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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陳昱翔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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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原告
呂軒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108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菸酒管理法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裁定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菸酒管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事件,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部分發回,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該案行政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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