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韋俊名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楊采瀅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 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第5 頁,下稱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當庭將上開請求本金減縮為659 萬1173元(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8 年4 月9 日當庭將上開請求本金擴張為659 萬217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又於108 年7 月11日當庭將上開請求本金減縮為659 萬1173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事雞肉販售,並以駕駛貨車載送雞肉至市場或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6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照行車管制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右轉光華路,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BP-3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上顎骨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送醫後全脾臟切除,而受有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㈠醫療費用:其因本件車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7310元,且因脾臟切除後,人體清除血中細菌之能力下降,免疫功能受損,調理功能受到影響,病人易患局部和(或)全身性嚴重感染,特別是致死性肺炎雙球菌敗血症之發生率明顯增高,醫生認每3 年定期須至醫院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每次3300元,須接種15次,共4 萬2900元;合計6 萬210 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師醫囑應休養3 週,原告亦有請假休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2 萬482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1 萬7374元【計算式:2 萬4820元×21/30 =1 萬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用:其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106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共11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3 週,均由家屬親自照顧,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計算,共7 萬6800元【計算式:(11日+21日)×2400元 =7 萬68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住家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往返,以計程車來回1 趟車資700 元,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7 月6 日7 月15日、8 月12日、9 月1 日往返童綜合醫院共5 趟計算,交通費用為3500元【計算式:700 元×5 =3500元】。 3.證書聲請費: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向童綜合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5 張,費用共1780元。 4.眼鏡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須重配,費用為5000元。 5.購買醫療用品:為照顧傷口,原告至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碘酒80元、紗布56元,支出共136 元。 ㈣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經童綜合醫院函覆失能等級第9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比較第9 級、第1 級失能給付標準各為280 日、1200日,是第9 級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3;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2 萬4820元,年收入為29萬7840元,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而遭受之損失為6 萬9397元【計算式:2 萬4820元×12月×0.233 =6 萬9397元】;而原告於75年7 月17日 出生,自106 年6 月6 日出院,休養3 週後,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0 年7 月16日止,期間為34年又1/2 月,3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5538130,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為142 萬6373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甫滿30歲,人生正進入重要關鍵,事業亦正起步,卻因本件車禍受重大傷害,終身需承受脾臟切除致免疫力下降之影響,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500 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 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106 年5 月29日支出3300元、106 年6 月13日支出1200元,均屬自費項目,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4 萬2900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應休養21日不爭執,但應以2 萬4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需要,原告由親屬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以台灣大車隊估算之最低車資計算;證書費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眼鏡費用5000元,縱有支出該費用,亦應予折舊;醫療用品費為供原告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學者論著內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均不得作為認定基準,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無理由,復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54 號判決認定切除脾臟之勞動能力減損只有百分之5 ,故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百分之23.3,應由原告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負舉證責任。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5356元,應予扣除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從事雞肉販售,並以駕駛貨車載送雞肉至市場或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6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照行車管制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右轉光華路,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BP-3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上顎骨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送醫後全脾臟切除,而受有重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40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中表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箭頭)指示逕由快車道右轉致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因本次車禍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5356元。 ㈤原告因本次車禍於106 年5 月27日入院,至同年6 月6 日出院,另出院後宜休養3 個禮拜。 ㈥原告為75年7 月17日生,國中畢業,車禍當時任職於千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9 萬1173元,有無理由,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6 萬0210元(醫療費用1 萬7310元、脾臟切除打疫苗部分4萬2900 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374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7萬6800 元、交通費3,500 元、證書聲請費1,780 元、眼鏡費用5,000 元、購買醫療用品136 元)。 4、勞動能力減損142萬6373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從事雞肉販售,並以駕駛貨車載送雞肉至市場或送交客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6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照行車管制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右轉光華路,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BP-3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左上顎骨壓傷合併複雜性骨折,送醫後全脾臟切除,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網站下載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74條前段、第188 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定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自應遵守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於注意,無視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指示,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7310元,且因脾臟切除而需接種疫苗15次,每次3300元,共4 萬2900元,合計6 萬2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其中自費項目與疫苗費用屬醫療必要費用。經查: 1.被告對於上開收據及明細,除106 年5 月29日自費3300元、106 年6 月13日自費1200元外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810元【計算式:1 萬7310元-3300元-1200元=1 萬2810元】,即屬有據。 2.至於上開自費項目部分,觀諸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見交附民卷第23至24頁)之記載,分別為「Prevena 13(按即沛兒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Pneumovax 23(按即紐蒙肺多價性肺炎鏈球菌疫苗)」,均為疫苗之接種,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有接種疫苗之必要,存有疑義,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㈡依據臨床新知,建議病人每5 年至醫院感染科門診追蹤評估是否需要施打疫苗,所以並無3 年必要定期施打疫苗之情事。」,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6 月5 日童醫字第10800007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原告雖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但只需門診追蹤評估即可,尚無定期施打疫苗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休養3 週,以每月薪資2 萬482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7374元等語,被告對於休養日數並不爭執,但辯稱:薪資應以2 萬4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6 年5 月27日入院,至同年6 月6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禮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3 週,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又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千綸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以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失金額應為1 萬6800元【計算式:2 萬4000元÷30日×21日=1 萬6800元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106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共11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3 週,由家屬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7 萬6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病人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乙節,有上開童綜合醫院之函覆可稽,復審酌原告受有顏面骨折,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依其傷勢程度,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逾此期間之主張,則無足取。又原告由家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2400元計算乙節,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此計算基準核屬適當。是以,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 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11日=2 萬 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有據。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診,往返住處與童綜合醫院5 趟,以計程車來回1 趟車資700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3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應以台灣大車隊估算之最低車資計算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腹部術後需有復原期間,不便以大眾運輸工具做為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又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5 次,有上開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在卷可佐,扣除106 年6 月13日為進行非必要之疫苗施打而就醫之交通往返,其餘4 次交通費用之請求,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就醫來回1 趟車資為700 元,業據其提出仁愛汽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頁),雖僅提出1 張收據,然足徵往返兩地之計程車資確為700 元,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應以台灣大車隊之最低車資計算,未見其舉證該計算標準,較原告實際支出車資之收據更為可信,要無足取。則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應為2800元【計算式:700 元× 4 趟=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證書聲請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而聲請診斷證明書5 張,支出費用共1780元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43頁),惟被告否認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為用以證明其受傷所需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該支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㈥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毀損須重配,費用為5000元乙節,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傷口,至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碘酒、紗布而支出共136 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醫療用品係供原告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參以原告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後,尚有傷口護理之需求,因而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洵屬必要,且觀上開收據開立日期,與事故日期相近,堪認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㈧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屬失能等級第9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3.3,以每月薪資2 萬4820元,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出院休養3 週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34年又1/2 月,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42 萬6373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計算方式。經查: 1.病患因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於106 年5 月27日送至本院治療,接受脾切除手術,於106 年5 月27日至106 年6 月6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7-27失能項目,應為失能等級(九)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3 月5 日童醫字第10800002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屬失能等級為第9 級,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53.83 。至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換算,惟勞工保險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之日數,僅是勞工保險局用以計算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標準,不能依此認定各該不同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日數與最高給付日數之比例,故本院不予憑採。被告雖另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抗辯不得以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惟上開民事裁判非經最高法院選輯之判例,其性質僅供參考,尚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本件原告已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失能程度等情,被告既一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經本院委託童綜合醫院就本件為鑑定,惟因被告拒絕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能鑑定,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4 月29日童醫字第1080000552號函、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9 頁),致本院無從參酌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僅由本院依原告之失能等級加以判斷。 2.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年薪為28萬8000元,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萬503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53 .83 %=15萬50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75年7 月17日出生,自106 年6 月6 日出院休養3 週後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即140 年7 月16日止,尚有34年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3 萬1556元【計算式:155,030 ×20.18344436 +(155,030 ×0.04383562)×(20.55381473 -20.18344 436 )=3,131,556.3554870235】,原告僅請求142 萬6373元,應予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3 年餘,未婚,名下無固定資產,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13萬2455元、17萬3041元;被告名下房地2 筆、汽車2 部,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50萬元為適當。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 萬281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6800元、看護費用2 萬6400元、交通費用2800元、證書聲請費1780元、醫療用品136 元、勞動能力損失142 萬63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98 萬7099元【計算式:1 萬2810元+1 萬6800元+2 萬6400元+2800元+1780元+136 元+142 萬6373元+50萬元=198 萬7099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交岔路口為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且快車道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直行箭頭之標線,仍貿然右轉致肇事,可見原告並無何等違規情事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1071274 號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直行箭頭)指示逕由快車道右轉致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58號卷第67至68頁反面),亦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53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48 萬1743元【計算式:198 萬7099元-50萬5356元=148 萬1743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1743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