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被 告 方穗蓮 黃海威 方嬡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93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臺幣9,70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11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對原告有詐欺行為,經原告於臺中市匯款,故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輕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行解散程序,並選任被告邱華榮為清算人,有被告台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華榮即為被告台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執詞主張被告台輕公司選任清算人程序不合法,且引用公司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主張應以被告台輕公司全體股東即邱華榮、方穗蓮、黃海威、方嬡端為清算人,於法有違,尚非可採。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華榮與其配偶即被告方穗蓮均曾擔任被告台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華榮於102 年間,向原告提出美國數間知名燈具大賣商之訂購單,使原告認被告邱華榮經營有成,而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向被告採購,並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16日、30日分別將美金305,000 元、280,000 元、350,000 元(共計美金93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邱華榮指定帳戶。 詎被告邱華榮、方穗蓮代理被告台輕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明知被告台輕公司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即逕行於106 年12月19日將被告台輕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違背善良風俗,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台輕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黃海威、方嬡端為被告台輕公司股東即清算人,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 退步言之,如依被告邱華榮所辯,系爭款項係預付投資款,然被告既不爭執迄未返還系爭款項,則被告邱華榮、台輕公司即無收受預付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方穗蓮為被告台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被告方嬡端、黃海威為被告台輕公司之董、監事即清算人,爰依不真正連帶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邱華榮於102 年7 月間,代表被告台輕公司及訴外人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輕公司)與原告洽談併購事宜,並簽立映興輕子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嗣原告即依系爭備忘錄第7 條之約定,預付系爭款項作為予被告台輕公司之預付投資款,是系爭款項並非預付貨款。 後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備忘錄於102 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原告即與深輕公司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與深輕公司之款項。從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於深輕公司與原告之間,而與本案被告台輕公司毫無干係,遑論根本未曾代表深輕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被告方穗蓮、方嬡瑞、黃海威等人。又系爭款項乃係原告直接匯入深輕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帳戶,且被告邱華榮代表深輕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地區,是被告邱華榮實未有代表深輕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有法律行為,當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台輕公司既未受領有系爭款項,當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縱認系爭款項未經轉為深輕公司之借貸款項,被告台輕公司未返還系爭款項,至多亦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而不能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本件雙方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時,被告台輕公司及深輕公司均係由被告邱華榮1 人為代表,要與其餘董事即被告方穗蓮、方嬡瑞無涉,自亦與監察人即被告黃海威無干。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頁): 兩造及深輕公司於102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16日、30日,依被告邱華榮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深輕公司帳戶。 因兩造未於102 年10月31日前簽訂資產買賣暨股權移轉契約或另行簽署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第8 條約定,系爭備忘錄已失效。 被告台輕公司於106 年12月19日解散,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或深輕公司返還原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款項為預付投資款: ㈠兩造及深輕公司於102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而依第8 條之約定,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自該日起至雙方簽訂資產買賣暨股權移轉契約之日止,簽約日期至遲不得逾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自102 年7 月28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原告係向被告台輕公司及深輕公司購買主要業務及全部資產;再依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代償乙方(即被告台輕公司及深輕公司)因終止與亞帝歐光電合作案所造成需返還簽約金、代付貨款等費用……,……,同意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負有替被告台輕公司及深輕公司代償款項之義務。而嗣於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內即102 年10月7 日、16日、30日,原告即依被告邱華榮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深輕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據此,已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所支付被告台輕公司之預付投資款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預付貨款等語。惟既係預付貨款,衡諸常情,就所欲購買之貨物品項、數量、交貨時間等事項,自應有所約定。然原告就所欲向被告台輕公司採購之貨品為何,始終未能具體陳述,僅泛稱燈飾產品及相關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而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原告與被告台輕公司間關於採購貨品之約定或討論內容,已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於未取得任何貨品,亦無任何有關貨品品項、數量、交付期限等具體約定情形下,竟於102 年10月7 日、16日、30日,多次匯款至深輕公司帳戶,所匯系爭款項高達相當於新臺幣29,111,225元,顯然違背常理。至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縱使為真,亦為被告台輕公司與他人間之訂購單,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間亦有採購約定乙節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與被告台輕公司間有何採購貨品並預付貨款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預付貨款,即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嗣經原告與深輕公司合意,轉為深輕公司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宜嫻103 年7 月1 日、103 年10月31日寄與被告邱華榮之電子郵件各1 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惟觀103 年7 月1 日電子郵件中,林宜嫻僅表明:「……有關映興預付給輕子的美金935000元,盼您提出償還的時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未提及該筆款項性質,當無從佐證系爭款項業已轉為對深輕公司之消費借貸款。又103 年10月31日之電子郵件中,林宜嫻雖提及:「關於借款明細,製表如下……」等語,然其下表列金額中,並無系爭款項,而係於信末「以下為映興預付給中輕的部份:」,另行製表列明系爭款項,顯見系爭款項與前列之「借款明細」,衡屬二事。據上,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佐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業經轉為原告與深輕公司之消費借貸款等節為真,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原係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台輕公司之預付投資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則系爭備忘錄既已失效(見不爭執事項),被告台輕公司收受系爭款項,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台輕公司迄未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輕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邱華榮、方穗蓮、黃海威、方嬡端雖為被告台輕公司原董事或股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惟系爭款項既為被告台輕公司所收受,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邱華榮、方穗蓮、黃海威、方嬡端個人受有任何利益,自難認其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就被告邱華榮、方穗蓮、黃海威、方嬡端,身為清算人或股東,何以需與被告台輕公司共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乙節,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且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54 條第1 項有關股東有限責任之規定,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輕公司給付美金9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邱華榮、方穗蓮、黃海威、方嬡端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