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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返還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告
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龍輝
被告
鄒儀曄

      林楊為

      林朱豐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達得公司)、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達得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4日邀同被告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林朱豐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94%(目前合計為3%),且兩造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達得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等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等經催告仍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50萬9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朱豐美雖到庭陳稱:被告林龍輝、林楊為係伊兒子,渠等已經跑路,與伊已沒有往來了等語。惟查,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欄上確係被告林朱豐美簽名無誤,業據其自承在卷,至於其另辯稱伊簽名時伊沒有仔細看,且伊所有財產、土地都被拍賣了,名下已無財產等語,仍無礙於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至於被告瑞達得公司、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及被告瑞達得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林朱豐美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林朱豐美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任何否認。至於被告瑞達得公司、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瑞達得公司、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林朱豐美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瑞達得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復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龍輝、鄒儀曄、林楊為、林朱豐美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 │
│    │臺幣/元)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  │22,509,276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  3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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