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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告
吳清海
被告
吳連森
被告
吳福田
被告
吳森霖
被告
吳昭雄
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告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被告
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下稱被告吳清海等5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吳清海等5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揭土地搭建地上物,或出租予第3人即被告尚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已撤回起訴,但尚未生效)、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拆屋還地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惟被告吳連森曾於民國106年間對原告、被告吳清海、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及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標的物為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及其他同段1094、1095、1096、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物既包括系爭4筆土地在內,日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尚未確定,但依通常情形,實際占用共有土地者分配在現實占用位置者居多,倘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是否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而得對被告吳清海等5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即有疑問,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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