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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告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原告
呂軒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菸酒管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依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誤認系爭香菸為訴外人劉鈺笙所有之私菸,並對其為沒入系爭香菸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乃屬違法,造成系爭香菸所有人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劉鈺笙已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依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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