輝自行支出投保相關費用共203123元、原告李祐霖主張被告宇生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導致原告李祐霖自行支出投保相關費用共148470元,業據提出附表五(中調卷第35-37頁)、附表七(中調卷第41-43頁)為證,被告宇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陳建輝、李祐霖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生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四、被告宇生公司應提繳161161元至原告陳建輝退休金專戶、提繳176872元至原告李祐霖退休金專戶: ㈠按僱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應為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陳建輝、李祐霖主張被告宇生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要求被告宇生公司提撥薪資百分之六到退休金專戶,業據提出附表五(中調卷第35-37頁) 、附表七(中調卷第41-43頁)為證,被告宇生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陳建輝薪資分別為8萬元、99000元、12萬6千元,每月 提撥金額應分別為4800元、5940元、7560元(中調卷第35 -37頁),提撥百分之六總計應為161160元,應提撥至原告 陳建輝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李祐霖薪資分別為104160元、126000元、105000元,每月提撥金額應分別為6249.6元、7560元、6300元(中調卷第41-43頁),提撥百分 之六總計應為176872元,應提撥至原告李祐霖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陳建輝、李祐霖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五、被告公司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謝家奇、陳建輝、李祐霖: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三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宇生公司應返還原告謝家奇242000元借款及29591代墊 款、原告陳建輝18088元代墊款、原告李祐霖31102元代墊款,被告許永順應給付原告謝家奇143117元借款: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原告謝家奇主張於107年代墊被告宇生公司事 務款項,並借款給被告宇生公司,共計242000元,業據提出附表三(中調卷第31頁)、原證五公司會計作帳明細(中調卷第119-127頁),原告謝家奇另主張被告許永順於107年間向原告謝家奇借款143117元,亦據提出附表四崇瑞應繳費用明細(中調卷第33頁)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謝家奇主張為可採信,認為原告謝家奇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宇生公司給付242000元及請求被告許永順給付143117元,應有理由。原告謝家奇對被告宇生公司及被告許永順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謝家奇起訴請求被告宇生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宇生公司,而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調卷第121頁),另於108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許永 順(本院卷第37頁),業於108年6月30日生效,迄108年9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 ,是原告謝家奇自得請求被告宇生公司返還借款242000元、被告許永順返還借款143117元。 ㈡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謝家奇主張於107年3月至7月間因公司事務雜支、交通費、 材料費有為被告宇生公司先代墊款項29591元,並提出附表2(中調卷第29頁)為證;原告陳建輝主張其於107年間,為 被告宇生公司公司代墊款,作為印刷行銷文件、支付高鐵交通費和汽油等,共18088元,業據提出附表六(中調卷第39 頁)、原證11(中調卷第163頁);原告李祐霖主張其先為 被告宇生公司代墊款項31102元,並提出原告李祐霖與被告 宇生公司會計助理劉慧君對話(中調卷第205頁原證15), 均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29條、第546條委任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宇生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謝家奇就其為被告宇生公司支出代墊之29591元、原告陳建輝就其為被告宇 生公司支出代墊款18088元、原告李祐霖就其為被告宇生公 司所支出之代墊款31102元,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宇生公司償還。 七、從而,原告謝家奇主張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家奇234032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898730元+資遣費17萬元+代墊款29591元+借款242000元=2340321元)、被告許永順應給付原告謝家奇143117元;原告陳建輝主張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輝194181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596000元+資遣費124600元+代墊款18088元+勞健保費用203123元=1941811元)、被告宇生公司應提繳161160至原告陳建輝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被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祐霖156003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270210元+資遣費110250元+代墊款31102元+勞健保費用148470元=1560032元)、被告宇生公司應提繳176872元至原告陳建輝個人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被告宇生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三人上揭金錢給付主張,均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三人請求就被告宇生公司部分應自 108年4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許永順部分應自108年6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其中關於原告謝家奇對被告宇生公司借款債權242000元,因原告謝家奇之催告(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宇生公司始負清 償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家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宇生公司翌日即逾1個月後之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許永順翌日逾1個月後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謝家奇逾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駁回】以外,其餘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宇生自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家奇關於2340321元其中206873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898730元+資遣費17萬元+代墊款29591元=2098321元);被 告宇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輝1941811元;被告宇生公司應 給付原告李祐霖1560032元,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有理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其中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而主文金錢給付部分(第1、2、3、4、5、6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