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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凱昕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仕昕
- 訴訟代理人
- 蔡定生律師
- 被告
- 蔡宜滙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向原告購買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商品(下稱系爭貨品)販售,兩造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簽訂「HOT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簽訂後始生效力,雖價金及物權等尚未全部轉移,但因本合約雙方投資甚鉅固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不得有個人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變更或片面拒絕履行合約任何內容,違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於被告逾期未給付簽約保證金及貨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茲因企業經營通常可獲利3成,兩造所簽合約買賣總價金至少1200萬元,原告若依合約履行應可獲利百分之25,此乃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另依合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提供營業場所給被告使用,因被告違約,借用期滿拒不遷出恢復原狀,亦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自102年1月25開始使用原告之營業場所,事後未再履約,原告為確保權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向原告訂購暫置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物品,至105年2月18日經拍賣受償1500元,期間長達36個月,大樓管理費每月4650元,被告均未支付,致原告受有16萬7400元之損失,被告於執行過程曾聲請閱卷,知悉拍賣動產乙節,此亦屬原告所受損失。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2年8月29日、9月10日為購買系爭貨品,分別給付原告貨款50萬元,被告為擔保給付後續貨款,同時簽發與各期應付貨款金額相符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併同簽發1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充作本件交易之保證金。被告購入系爭貨品後為上架通路販售,乃要求原告提供來源證明,詎原告遲未交付,致被告無法販售系爭貨品,蒙受鉅額損失,始未能履約。詎原告竟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貨款部分受償301萬8688元,就上開保證金部分,亦受償100萬元,合計受償401萬8688元,原告並無其他損失。由於鈞院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性質乃違約金,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既已受償100萬元,可認被告業已給付本件交易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若鈞院認定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仍屬本件買賣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件係因原告拒絕給付來源證明,致被告無法履約,原告執被告前揭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除已全額受償外,另獲取百分之6之本票利息,原告實質上未受損害。佐以目前存款仍處於低利率,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萬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百分之25之所失利益,自無消極損害;又被告簽立出貨單後,均無法聯繫原告取回系爭貨品,被告置放於原告營業所之物品,亦遭原告進行查封拍賣受償,原告主張提供營業場所供被告使用,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簽訂後始生效力,雖價金及物權等尚未全部轉移,但因本合約雙方投資甚鉅,固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不得有個人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變更或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內任何內容,違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執被告就擔保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655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5544號之2、104年度司執字97165號、105年度司執字103283號),原告業已獲得清償共計301萬8688元。
(三)被告對違約事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訴字第27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4第1849號及本院106年中簡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四)被告交付原告lOO萬元之保證金本票,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分配100萬元。
(五)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同年9月10日就系爭貨品,分別給付貨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如有懲罰性違約金,惟屬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簽約保證金之給付」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支付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本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發票日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如附件〈三〉商業本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予乙方(即原告),甲方應於本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無條件兌付現金予乙方,作為銷售貨品之保證金(保證金為無息抵押,於合約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若甲方違約或解約時,乙方有權沒收該新臺幣100萬元整之保證金,並追償本合約內所有損害)」;而第13條第1、2項「罰則」約定則記載:「1.如若甲乙雙方違反:本合約第4條(保密條款)。如若乙方違反:第7條第3項。如若甲方違反:本合約第5條(經銷之權限)、第6條(經銷之限制)、第9條(貨品責任)及第12條(競業禁止)之任一條文規定。如有違反上述規範者經查證屬實,須無條件償付對造新臺幣200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倘有訴訟時,敗訴之一造另並應支付所有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2.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簽訂後始生效力,雖價金及物權等尚未全部轉移,但因本合約雙方投資甚鉅,固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不得有個人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變更或片面拒絕履行合約內任何內容,違者應無條件支付對造合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4條逕受強制執行約款亦載明:「甲方或乙方倘違反本合約之各項義務,違約者應依本合約所載者支付對造1.契約第13條第1項支付違約金200萬元整2.契約第13條第2項支付違約金1200萬元整,違約者倘未支付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經檢視前開各該約定內容文字明顯有異,非但分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具體區分違約情形,而設定金額歧異之違約金及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足見前列各該條文之規範目的,顯在區辨不同違約情事之罰則而予制定,不容混肴。
2.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100萬元保證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請求云云,惟前開約定之文字用語明顯有別業同上述,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尚以被告須於本票到期日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無條件兌付現金予乙方,作為銷售貨品之保證金,為此,被告復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足見給付保證金100萬元之目的,係在於擔保被告依約遵期交付部分貨款,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沒收作為違約金,是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取得之保證金,及該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違約罰則情事,顯屬歧異。
3.此外,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原告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來源證明,致其無法販售系爭貨品,而未能履約云云。惟被告前曾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認定其訴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再行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57頁),是被告再以此為由,抗辯其並未違反履約義務,洵無足採。茲因本件被告事後未依約續行給付買賣價金,顯因個人因素構成違約事由,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見)。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二)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貨款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經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額受償,原告並無損失,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受有消極損害,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12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曾簽發票據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供擔保貨款及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保證金,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由執行程序悉數取得本件買賣價金及上開100萬元保證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有另案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1頁),原告並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原告已受足額清償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預計銷售利潤25%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亦稱其僅將系爭貨品販售被告,並未銷售他人,故無法提出販售利益之證明,上開預估銷售利潤係其個人預計之獲益,其亦無法提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消極損害,乃其個人主觀臆測,未可遽信。又販售商品是否確能獲益,仍取決於自由經濟市場之銷售情勢、行銷手法等種種因素,猶伴隨諸多潛在銷售風險,自無販售商品絕對獲益之理,原告既未將系爭貨品銷售他人,亦未能提出經由市場行銷機制檢驗銷售成果之客觀數據,其片面空言主張其應取得銷售利潤百分之25,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證明,原告主張受有相關損失,亦乏所據。而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部分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77頁),主張受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之管理費損失16萬7400元云云,然被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並未使用原告之營業場所,且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第三人李金泉向第三人林鍚欽承租房屋,並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而管理費收據亦係用以支付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之管理費,前開文件資料所載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受有管理費損失16萬7400元,委無可採。
3.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貨款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示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業已獲得相當填補,然系爭合約係因被告個人因素始未順利履約完成,仍具備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所屬之違約情事。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取得買賣價金及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別無其他損失,惟衡酌被告就系爭合約未能順利履約完成仍應負責乙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0萬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