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秋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寬助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陳秋煌)起訴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何寬助)提起反訴後,各自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7 、411 、455 、441 、456 頁),因其等對於他造變更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陳秋煌主張: (一)陳秋煌前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投標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練武段47、48、50地號共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陳秋煌設定取得上開土地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後,應將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加貝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貝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貝賀公司),並將系爭協議書附圖編號A1、B1、C1、C2、C3、F1、F2、E 所示2 分之1 土地交由何寬助使用,並使何寬助取得加貝賀公司64.11%出資額;第5 條則約定何寬助應給付陳秋煌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系爭協議書實為加貝賀公司出資額或股權之讓與協議,蓋加貝賀公司原僅有一名股東即訴外人莊皓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陳秋煌經莊皓升同意,將其對加貝賀公司出資額中64.11%讓與何寬助及其指定之人,其餘35.89%出資額則讓與訴外人乃啓育等人。加貝賀公司因而於107 年7 月4 日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再將其等應負擔之增資款集中匯入加貝賀公司帳戶,再由加貝賀公司轉匯給台糖公司作為系爭地上權權利金之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何寬助按其對加貝賀公司之持股比例,應負擔權利金1932萬6444元,此款項屬於何寬助依照系爭協議書應付3600萬元價款之一部分。陳秋煌已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完畢,然何寬助迄今僅給付定金200 萬及權利金1932萬6444元,尚欠餘款1467萬3556元未付。經陳秋煌催討後,何寬助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簽約前,陳秋煌已將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載文件交付給何寬助閱覽,故何寬助及加貝賀公司均明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0年。陳秋煌與訴外人蔡春祺均未向何寬助保證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蔡春祺亦非陳秋煌之代理人。何寬助所辯其認知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乙節,乃另案四德段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土地無關。縱使何寬助認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0年,亦屬其自身誤認,與陳秋煌無關。又何寬助先位辯稱其因誤信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而受有3014萬5757元之損害,該金額乃其單方面預估,並未實際發生,要無損害可言,此亦與陳秋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加貝賀公司對陳秋煌間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權存在,故何寬助備位辯稱其係受讓加貝賀公司對陳秋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亦屬無據。從而,何寬助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何寬助應給付陳秋煌1467萬3556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寬助則以: (一)107 年6 月間,何寬助得知陳秋煌欲轉讓系爭地上權,而有意投資,雙方乃協議由加貝賀公司出名作為系爭地上權之受讓人。何寬助並非以系爭協議書購買加貝賀公司股權,蓋加貝賀公司原為莊皓升一人出資,嗣由謝承哲全部承受;復於107 年間登記股東為何寬助及訴外人謝承哲、朱田源、乃啓育。何寬助係依股東及投資人協議,就加貝賀公司出名受讓之系爭地上權享有64.11%權利。亦即,加貝賀公司僅係出名與台糖公司訂約,實際上乃何寬助向陳秋煌購買系爭地上權之64.11%權利。 (二)協議時,陳秋煌之代理人蔡春祺表示系爭地上權使用期間為50年,分3 期,第1 期為20年,權利金為3014萬5757元,並提供另案台糖公司四德段土地之投資需知(其上記載地上權第1 期為20年)、契約書,以及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計畫書、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未載權利存續期間)、協議書(僅記載50年期,起訖日期空白)進行說明。何寬助因而於107 年6 月27日與陳秋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07 年7 月3 日,何寬助經蔡春祺通知,而將權利金匯給台糖公司。然於翌(4 )日加貝賀公司與台糖公司簽約時,何寬助始發現系爭地上權乃每10年一期,並非陳秋煌所稱第1 期為20年。惟若反悔不簽約,權利金將遭台糖公司沒收,何寬助不得已,仍同意與台糖公司簽約。陳秋煌隱瞞系爭地上權一期為10年之事實,使何寬助誤信得以3600萬元價金取得20年期之地上權,實際上僅取得10年期之系爭地上權,造成何寬助尚需額外支出10年之權利金1932萬6444元(即3014萬5757元x64.11% )。何寬助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秋煌損害賠償1932萬6444元。退言之,如認受損害者為加貝賀公司,因系爭地上權僅有10年,導致加貝賀公司另需額外支付10年之權利金,故備位依受讓加貝賀公司對陳秋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同損害賠償額之主張。何寬助並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1932萬6444元,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何寬助主張: 承上,何寬助得請求陳秋煌賠償損害1932萬6444元,經於本訴抵銷後,何寬助尚得反訴請求陳秋煌賠償465 萬2889元等語。並聲明: (一)陳秋煌應給付何寬助465 萬2889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秋煌則以: 如前所述,陳秋煌已依約使加貝賀公司取得存續期間為10年之系爭地上權,該權利並無瑕疵,陳秋煌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何寬助或加貝賀公司對陳秋煌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何寬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反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陳秋煌前於102 年間向台糖公司投標取得就本件4 筆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其嗣於107 年6 月27日與何寬助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3 、4 條約定其取得系爭地上權後,申請台糖公司同意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予加貝賀公司,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交由何寬助使用,並使何寬助取得加貝賀公司64.11%出資額;第5 條則約定何寬助應支付其3600萬元等內容。陳秋煌與台糖公司於107 年7 月4 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復於107 年9 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秋煌依107 年7 月4 日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加貝賀公司概括承受。加貝賀公司因而於107 年9 月18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且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等節,有台糖公司台中區處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標單、系爭協議書、台糖公司與加貝賀公司107 年9 月18日協議書及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 、13至17、121 至122 、93至12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秋煌雖主張系爭契約實乃何寬助買受加貝賀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權之讓與協議等語。然查,綜觀系爭契約第3 條至第9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證人乃啓育提供其與陳秋煌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1 至357 頁),以及證人乃啓育、黃金木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0 、324 頁),可知除何寬助外,另有乃啓育等人欲向陳秋煌購買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故何寬助、乃啓育等人遂分別與陳秋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按照各自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價金給付陳秋煌,該價金包含加貝賀公司之增資款,而該等增資款即作為給付台糖公司權利金之用,再由陳秋煌申請台糖公司同意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予加貝賀公司;而何寬助、乃啓育等人需自行負擔於各自使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費用,惟應以加貝賀公司擔任起造人及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又陳秋煌應使何寬助、乃啓育等人按照其等使用土地面積比例取得加貝賀公司之出資額。參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之投標須知第5 條記載「不得由2 人(含)以上共同投標」(見本院卷第157 頁)。由上足認,實際上出資向陳秋煌買受系爭地上權之人為何寬助、乃啓育等人,且係由其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資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僅為符合台糖公司前揭投標規定,方約定以加貝賀公司名義受讓系爭地上權,使實際買受人即何寬助、乃啓育等人隱藏於加貝賀公司股東身分之中。此觀系爭契約第9 條、乃啓育與陳秋煌簽訂之協議書第11條特別約定:如股東有違反相關法令或違約而遭台糖公司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地上權,造成其他股東損害,該違反之股東應賠償其他股東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353 頁),益加明確。基上,在系爭契約之交易架構下,何寬助乃向陳秋煌買受64.11%之系爭地上權,以使用系爭土地64.11%特定部分,並非購買加貝賀公司之出資額或股權甚明。是陳秋煌主張系爭契約實乃加貝賀公司出資額或股權之買賣乙節,尚無可採,故其聲請調查加貝賀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何寬助及其合夥人轉讓加貝賀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契約與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35 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陳秋煌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給加貝賀公司,並將附圖所示土地交由何寬助使用,並使何寬助取得加貝賀公司64.11%出資額,惟何寬助迄今僅交付定金200 萬元、權利金1932萬6444元,尚積欠1467萬3556元未付等節,為何寬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443 頁),然辯稱:陳秋煌與蔡春祺於簽約前,謊稱系爭地上權第1 期為20年,隱匿實際上僅10年之事實,致何寬助陷於錯誤而簽約,造成其需額外支出後續10年權利金1932萬6444元,而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陳秋煌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已提供系爭地上權相關文件給何寬助閱覽,故何寬助明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一期為10年,且陳秋煌、蔡春祺均未告知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此乃何寬助自己誤認等語。然查: (1)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地上權存續期間,且第11條固記載:「本協議書訂立前,甲方(即陳秋煌,下同)已經提供向台糖公司投標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之『台糖公司台中區處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等文件予乙方(即何寬助,下同)閱覽,乙方對於甲方向台糖公司投標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及上開土地之用地變更使用、設定地上權之相關事宜,已有充分了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依原告所提台糖公司之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第3 條地上權存續期間確有「自簽訂地上權契約並辦理公證之日起至屆滿『10年』止,期滿如得標人無違約情事,得經本公司與得標人雙方協商,並由得標人重新繳納權利金後續約,但設定地上權期間累計不得超過50年,50年期滿不得延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 頁)。 (2)然而,何寬助則辯稱:其並未閱覽過上開投標須知,簽約前僅取得陳秋煌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以及另案四德段土地之投標須知暨設定地上權契約書,蔡春祺並告知一期為20年等語。經核閱何寬助提出之下列文件,可知陳秋煌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其上並未載明地上權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且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就地上權存續期間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另案四德段之投標須知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0年(見本院卷第43、49頁)。佐以證人何天祿具結證稱:我和朱田源、謝承哲為何寬助之股東,陳秋煌在102 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地上權,我們是在106 年10月間透過蔡春祺牽線而為本件交易,當時協議價金是每坪7,300 元,蔡春祺說該價格為全包,並稱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在簽約之前,我們只有看過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文件之範本影本,上面都是○○○,沒有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因為雙方之前合作過四德段的案子,該案地上權為20年一約,蔡春祺口頭上告知本件亦為20年一約,所以我們沒有再向台糖公司查詢系爭地上權資訊,且基於互信,我們也沒有要求提供陳秋煌與台糖就系爭地上權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磋商過程中,陳秋煌都是透過蔡春祺出面,我們是在簽約當天才和陳秋煌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以及證人朱田源具結證述:我是何寬助的股東,我有和何寬助與蔡春祺協商本件交易細節,例如付款方式、資金如何進入加貝賀公司、加貝賀公司如何銜接與台糖公司簽約等;蔡春祺當時告知系爭地上權和四德段土地一樣,地上權為20年一約;因我和蔡春祺熟識,且合作過四德段地上權案件及其他土地買賣,故沒有再要求提供陳秋煌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來簽約完畢,蔡春祺的太太才打來說是10年一約,我們覺得被騙;另外,陳秋煌已經和另一組人私下和解並退款等節(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就何寬助及其股東在簽約前未曾閱覽過陳秋煌與台糖公司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且經蔡春祺告知系爭地上權一期20年等節,互核相符。由上足認,陳秋煌乃透過蔡春祺和何寬助洽談交易條件,且陳秋煌或蔡春祺於簽約前均未提供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文件給何寬助閱覽,蔡春祺並有向何寬助表示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之事實。 (3)陳秋煌雖爭執上開證人均為何寬助股東,具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查,觀諸證人乃啓育具結證稱:我是簽約取得系爭地上權的一小部分,面積占系爭土地14.38%;我都是跟蔡春祺接洽談交易條件及細節,陳秋煌只有出面簽約,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但陳秋煌都是委由蔡春祺出面處理;在簽約之前,蔡春祺口頭上告知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且僅有提供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供參,但該協議書內並沒有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後來我和陳秋煌簽訂之協議書內,亦未載明地上權存續期間;簽約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蔡春祺才口頭告知地上權期間為10年,不是20年,所以我和陳秋煌又另外簽訂補充協議書,由陳秋煌退款給我,因為我們原本約定的地上權是20年,陳秋煌已經依約完成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3 頁),與證人黃金木具結證稱:我是以2 名兒子名義跟陳秋煌簽訂買賣系爭地上權契約,我都是跟蔡春祺接洽,陳秋煌沒有親自跟我談過交易條件,只有露臉見個面跟簽約而已;蔡春祺在簽約前口頭告知地上權一期為20年,所以當時我認為買賣價金就是可以使用系爭地上權20年;簽約過了4 、5 個月後,蔡春祺才告知系爭地上權是10年,不是20年,後來陳秋煌有退款約3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互核相符。可知證人乃啓育、黃金木亦未與陳秋煌洽談交易條件,其等與何寬助一樣都是和蔡春祺進行磋商,且蔡春祺確有告知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又蔡春祺提供給證人乃啓育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蔡春祺提供給何寬助如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協議書相同,亦即,其上未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再參以證人乃啓育提供其嗣與陳秋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載明:就雙方原協議乃啓育應給付給陳秋煌之款項,雙方同意減少90萬元,扣除乃啓育未付之尾款後,陳秋煌應退款67萬7980元,雙方款項結清,乃啓育則拋棄依原協議書對於陳秋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陳秋煌嗣有就蔡春祺聲稱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實際上僅10年之情事,減價退款給證人乃啓育及黃金木。由此益徵,證人何天祿、朱田源前揭證詞,確屬實在,堪可採信。 (4)綜上足認,陳秋煌係委由蔡春祺出面與何寬助洽談本件交易條件,且蔡春祺於簽約前確有聲稱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之事實。陳秋煌辯稱係何寬助自己誤認為10年乙節,顯無可採。 (5)至於證人蔡春祺雖證稱:我只是兩造的中間人,協助談價金,並沒有特別強調地上權期間;簽約當天是律師負責,我只是在旁邊陪同,不記得當天有無提到地上權一期多久;簽約前,該給的資料我都有給何寬助,例如地上權設定的範本;我沒有說過地上權一期為20年;陳秋煌102 年間投標系爭地上權時,我妻子為其合夥人,出資4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6 頁)。然其所證關於簽約前提供買受人閱覽之文件及有無告知地上權期間等節,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符,再審以證人蔡春祺乃代表陳秋煌出面與何寬助協議交易條件,且其妻為陳秋煌之合夥人,堪認證人蔡春祺上開證述乃迴避自身責任及迴護陳秋煌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2.基上,蔡春祺既代表陳秋煌與何寬助磋商交易條件,足認其為陳秋煌之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蔡春祺之意思表示乃直接對本人即陳秋煌發生效力。準此,蔡春祺既向何寬助表示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陳秋煌自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又無論本件乃陳秋煌或蔡春祺隱瞞系爭地上權一期為10年之事實,而無欲為上開意思表示(即表示系爭地上權一期20年)之拘束,依民法第86條前段及第105 條規定,陳秋煌均應受系爭地上權一期為20年之意思表示拘束。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買賣標的,乃權利存續期間20年之64.11%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堪以認定。 3.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何寬助乃向陳秋煌買受64.11%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陳秋煌依民法第350 條規定,應擔保該權利存在。然而,實際上系爭地上權第一期僅有10年,並非20年,足認陳秋煌使何寬助取得之權利,有10年之權利不存在,而構成權利瑕疵。且此瑕疵於兩造訂約時即已存在,故陳秋煌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4.關於何寬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何寬助雖主張其損害乃尚需額外支付後續10年權利金1932萬6444元給台糖公司等語。惟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以權利存續期間20年之64.11%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為買賣標的,故兩造約定之價金即為該權利應有之價值。然因該權利僅有10年存續期間,少了10年,衡情其權利價值應減少一半。亦即,該權利應僅有原約定價金3600萬元之一半,即1800萬元。準此,何寬助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乃1800萬元。又何寬助固尚欠餘款1467萬3556元未付,惟經抵銷後,陳秋煌已無任何餘款得請求。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何寬助給付餘款1467萬3556元,要屬無據。 5.至於何寬助另主: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秋煌賠償其尚需額外支付後續10年權利金1932萬6444元之損害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秋煌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權利存續期間20年之64.11%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給何寬助,固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然而,加貝賀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3 條乃約定:系爭地上權自該契約書公證之日起至117 年7 月3 日止,期滿如加貝賀公司無違約情事,得經雙方協商並經台糖公司書面同意,由加貝賀公司重新繳納權利金後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系爭地上權於117 年7 月3 日期滿時,並非必定續約,尚需加貝賀公司無違約情事,且經台糖公司書面同意,足認續約與否乃將來不確定之事。是以,何寬助將來未必有後續10年權利金之支出,難認此部分為其因陳秋煌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秋煌賠償後續10年權利金之支出,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何寬助固積欠餘款1467萬3556元未付,然經其以18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陳秋煌已無餘款可得請求。故陳秋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何寬助給付1467萬3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秋煌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何寬助雖主張其得請求陳秋煌賠償1932萬6444元等語,然承前所述,何寬助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僅得請求陳秋煌賠償1800萬元,經於本訴抵銷1467萬3556元後,其得反訴請求陳秋煌給付之金額僅332 萬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何寬助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因系爭地上權到期後續約與否,乃將來不確定之事,故何寬助未必有後續10年權利金之支出,難認此部分為其因陳秋煌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故何寬助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二)綜上所述,何寬助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陳秋煌給付332 萬644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1 頁)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何寬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