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全騰 兼法定代理人李惠民 原 告 蘇金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交簡字6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3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全騰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金言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李全騰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原告李惠民、蘇金言分別各負擔百分之四。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全騰勝訴部分,於原告李全騰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李全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惠民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惠民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李惠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蘇金言勝訴部分,於原告蘇金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金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5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全騰3539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惠民及蘇金言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540萬149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7日及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為聲明第一項誤載,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559萬7550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著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德興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該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而與當時沿順天路由北往南直行,為原告李全騰(下稱李全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李全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3.李全騰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今已呈植物人之狀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9萬7550元,其明細如下: ⑴李全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8萬5231元: 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如下:自系爭車禍事故時起至107年3月16日止總金額為37萬2335元(原證4),自10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住院費 用1萬3793元(原證16),自10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2267元(原證17),其餘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2636元(原證8)、4,200元(原證9),合計總額為58萬5231元。 ⑵看護費用22萬5000元: 李全騰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29日迄107年3 月16日入佳佳養護中心止,期間計138天,其中:106年10月29日至106年11月8日住李綜合醫院加護病房11天;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21日住臺中榮總加護病房13 天;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4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醫院13天;於扣除上揭李全騰住院期間,其餘90天均由李全騰之父親即原告李惠民(下稱李惠民)24小時陪同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結果,因此請求2,500元90=22萬5000元之看護費。 ⑶救護車費用2萬2650元: 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從李綜合醫院至臺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載送費用3,600元,從臺中榮總至北港媽祖 醫院救護車資7,000元,從北港媽祖醫院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救護車資5,000元,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至北港媽祖醫院救護車資3,200元,從佳佳養護中心 至北港媽祖醫院救護車資3,850元,合計2萬2650元。 ⑷交通費用5萬6000元: 李全騰受傷住院期間,其父親李惠民從雲林北港往返臺中共56次,花費車資共5萬6000元,為看照李全騰之必 要支出費用,倘若李全騰未發生此事件,自無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從因果關係而言,自密不可分;又以李惠民往返北港、臺中間,來回每趟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估計至少1,000元,李惠民來回56次之多,故以5萬6000元請求。 ⑸108年6月至9月間,李全騰已支出之居家物理復健費用2萬元。 ⑹未來照護費用976萬9244元: 李全騰目前安置於佳佳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1000元 ,有監護人與佳佳養護中心簽訂之契約書為憑(原證 10),安養費用以餘命53年(內政部頒106年簡易餘命 表)計,若一次給付以霍夫曼系數計算金額為976萬9244元。 ⑺未來每星期至醫院回診、針灸及復健費用合計680萬6957元: 李全騰每星期須至中國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針炙及復健4次,每次醫療費用以350元計,每次須乘坐佳佳養護中心專用坐車及陪同就醫之看護費用1,000元,有 原證10與佳佳護理之家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末頁,跟診人員1次1,000元為證,每月2萬1600元,一年25萬9200元 ,李全騰餘命53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80萬6957元。 ⑻未來居家復健費用252萬1095元: 李全騰需居家復健每星期2次,每次復健費用1,000元,每月8,000元,每年9萬6000元,李全騰餘命53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252萬1095元。 ⑼未來更換氣墊床費用10萬5046元: 李全騰所使用之氣墊床預估每3年耗用1個,以李全騰餘命53年所需數量若以17個計算,每個氣墊床單價1萬2000元(原證11),再依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金額為10萬5046元。 ⑽李全騰未來薪資損失1148萬6327元: 李全騰每月薪資4萬2274元,每年薪資50萬7288元,其 尚餘41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41年損失合計1148萬6327元。 4.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李全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24歲,方要步入精彩人生,卻從此臥床不起,此種精神上之痛苦真是生不如死,是請求被告給付李全騰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⑵李全騰對父親李惠民、母親即原告蘇金言(下稱蘇金言)非常孝順,突然發生此意外事故,致正值青春年華之李全騰一夕間成為植物人,蘇金言受此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從此需靠安眠藥始能入睡,憂鬱症愈來愈嚴重;李惠民強忍哀痛處理李全騰一切醫療事宜,所受身心煎熬實言語難以形容,故李惠民及蘇金言各請求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5.李全騰已受領保險給付:107年4月16日、7月30日及11月29日分別受領保險給付13萬1675元、200萬元及2萬4800元 。 ㈡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因為李全騰所任職之旭烽有限公司(下稱旭烽公司)負責人陳昭宏,對李全騰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李全騰之父母有去告發,陳昭宏有承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昭宏所提出之李全騰薪資表,與108年12月24日回函相符,應 屬可採。 2.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認為李全騰餘命僅有29.7年,然被告僅截取對其有利主張,該報告第101頁載明身心障礙者40歲以下、40~64歲及65歲以 上者,從2001年比較一般民眾分別從短少約28%、32%及19%平均餘命,降低到2011年分別短少14%、15%及16%之平均餘命,短少的差距以40~64歲的身心障礙者最高(系爭研 究報告第101頁)。本件李全騰年僅24歲,其餘命縱比一 般人低,然最多亦僅短少14%,亦非被告所主張之29.7年 。況系爭研究報告第104頁之建議代結論清楚載明:⑴… 身心障礙者族群的異質性很高,所以在平均餘命、老化年齡…差異很大,不能概而論,因此,需要針對每個身心障者的類別作個別的詳細觀察,才能得到更精確的結果。⑵由於研究結果顯示,過去10年間身心障礙者不論在平均餘命、老人化年齡、老化程度…,都有明顯的改善,顯示健康保險的照護及相關身心障礙者的社會福利措施長足的進步,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未來在政策的推動上,可以依照現行的政策為基礎,再進一步提升身心障礙者的照護品質及相關福利,以期待下一個十年仍能持續保有或超越現有之趨勢。從系爭研究報告可證,李全騰之餘命或可能短於一般正常人,然若獲得良好的照護,並非如被告所陳僅29.7年,應具體個案觀察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李全騰3559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李惠民及蘇金言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佳佳養護中心每月3萬1000元之看護費、氣墊床每個1萬2000元計算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意見。但就原告請求22萬5000元看護費部分,其主張按每日2,500元計算,實屬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又李全騰固主張因其受傷致李惠民需至醫院照護,因而支出家屬交通費5萬6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車資證明, 且該支出難認係基於醫療目的所必要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再者且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2.被告否認薪資袋之真實性,認為應以李全騰所得稅申報資料105年薪資總額25萬2371元、106年薪資總額為27萬6503元之平均數作為年所得計算之基礎,認為李全騰每月之薪資應以2萬2036元為計算之基礎。 3.關於植物人餘命,參照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 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 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0,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植物人之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本件李全騰之病況為植物人,則其餘命,容較平常餘命短,殆無疑義,故應酌減李全騰之平均餘命。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期末成果報告,其中第61頁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李全騰之病況既已符合植物人之障礙,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3歲,依該表所列載,其平均餘命較一般男性至少短23.3年,故應酌減李全騰之平均餘命至少23.3年,較符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之事實,因此以李全騰之狀態,依內政部頒106年簡易餘命表所列載,以李全騰一般狀況下之 男性平均餘命本為53年,再扣除23.3年後,其平均餘命應為29.7年,對照依霍夫曼係數約為17.8。 4.就李全騰之未來照護費用部分,以李全騰在佳佳養護中心每月3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依前揭所述霍夫曼係數17.8 計算之結果,李全騰所需之未來照顧費用應為662萬1600 元(計算式為3萬1000元1217.8=662萬1600元)。 5.依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回函,李全騰目前之病況雖有長期復能治療之需要,但無論到院回診或居家復健,每週1至2次,僅能擇一,一星期只能2次,原告有重複 請求之情形,被告同意李全騰每週一次到院回診復健、一次居家復健。 ⑴就回診復健費之部分:從醫療單據來看,因李全騰係屬於重大傷病患者,所以醫院減免醫療費負擔,不用負擔醫療費;故以李全騰乘坐佳佳養護中心專用座車,及陪同就醫看護費用1,000元,每週一次計算,每月應為4,000元,一年12個月,再乘以霍夫曼系數17.8,總額應為85萬4400元(計算式為4,000元1217.8=85萬4400 元)。 ⑵李全騰未來居家復健費用部分:居家復健每週一次,每次費用1,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簡便 計算法,李全騰平均餘命為29.7年,對照依霍夫曼係數約為17.8,其回診復健費用經計算之結果為4,000元 1217.8=85萬4400元。 6.未來更換氣墊床費用,被告認為6年換一次床墊為適當, 以單價每個1萬2000元,依霍夫曼系數計算之結果,總額 應為6萬元。 7.被告坦承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原告應負5成比例之過失責任 ,被告認為依照鑑定意見可以看出,李全騰經醫院抽血測試酒精濃度為94.7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0.4735MG/L ,所以認為兩造同有過失。惟從事故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根據現場圖來看,已通過中心點,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未考量此部分,覆議機關之鑑定結論太草率,並請求送交通大學等學術單位進行鑑定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著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德興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而與李全騰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系爭車禍事故,致李全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61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43號、107年度偵字第17686、12918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6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5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107年度偵字第17686號卷第12至26頁),惟被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李全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前揭所受上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李全騰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全騰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上開條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李全騰主張之醫療費用58萬523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就診之各筆醫療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1、147至247頁;本院卷二第61至127、133、137、141、145至15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53、277、38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已支出李全騰之看護費用22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全騰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29日 迄107年3月16日入佳佳養護中心止,期間計138天,扣 除上揭李全騰住院期間後,其餘90天均由其父親李惠民24小時陪同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結果,因此請 求2,500元90=22萬5000元之看護費。查本件李全騰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並函覆本院「患者因創傷性多重傷害,導致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及缺氧性腦病變,長期偏癱臥床,故有長期復能治療之需要,…。目前已復健超過一年,已過黃金期,屬於維持性療法」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080005057號函暨所附李全騰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167至257頁),顯見李全騰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李全騰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29日迄至107年3月16日入養護中心止,期間計138天,扣除上揭李全騰住院期間後為90天,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並由其父親李惠民24小時看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及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是 認原告主張合計90日看護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按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 高,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此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所訂立 之標準,並無法限制當事人間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本件李全騰主張之看護費用以19萬8000元(計算式為2,200元90=19萬8000元)為適當,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救護車費用2萬2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從李綜合醫院至臺中榮總支出救護車載送費用3,600元,從臺中榮總至北 港媽祖醫院救護車資7,000元,從北港媽祖醫院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救護車資5,000元,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至北港媽祖醫院救護車資3,200元,從佳佳養護中心 至北港媽祖醫院救護車資3,850元,合計2萬26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認李全騰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李全騰受傷住院期間,李惠民從雲林北港往返臺中共56次,花費車資共5萬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為李全騰之父親李惠民為看照李全騰之必要支出費用,倘若李全騰未發生此事件,自無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果關係密不可分,以李惠民往返北港、臺中間,來回每趟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估計至少1,000元,李 惠民來回56次之多,故以5萬6000元請求等語。然李全騰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非李全騰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損害之支出,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又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李惠民縱使有往返雲林北港及臺中前至醫院照護之情形,亦難認係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李惠民往返雲林北港及臺中之前後次數達56次之多,其每次車資估算為1,000元等語,其並未說明其何以有多次往返之必要, 以及提出支出車資之憑證,無法證明此部分支出係基於對李全騰醫療目的所為必要之支出,自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就原告主張108年6月至9月間,李全騰已支出之居家物理 復健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張櫻獻物理治療所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對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080005057號函覆所示「患者因創傷性多重傷害,導致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及缺氧性腦病變,長期偏癱臥床,故有長期復能治療之需要,可至醫院或居家復能皆可,一周一至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由此可見,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後,確有復能治療之必要,上揭所為實際支出,自屬有據;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6.就原告主張李全騰未來照護費用976萬9244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李全騰目前安置於佳佳養護中心,每月支出之費用為3萬1000元,有監護人與佳佳養護中心簽訂之契 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李全騰未來照顧費用以每月3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並未加以爭執 (本院卷一第38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李全騰之病況既已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餘命,容較平常餘命為短等情,應堪認定。而依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系爭研究報告,其中第61頁表二十一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本件李全騰之病況既已符合植物人之障礙,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3歲,依該表所列載,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男性至少短23.3年,故應酌減李全騰之平均餘命至少23.3年,較符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之情形,因此以李全騰之狀態,自應依內政部所頒106年簡易餘命表所列載 以一般狀況下之男性平均餘命53年,扣除23.3年後,其平均餘命應為29.7年(計算式為53-23.3=29.7)。是原告主張李全騰之未來照顧費用,應依照內政部所頒 106年簡易餘命表所示,以其餘命53年計算,而未考量 李全騰身體之現實狀態,自難憑採。 ⑶以李全騰在佳佳養護中心每月3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 並以李全騰平均餘命2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所需照顧費用金額為688萬4484元{計算方式為:372,00018.22115036+(372,0000.69954338)(18.62931362-18.22115036)=6,884,484.3151351055。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9543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699543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李全騰主 張其未來所需照顧費用688萬4484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就李全騰主張未來每星期至醫院回診、針灸及復健費用680萬6957元,以及未來居家復健費用252萬1095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李全騰未來每星期須至中國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針炙及復健4次,另需居家復健每星期2次等語。然依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080005057號函覆本院所示「患者因創傷性多重傷害,導致到院前無呼吸心跳及缺氧性腦病變,長期偏癱臥床,故有長期復能治療之需要,可至醫院或居家復能皆可,一周一至二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 ),由此可見,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確有在醫院或居家復能治療之必要,然其總數合計為每星期1 至2次已足。是被告抗辯:李全騰目前之病況雖有長期 復能治療之需要,但無論到院回診或居家復健,每週1 至2次,僅能擇一,即一星期2次已足,被告同意李全騰每週一次到院回診復健、一次居家復健等語,核屬有據,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李全騰未來每星期須至中國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針炙及復健4次,另需居家 復健每星期2次,合計每星期共6次,顯已逾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上揭函覆所認定之必要次數;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實難憑採。 ⑵就李全騰未來每星期至醫院回診、針灸及復健費用部分,因李全騰屬於重大傷病患者,所以醫院減免醫療費負擔,不用負擔醫療費,此由醫療費用單據亦可得印證。故僅需以李全騰乘坐佳佳養護中心專用座車,及陪同就醫看護費用1,000元,每週一次計算,每月應為4,000元,一年12個月,並以李全騰平均餘命2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8321元{計算方式為:48,00018.22115036+(48,0000.69954338)(18.62931362-18.22115036)=888,320.5567916265。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9543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699543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李全騰主張其未來每星期至醫院回診、針灸及復健所需費用88萬83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就李全騰未來居家復健費用部分,以居家復健每週一次,每次費用1,000元,並以李全騰平均餘命29.7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萬8321元{計算方式為:48,00018.22115036+(48,0000.69954338)(18.62931362-18.22115036)=888,320.5567916265。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9543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2/365=0.699543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李全 騰主張其未來居家復健所需費用88萬83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就李全騰主張未來更換氣墊床費用10萬50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均未爭執李全騰所使用之氣墊床單價為1萬2000元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惟就原告主張氣墊床其預估每3年耗用1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6年為更換期限始屬適 當等語。是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本應對於氣墊床之使用3年即需更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 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惟被告對於氣墊床有使用之期限,業已同意以6年為期進行更換。準此以言,本件至少可認被告已自 認氣墊床使用一定期限後,即有更換之必要,且已同意以6年為期限,作為更換氣墊床之認定標準,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部分自認,而認可採,故以李全騰餘命29.7年,所需使用氣墊床數量合計應為5個,以 每個氣墊床單價1萬2000元計算之結果,所需費用應為6萬元。準此,李全騰主張其未來更換氣墊床所需費用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就李全騰未來薪資損失1148萬6327元部分: ⑴李全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旭烽公司,領有工作薪資之報酬,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狀態,造成其日後無法繼續工作,顯然受有日後無法取得薪資之損害,自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全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所任職之旭烽公司負責人陳昭宏,為其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雖如附表所示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至106年10月止為2萬1009元。然李全騰之實際薪資則非如此,經李惠民之父親李惠民對陳昭宏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之結果,陳昭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以多報少,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528號卷 第54頁),此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對陳昭宏為緩起訴處分,顯見本件自未能以旭 烽公司為李全騰投保之勞保薪資2萬0008元或2萬1009元,作為李全騰實際薪資之認定基礎。而依照陳昭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李全騰105年7月至106 年10月間每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對照李惠民所提出李全騰之薪資袋影本可知,李全騰每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及月薪之數額均非固定,以105年7月至12月觀之,其最低實際薪資為105年7月之2萬1305元,最高實際薪資為105年9月之3萬7285元;而自106年1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間,其中以106年2月之實際薪資3萬4293元為最低,而以106年7月之實際薪資5萬5263元為最高 ,且每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及月薪金額,均非固定,如以106年9月為例,李全騰薪資袋上記載之月薪為4萬2800元,加計加班費500元,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後,李全騰實際領得之薪資金額為4萬2563元,是原 告主張以其所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李全騰106年4至10月間之薪資袋上所記載之月薪(即不含各類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亦未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之原始薪資)平均數額4萬2274元【計算式為{4萬3650元(106年4月)+3萬8070元(106年5月)+4萬4100元(106年6月)+5萬0500元(106年7月)+5萬1800元(106 年8月)+4萬2800元(106年9月)+2萬5000元(106年10月)}7=4萬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李全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計算基礎,自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認李全騰之薪資,應以所得稅申報資料105年薪資總額25萬2371元、106年薪資總額為27萬6503元之平均數作為年所得計算之基礎,認為李全騰每月之薪資應以2萬2036元為計算之基礎云云。經核與 李全騰之實際月薪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李全騰為83年10月9日生,於106年10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3歲又20日,迄至其原訂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李全騰本可工作時間超過41年,原告主張李全騰尚可工作之時間以41年計算,自無不合,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8萬6327元【計算方式為:507,28822.64261512=11,486,326.938994558。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李全騰未來薪資損失1148萬632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⑵查李全騰僅年滿23歲,甚為年輕,僅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軀體和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之嚴重傷害,其長期需專人全日照顧,已造成家人嚴重之負擔及影響,必然造成李全騰及家人生活上產生重大巨變及打擊,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當受有極嚴重之痛苦;又考量李全騰係高職畢業,原本薪資4、5萬元左右,存款約4萬9554元,無汽機 車及不動產,105、106年所申報薪資總額分別為25萬2371元、27萬6503元;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左右,存款約3、4萬元,有一部貨車及機車,土地1筆,105年無申報所得、106申 報所得1,112元,此經兩造到庭陳述外,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李全騰所受傷勢、治療過程,認李全騰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李全騰之父母親李惠民及蘇金言,對於年輕之子李全騰突然發生此嚴重之意外事故,一夕間成為植物人之狀態,渠等內心之痛苦應屬極為巨大;且對於李全騰日後之照護,必然造成渠等精神及體力上嚴重之負擔,生活必定深受影響,渠等所遭受之打擊,實令一般人難以承受,是渠等精神上必定痛苦不堪,且需強忍哀痛處理李全騰後續一切醫療等事宜,所受之身心煎熬實難以形容,;並審酌李惠民高職畢業,為農民,無固定薪資,無存款,無汽機車,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地2筆;蘇金言國小畢業,無業且無薪資,亦無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 無不動產,李惠民106年所申報薪資總額1,460元,107 年無申報所得;蘇金言106、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1415元、1萬1353元,有李惠民、蘇金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揭一切情狀,認李惠民及蘇金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⒒以上合計李全騰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403萬3334元(計算式為58萬5231元+19萬8000元+2萬2650元+2萬元+688萬4484元+88萬8321元+88萬8321元+6萬元+1148萬6327元+300萬元=2403萬3334元);李惠民及蘇 金言分別各為20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李全騰在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下(抽血測試酒精濃度9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735MG/L),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7頁),此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均同其意旨(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7686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7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李全騰在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下,仍騎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之原因,應可認定。且本院審諸前節,認李全騰與被告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均為各半為宜。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被告自應賠償李全騰1201萬6667元(計算式為2403萬3334元2=1201萬6667元)。又既然李全騰應 負擔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之半數,則李惠民、蘇金言2人 對被告賠償請求之基礎,亦源自李全騰與被告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而來,被告既得對李全騰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得對李惠民、蘇金言2人為與有過失抗辯之主張,準此,被告 自應賠償李惠民、蘇金言2人分別各100萬元(計算式為200 萬2=100萬元)。被告事後雖抗辯稱:從事故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根據現場圖來看,已通過中心點,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未考量此部分,覆議機關之鑑定結論太草率,並請求送交通大學等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云云。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除綜合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外,並勘驗民間監視器檔名「1_03_R_171029005900」之系爭車禍事故影像檔,其情形如下「於畫面時間00:59:28,A車(即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車頭燈光出現畫面上方,沿德興路方向行駛;00:59:29末,B車(即李全騰所騎機車)車頭燈出現畫圖 右上方,沿順天路行駛;00:59:30前,A車進入路口;00 :59:30末,B車進入路口;00:59:31,AB兩車發生碰撞 」,由此可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系爭車禍事故鑑定時,業已綜合全般之事證加以研判,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實未見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根據現場圖來看,已通過中心點,被告認為鑑定報告未考量此部分,覆議機關之鑑定結論太草率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故被告事後請求將系爭車禍事故另送請交通大學等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李全騰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萬6475元(107年4月16日、7月30日及11月29日分別受領保險給付13萬1675元、200萬元及2萬4800元,合計金額215萬64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7、61頁),並有李全騰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李全騰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李全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86萬0192元 (1201萬6667元-215萬6475元=986萬0192元);至於李全騰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全騰986萬0192元;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惠民、蘇金 言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日期 │實際領取之薪資(此部│投保薪資 │李全騰薪資袋上之│ │ │分款項包含月薪、全勤│ │月薪記載部分 │ │ │獎金、加班費、各項津│ │ │ │ │貼,並扣除所得稅、勞│ │ │ │ │保費及借款等各項金額│ │ │ │ │後之款項) │ │ │ ├─────┼──────────┼─────┼────────┤ │105年7月 │2萬1305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5年8月 │3萬7225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5年9月 │3萬7285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5年10月 │3萬7015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5年11月 │2萬2850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5年12月 │3萬2675元(無薪資袋 │2萬0008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6年1月 │3萬9835元(無薪資袋 │2萬1009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6年2月 │3萬4293元(無薪資袋 │2萬1009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6年3月 │4萬9593元(無薪資袋 │2萬1009元 │(無薪資袋佐證)│ │ │佐證) │ │ │ ├─────┼──────────┼─────┼────────┤ │106年4月 │4萬8163元(同卷附薪 │2萬1009元 │4萬3650元(同卷 │ │ │資袋上所載)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106年5月 │3萬5333元(陳昭宏雖 │2萬1009元 │3萬8070元(同卷 │ │ │陳報李全騰實際領取4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萬5333元,然卷附薪資│ │ │ │ │袋記載領取金額為3萬5│ │ │ │ │333元,是自應以此金 │ │ │ │ │額為準) │ │ │ ├─────┼──────────┼─────┼────────┤ │106年6月 │3萬7863元(陳昭宏雖 │2萬1009元 │4萬4100元(同卷 │ │ │陳報李全騰實際領取4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萬7836元,然卷附薪資│ │ │ │ │袋記載領取金額3萬786│ │ │ │ │3元,自應以此金額為 │ │ │ │ │準) │ │ │ ├─────┼──────────┼─────┼────────┤ │106年7月 │5萬5263元(同薪資袋 │2萬1009元 │5萬0500元(同卷 │ │ │)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106年8月 │5萬2063元(同薪資袋 │2萬1009元 │5萬1800元(同卷 │ │ │)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106年9月 │4萬2563元(同薪資袋 │2萬1009元 │4萬2800元(同卷 │ │ │) │ │附薪資袋上所載)│ ├─────┼──────────┼─────┼────────┤ │106年10月 │2萬5000元(同薪資袋 │2萬1009元 │2萬5000元(同卷 │ │ │) │ │附薪資袋上所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