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媚登峰公司)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新臺幣(下同)1431萬5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長春藤公司)為備位原告,並於110年2月1日準備程 序時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公司779萬9320元;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651萬6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媚登峰公司上開所為,均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被告逾越權限銷售原告媚登峰公司之產品及課程,導致原告因客戶要求退費而受有損失乙節有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媚登峰公司旗下之美麗佳人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佳人公司)擔任美容師。美麗佳人公司嗣於94年4月15日併入原告媚 登峰公司中港店,被告仍繼續擔任美容師,並於99年8月14日升任為副理,再於100年7月5日,升任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銷售產品及課程、美容諮詢、綜理店務等,為一店之長,且受有報酬。故被告係受原告媚登峰公司委任,於授權範圍內依整體行銷計畫及締約流程,進行事務管理及簽名之人。被告應依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並負有向原告媚登峰公司報告、交付其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被告自100年至106年間,越權私自向訴外人即顧客彭佳琳、曾麗穎(原名曾麗玲)、鄭雅鈴開立承諾書;自102年至105年間向訴外人即顧客潘思穎開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均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授權而在其上盜蓋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章,並逾越中港店經理之權限贈送高價商品及服務課程,致原告媚登峰公司在未收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提供服務,使原告媚登峰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並增加營業成本,原告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1.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須額外支出如附表「原告媚登峰公司額外支出之產品價值」欄所示之產品價值,分別共343萬9867 元、414萬6200元、672萬9638元,參以原告媚登峰公司服務成本約為產品售價之70%,原告媚登峰公司就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部分所受之損害,分別為240萬7906元、290萬2340元、471萬0746元,共1002萬0992元。 2.潘思穎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須額外支出735萬5626元,參以原告媚登峰公司服務成本約 為產品售價之70%,原告媚登峰公司所受損害為514萬8938 元。被告另擅自提高售價出售產品及課程予潘思穎,又未將其所收取超出定價之款項交付原告媚登峰公司,使原告媚登峰公司須退款780萬元予潘思穎,原告長春藤公司遂 於106年10月20日與潘思穎簽訂退款同意書,退款779萬9320元;原告媚登峰公司亦於同日與潘思穎簽訂退款同意書,退款680元。則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 損害為1294萬8938元。縱認原告長春藤公司退款779萬9320元非原告媚登峰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 予原告長春藤公司。 (二)原告媚登峰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共計2296萬9930元,本件僅一部請求1431萬5705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媚登峰公司1431萬5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春藤公司779萬9320元;給 付原告媚登峰公司651萬6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媚登峰公司已敘明與原告長春藤公司間就客戶退款部分係依內部程序作帳,實際受有損害仍為原告媚登峰公司,原告長春藤公司既無損害,自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予駁回。 (二)原告媚登峰公司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需打卡準時上下班,全勤尚得領取全勤獎金,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亦須扣薪,並領有底薪3萬 元至4萬元左右,以被告不得自由安排上下班時間,尚須 事前請假,違反工作規則會受到原告懲處,足認被告係受原告媚登峰公司指揮監督,納入原告媚登峰公司之企業體系,具有勞工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縱認被告自100年7月升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但被告於106年6月離職前,仍遭原告媚登峰公司以遲到、早退、曠工、未刷卡轉曠工為由扣款,原告媚登峰公司持續以雇主身分為被告繳納勞、健保至被告離職為止。因此,被告即便升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與原告媚登峰公司間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媚登峰公司以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三)被告與原告媚登峰公司間不論係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媚登峰公司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逾越權限盜蓋公司印章之事實,而被告任職期間交付顧客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之承諾書,及交付顧客潘思穎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其上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章之印文既屬真正,應推定係原告媚登峰公司所授權蓋用。再者,原告媚登峰公司為提升各分店之業績,向來教導、指示各分店經理、員工各種推銷手法,以提高顧客升等或換購課程之意願,此為常態之銷售手法。被告任職期間僅係依循原告媚登峰公司指示之客源開發整體行銷計畫,縱有贈送顧客之情形,亦會將相關產品單據內容,以表格形式用電子郵件回傳予原告媚登峰公司(即所謂白單),原告媚登峰公司均知悉上開情形。且原告媚登峰公司之事業體龐大,內部應有建立稽核、監控制度,若因被告逾越權限、盜用公司印章進行銷售,導致中港店發生鉅額虧損,當無可能均未發覺。另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莊雅清出資經營,經理姓名亦登記為莊雅清,而被告與莊雅清既非親屬,亦不存在密切之信任關係,原告媚登峰公司實無長期不問中港店之帳務而全權委由被告之可能。 (四)原告媚登峰公司製作之附表,均係訴訟後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部分,已查明所購買之美容課程、商品等費用,未遭被告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均為原告媚登峰公司所收取,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媚登峰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6月底,核發目標達成獎金共276萬6850元予被告,則原告媚登峰公司應係知悉被告與 客戶之簽約情形,始核發獎金。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損害,應就其確實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及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媚登峰公司迄未證明被告向顧客收取費用未繳回之情形,縱使原告媚登峰公司退款予顧客,因退款後未再提供顧客服務、商品,應扣除原告媚登峰公司收取之款項,非逕以105年、106年之平均營業毛利率計算損害,因營業毛利率涉及公司整體營運、包含其他單位、部門、職員工之運作,原告媚登峰公司以推估之方式計算被告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據。另依潘思穎證述其收受原告媚登峰公司退款方式有部分轉以其他商品支付,涉及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作附表記載商品、服務之牌價是否真實,原告媚登峰公司以退款同意書所載金額作為損害之金額,已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媚登峰公司旗下之美麗佳人公司擔任美容師。嗣於94年4月15日,美麗佳人公 司併入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後,被告繼續擔任美容師,於99年8月14日升任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副理,並於100年7月5日,再升任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銷售產品及課程、美容諮詢、綜理店務等,且為有償行為。被告於106年6月間未能繼續提供勞務。 (二)被告於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期間,有交付彭佳琳、鄭雅鈴、曾麗穎承諾書,及交付潘思穎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共19張,前開承諾書與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均有被告蓋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章印文於其上。潘思穎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共19張和本院109年度自 字第14號判決所指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相同。 (三)原告媚登峰公司本件起訴事實,就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4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四)原告媚登峰公司追加起訴關於潘思穎之部分,原告媚登峰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無罪,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該判決,現已提起上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權限蓋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出具承諾書或產品及課程明細表給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媚登峰公司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原告長春藤公司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權限蓋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出具承諾書或產品及課程明細表給彭佳琳、鄭雅鈴、曾麗穎及潘思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6月間未能繼續提供勞務止,從原本擔任美容師之職位一路升遷至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為該店之長,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服務近15年,且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最高職級即為經理,足見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對外係以被告為代表,若連被告亦無法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則該店對外大小事務勢必均須由原告媚登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決策,或由原告媚登峰公司另外派人管理,殊非原告媚登峰公司當時設立分店在地經營之用意,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簽名之權限,且此權限與被告是否經登記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之經理人無涉,而係來自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授權,合先敘明。 3.次查,證人彭佳琳證稱:被告交給伊之承諾書,係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蓋好印章簽完名 拿給伊的,之所以要用印,是因為被告口頭說明不清楚,伊要確認伊可以做的課程有哪些,被告亦有指示美容師依該承諾書提供商品或課程。而伊係購買課程,所以原告媚登峰公司有繼續幫伊服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產品伊不知道售價多少,但產品的規格是正確的。抵充的內容有部分正確,但其中附表編號1「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被告逾 越權限之行為」欄之部分,身體按摩1小時及全身按摩( 筋絡)1小時係伊另外花錢買的課程,而1週2次之課程(1次KMS+CPP+MLP+G5+臉部+胸部、1次KMS+ANC+MLP+G5+臉部 +胸部)係原本LPG週週享受卡之內容。至於被告贈送給伊 的課程價值伊不清楚,但伊實際上有使用到。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當初係用伊原本買的終身課程1個星期中的1堂課程加價再買其他新的課程,就是用原本買的終身課程1 個星期中的1堂課程折抵新的課程的部分價格,至於價值 多少錢伊無法回答。附表編號3之CPT美脊舒緩課程部分,就是先前提到的身體按摩1小時,係伊自己花錢另外買的 。又附表編號1之胸部課程就是附表編號2的典藏胸部金卡,此部分是在原告媚登峰公司天母店買的,並非向被告購買。當時跟被告談的方式就是用附表編號2、3之產品或課程來折抵購買附表編號1之LPG週週享受卡,被告係用伊附表未記載之瘦身金卡,回收其中的堂數,加價去購買CPT 美脊舒緩。再用典藏胸部金卡折抵金額加價購買LPG週週 享受卡。LPG週週享受卡每週1次的時間是60分鐘,當時購買時,被告跟伊說原本是20分鐘,因為被告希望伊買這個課程,而且被告有拉伊胸部的課程來折抵,所以被告說可以加到60分鐘。但具體如何折抵,被告沒有跟伊說,被告只有說拿胸部的課程來折抵。而本來胸部課程1個月可以8次,折抵完剩下6次,雖然堂數減少,但是伊在LPG的時數可以加長,所以伊接受。伊沒有特別計算過可獲得的金額為何。伊覺得消費的起就買了,伊沒有跟原告媚登峰公司核對過,但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後來的經理跟伊說贈送的價值很高,但價值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可知被告並非主動開立承諾書給彭佳琳,係因為彭佳琳認為被告口頭說明並不清楚,而應彭佳琳之要求始開立。而從彭佳琳上開課程轉換及折抵的情形來看,複雜程度確實並非單以口頭說明即得以清楚講解。又以彭佳琳身為顧客之立場觀之,具體如何折抵及各項課程金額如何抵充,並非其主要關心之項目,折抵之後能享受到哪些產品及課程才是重點,參以彭佳琳購買之上開課程均所費不貲,卻無相關憑證足資證明,悉依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內部電腦紀錄為準,對於消費者之保障確屬不周,彭佳琳難免會有所顧慮,而被告既係當初推薦彭佳琳加價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且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則被告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與彭佳琳確認其得使用之產品及課程範圍,並應彭佳琳要求開立非正式之承諾書作為憑證,難認有何逾越原告媚登峰公司授權範圍之情。 4.再查,證人曾麗穎證稱:伊自97年至105年間,伊至少在 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超過200萬元,在被告任職期間,伊 大概消費約400萬元,但伊僅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消 費,且只有跟被告接洽。被告有贈送伊課程,但因為被告離職後,原告媚登峰公司的電腦沒有紀錄,原告媚登峰公司亦不承認,所以除了被告有簽名的部分外,伊也無法使用,但被告還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任職時,有讓伊做被告贈送之課程。一開始伊跟被告購買課程時,都沒有要求被告寫書面,被告只有口頭上承諾,後來係因伊開始警覺,覺得付了一筆錢卻沒有憑證,所以才要求被告簽7張 承諾單,都是被告先請會計打字,之後再簽名蓋章交給伊,這樣伊覺得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無法得知被告有無登錄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之電腦裡。這7張承諾書之課程不是被 告贈送的部分,伊感覺比較優惠,但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之課程並沒有透明化,沒有1個公式可以去算出多少錢, 所以伊也不知道確切買了便宜還是貴,但伊覺得有需要,所以伊就購買了。伊沒有辦法確定1堂課的單價多少,一 般在結帳日的時候,被告覺得業績不夠,就會來要求伊支持被告買一些課程,伊就幫忙被告,也覺得可能會優惠一點。附表編號4至7的部分都是伊購買的沒有錯,但被告會把伊的課程轉換成其他課程,有時候會要求伊加錢,雖然大部分都有經過伊同意,但被告也有可能自己轉換。被告自行轉換伊的課程事情,是伊在被告離職後聽原告媚登峰公司跟伊講的,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跟伊說電腦裡面沒有記錄伊買的那個課程。附表編號4至7之課程伊沒有實際支出到424萬6200元那麼多。7張承諾單沒有花到200萬元, 被告大概賣伊150萬元左右,上開承諾單的課程還有不到 一半尚未使用。伊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時都有簽約,目前透過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新經理買課程,新經理有承諾伊可以看到伊購買的課程,但伊實際上還是沒有看到,後來跟新經理購買課程,主要是付款方式不一樣,伊一律不用現金付款。而且到現在,原告媚登峰公司的產品定價還是沒有透明公開,新經理跟伊說有個優惠,會告訴伊課程的堂數及價錢,但沒有跟伊講定價。有時候伊會問新經理定價多少,像是新經理曾經跟伊說過有1堂課程定價3000元,現在算伊1500元,伊覺得優惠就跟新經理買了,這 些都是原告媚登峰公司的銷售手法。附表編號4至7的產品跟7張承諾書的內容一樣,應該是定價不一樣。伊跟被告 買的課程雖然跟新經理買價錢差不多,但被告贈送的課程比較多。伊目前跟新經理買課程沒有議價過,但伊會請新經理多送伊一些伊有需要的課程,大部分新經理會直接答應伊,但有時候新經理會說要再幫伊爭取看看,再答應伊,新經理沒有爭取失敗過。有時候是新經理主動說要送伊課程。伊覺得新經理說要幫伊爭取看看是銷售話術,應該是本來就要送伊那些課程。新經理答應送伊的課程,有一些在電腦裡面,有一些在黃卡裡面,但沒有再蓋原告媚登峰公司的圓戳章,新經理說現在原告媚登峰公司規定不能蓋圓戳章。之所以伊會知道新經理沒有把答應要贈送給伊的課程全部記錄在電腦內,係因為伊曾詢問幫伊施作課程的美容師,美容師說有一些在電腦裡面,有一些在黃卡上。黃卡指的是寫有購買課程、贈送課程、顧客姓名、付款方式的黃色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0頁)。可知亦非由被告主動開立7張承諾書給曾麗穎,而係應曾麗穎 之要求始開立,曾麗穎亦係擔心付出一大筆金錢購買產品或課程後,卻全無憑證留存,對其欠缺保障,才會要求被告開立7張承諾書,且後來原告媚登峰公司也確實因為內 部電腦沒有紀錄,不承認被告先前允諾贈送之產品或服務。又曾麗穎目前仍透過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新經理購買產品及課程,新經理雖然有承諾可以讓曾麗穎看到所購買的課程,但實際上曾麗穎還是無法看到,可見目前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之消費者,依舊無法確定到底已經購買哪些產品或課程之明細。而且換了新經理之後,主要只有付款方式改變,原告媚登峰公司之產品定價仍然沒有透明公開,新經理一樣會提供優惠及贈送課程來推薦產品及課程,曾麗穎有時亦會要求新經理贈送課程,新經理亦會當場同意,或是會說再努力爭取看看,但也從來沒有爭取失敗過,應確係銷售之話術,顯見新經理銷售產品及課程的方式,實與被告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時並無太大差異。又新經理贈送給曾麗穎的課程,仍然沒有全部登錄到原告媚登峰公司之電腦裡,而係記載在黃卡上,該黃卡和被告開立之7張承諾書性質相似,僅差在黃卡上沒有原 告媚登峰公司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主要亦係作為憑證提供給消費者。足見原告媚登峰公司銷售產品或課程之方式,從以前到現在,均未曾公開各產品或課程之定價或實際售價,且購買課程會再贈送其他產品或課程,實屬常態,分店經理即有權限決定是否提供優惠贈送課程,至於透過何方式讓消費者認為划算,實屬銷售之話術,例如新經理是否確有向原告媚登峰公司爭取,或是本即在其權限範圍內而故作勉強,亦無從得知。又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目前所贈送之課程,亦不會全部登記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之電腦內,且被告之所以會出具承諾書,主要就是因為曾麗穎覺得沒有憑證欠缺保障,可知目前原告媚登峰公司所使用之黃卡,實係補足此部分之欠缺,顯見讓消費者持有憑證,對於消費者保障而言實屬重要,則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未有黃卡制度以前,被告應曾麗穎之要求開立7張非 正式之承諾書作為憑證,實難認有何逾越被告權限範圍之情。 5.而查,證人鄭雅鈴證稱:伊係跟被告購買產品及課程,且伊常常請被告製作表格,但被告遲遲未製作,伊遂在被告同意之下,自行整理所購買之品項及數量,並製作表格1 式2份交由被告確認,被告確認蓋章之後,這份承諾書就 生效力。被告賣給伊的產品,通常都是用大禮包的方式,裡面會有很多不同的服務與商品,所以伊也沒有辦法分清楚哪一些部分是購買,哪一些部分是贈送。產品名稱伊都有印象,但是產品價值跟時間、堂數伊無法確認,應該以伊製作之承諾書為準。附表編號8至46所載產品及課程之 金額及價值伊也沒有概念。附表編號8至46的產品及課程 都是被告賣給伊的,伊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消費時,沒有每次都簽約,但被告會給伊發票,因為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會製作承諾書請被告蓋章。伊自100年開始買 ,只要累積到一定的量,伊就會製作新的表格讓被告蓋章,原告媚登峰公司提出被告蓋章交付給伊之承諾書,並非最新的版本。因為被告賣給伊的品項及數量很多很複雜,所以伊對於附表編號8至46「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被告逾 越權限之行為」欄並不了解。且伊不清楚伊買的課程如何計算或不同課程間如何轉換,伊分不出來哪些是贈送,哪些是購買。伊比較有印象的是私處薰蒸是伊購買御SPA附 贈的課程,而且御SPA應該是終身課程,不是1年期,價格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可知鄭雅鈴亦係認為被告販售的品項及數量過於複雜,且除了發票之外,別無其他憑證足資證明其確有購買上開產品及課程,對於鄭雅鈴之保障即有不周,雖然鄭雅鈴不清楚課程如何計算或不同課程間如何轉換,但對於之後能享受到哪些產品及課程,顯然才是鄭雅鈴關注之重點,鄭雅鈴才會在屢次請被告製作憑證卻未獲置理後,始自行製作表格請被告蓋章,而被告既推薦鄭雅鈴購買上開產品及課程,則被告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與鄭雅鈴確認其得使用之產品及課程範圍,並應鄭雅鈴要求開立非正式之承諾書作為憑證,亦難認有何逾越原告媚登峰公司授權範圍之情。 6.第查,證人潘思穎證稱:產品及課程明細表是被告開給伊的,因為伊購買的品項非常多,幾乎每次去做課程,被告都會一直推銷,通常都是伊購買完隔1至2個禮拜,被告會將課程及產品明細表交給伊,被告交給伊時,上面已經蓋好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的章。伊每次去做,上開課程都是可以做的。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的產品沒有一定的牌價,伊雖然買了很多產品,但伊不知道實際的價值為何。其中有1筆退款是原告長春藤公司退款,係因為伊跟先生一 起做課程時,醫生發現要打女性荷爾蒙,所以男生不可以做,這部分原告長春藤公司有退款,該產品名稱為不老基因,被告用高於原告媚登峰公司的牌價,以1個單位120萬元賣給伊,後來原告媚登峰公司說牌價比較低,就退款給伊。原告媚登峰公司所提附表2(下稱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之品名及數量沒有錯,但價格因為數量太多伊不清楚。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時都有簽約,伊開始都只有簽1張紙,有品名跟總金額,但簽約完被告就拿走 了,後來伊要求被告要簽產品及課程明細表,伊認為這樣才能知道購買產品的明細。伊自85年開始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現在還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中間停了約7、8年,係被告一直打電話要伊回去做課程。從之前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消費時,產品就沒有牌價,也沒有貼公告,都是經理跟副理跟伊說賣多少錢,伊覺得可以,原告媚登峰公司就賣伊多少,現在也一直沒有貼出牌價。原告媚登峰公司產品是比較大的,籠統的名稱,在原告媚登峰公司內會分成很多細項,伊後來在跟原告媚登峰公司核對附表2的 時候才知道原告媚登峰公司是這樣子做內部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可知產品及課程明細表亦非被告主動提供,係潘思穎認為欠缺保障,而且因為購買的品項及數量太多,才會要求被告開立。且因為原告媚登峰公司的產品沒有一定的牌價,導致潘思穎雖然買了很多產品,但潘思穎卻不知道實際的價值為何,只要經理跟副理報的價錢可以接受,潘思穎就會選擇購買,且潘思穎是第一次看到原告媚登峰公司內部之紀錄,才知道有分成很多細項。足認被告之所以會開立產品及課程明細表給潘思穎,亦係就目前潘思穎得使用之產品及課程確認,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原告媚登峰公司授權範圍之情。 7.從而,依證人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之證述可知,消費者向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購買產品或課程時,雖會簽訂契約,但簽完之後會由被告收回,消費者除了發票之外別無其他憑證,悉依原告媚登峰公司內部之電腦紀錄為準,故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才會要求被告開立承諾書或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將其等所購買之產品及課程,以及被告贈送之產品及課程明列其上,以資保障,而被告既身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本即有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簽名之權限,且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亦確實係向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購買產品或課程,則被告代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蓋用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收發章或統一發票章出具非正式之承諾書或產品及課程明細表,將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得使用之產品及課程範圍釐清,難認有何逾越原告媚登峰公司授權範圍之情形,原告媚登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8.另查,原告媚登峰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及課程並無明確之定價或牌價,均係消費者認為價格尚可接受,就向原告媚登峰公司購買。可知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應係最熟悉原告媚登峰公司產品實際價值之人,具體應如何搭配銷售,或贈送之產品及課程是否會超出所售課程之利潤,應均係在被告之權限範圍而得以決定,若認被告均無權限提供優惠給顧客,則在遇到客人希望更改贈送之產品或課程,或要求多贈送較為次要產品之情形時,均須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始可答應,顯然緩不濟急,欠缺議價之彈性,亦與美容纖體業之交易常態不符。若真如此,原告媚登峰公司應得直接公布所銷售之產品及課程之定價供消費者選購,並明列制式折扣,由消費者自行搭配購買即可,而不須對產品及課程之定價有所遮掩,然此舉不但會使分店經理推薦銷售之力道有限,對於各分店之業績亦難認有何正面幫助。又被告並非單純贈送產品或課程予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而係搭配其他產品及課程銷售,若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欲以本身既有之產品或課程折抵金額,被告亦會計算出一定之折抵比例進行轉換,而非無條件贈送或升級。原告媚登峰公司僅依被告所贈送產品及課程之定價作為其受有損害之計算,顯未慮及其因被告之銷售手法所能獲取更多之營業利益,縱使被告之銷售行為使得原告媚登峰公司增加部分成本,然相較於原告媚登峰公司所取得之營業利益,顯然無法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期間,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每年度均係獲利之狀態,不曾有虧損,甚至於104年度稅後淨利達1665萬7674元等節,有原告媚登峰公司 中港店100年度至106年度部門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8頁),更可證被告所為之銷售行為,並未對原告媚登峰公司造成損害,反而創造不低之稅後淨利。且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新經理,亦係透過贈送課程之方式推薦產品及課程,顯見此係原告媚登峰公司一貫之銷售手法,難認僅有被告所為之銷售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侵權之行為可言。是原告媚登峰公司僅以被告額外贈送課程給彭佳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遽認其受有被告所贈送產品及課程定價之損害,即難認有據。 9.至證人即原告媚登峰公司前中區區域經理黃宥柳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30日以前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區區域經理,現在長春藤診所任職,同為原告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媚登峰公司沒有授權給各分店的店經理可以承諾提供優惠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證人即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前經理黃美娜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以前是被告之同事,除非跟原告媚登峰公司報備,也就是跟客戶談完之後,客戶有提出優惠要求,且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後之後才能跟客戶簽約,不管任何合約,只要與客戶簽約後,就一定要傳給原告媚登峰公司,備註欄會記載提供給客戶之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證人即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前經理郭錦靜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間升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經理,大約半年就離職,原告媚登峰公司如果有授權給各分店的經理提供優惠,也會寫在定型化契約上,可以手寫加註在契約內,並將簽約的單據回傳給原告媚登峰公司,上面會記載提供給客戶的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然查,原告媚登峰公司產品之定價與實際售價相差甚大,以原告媚登峰公司SPA 課程定價暨促銷資料為例,制式折扣即可達45%,若欲母親節等節日,還會有特別優惠,則原告媚登峰公司實際販售之價格,甚至不到定價之50%,有該SPA課程定價暨促銷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參以證人彭佳 琳、曾麗穎、鄭雅鈴及潘思穎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不知原告媚登峰公司產品及課程之定價實際為多少,而係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就會購買,若被告完全不具有提供優惠或贈送產品及課程的權限,則同前所述,原告媚登峰公司應可直接公布產品及課程定價供消費者選購,而無遮掩之必要。若係希望藉由分店經理來推銷課程,卻又未授權分店經理得提供優惠或搭配贈送其他產品或課程,對於分店之營收實未有何幫助。又在美容纖體業界,常見有主要銷售之產品及課程,其價格及利潤通常較高,故多以贈送較低價之產品或課程之方式,吸引顧客購買主要推銷之產品或課程,藉此拉抬業績,且因此類產品或課程,單價均不便宜,實帶有一部分衝動性消費之性質,若還要等分店經理向總公司事後取得授權才能同意是否提供優惠給消費者,顯然緩不濟急,消費者於一開始之衝動過後,購買之意願即可能降低,亦非美容纖體業常見之銷售型態。證人黃宥柳、黃美娜、郭錦靜之證述,除與實務之作法顯然有別外,黃宥柳目前仍在原告媚登峰公司旗下之診所任職,與原告媚登峰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對於原告媚登峰公司難免有所迴護,而黃美娜、郭錦靜部分,若其等證稱於其等任職時,亦有如被告提供優惠給顧客而未記載在契約之行為,難免會擔心可能受到原告媚登峰公司之求償,故難認其等之證詞,有特別可信之處,是證人黃宥柳、黃美娜、郭錦靜之證述,均難認可採。末參以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新經理亦會在事前即提供優惠給曾麗穎來促銷產品及課程,且贈送給曾麗穎的課程並非全部登錄在原告媚登峰公司之電腦裡,而係僅記載在黃卡上,更可證原告媚登峰公司確有授權給分店經理提供優惠給消費者,且不嚴格要求一定要回傳到原告媚登峰公司,否則以原告媚登峰公司之規模,殊難想像會直到106年6月間被告離開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後,才發現自100年間有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是原告媚登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10.末查,被告係擔任原告媚登峰公司中港店之經理,並販售原告媚登峰公司之產品,雖然出售予潘思穎之不老基因係由原告長春藤公司所提供,後續並由原告長春藤公司退款予潘思穎,然此係基於原告內部之作業程序而為之,難認被告對原告長春藤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長春藤公司之主張,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被告上開行為既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不具有歸責性,難認已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 之數額,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431萬5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原告長春藤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萬9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顧客姓名 銷售時間 被告銷售之產品或課程名稱 被告銷售之產品或課程定價 原告媚登峰公司主張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 原告媚登峰公司額外支出之產品價值 1 彭佳琳 102年12月10日 LPG週週享受卡1次/週(120分) 238萬8000元 被告明知原告媚登峰公司於98年間,販售予彭佳琳之此部分商品規格為「每週20分鐘、售價39萬8000元」,且當時之收費方式,係以彭佳琳先就其原有每月10次(即每年120次)之終身胸部課程,以保留每週2次(即每年保留104次,回收16次)之條件抵充10萬元,復加價現金12萬7500元,再扣抵價值為17萬0500元之「纖活窈窕小女人珊瑚版三年年卡」後,彭佳琳最終以3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此部分商品等情,竟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之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擅自承諾彭佳琳:「1.身體按摩1小時2.一周2次一次kms+CPP+MLP+G5+臉部+胸部一次Kms+ANC+MLP+G5+臉部+胸部」及「全身按摩(筋絡)一小時」等課程內容,復以盜蓋原告媚登峰公司發票章之方式,偽造承諾書共2張予彭佳琳收執,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彭佳琳之課程服務或商品。被告此舉顯然給予彭佳琳就每週100分鐘、相當於5堂LPG1之美容課程毋庸付費即得使用之利益。 199萬元 2 彭佳琳 102年間 典藏胸部金卡(104次/年) 10萬元 被告明知依原告媚登峰公司規定,於回收胸部課程充抵LPG1美容課程部分價金時,僅得以回收每月4次胸部課程(即回收每年48次,每年剩餘72次)之方式抵充10萬元等情,竟違反原告媚登峰公司之規定,擅以每年16次之回收方式(即每年仍有剩餘104次)為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媚登峰公司受有彭佳琳原有胸部課程應回收之部分短少每年32次(計算式:104-72=32)。 6萬6667元 3 彭佳琳 102年間 CPT美脊舒緩(1次/週) 138萬32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在未有收取任何費用下,逕自承諾曾麗穎提供此部分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彭佳琳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38萬3200元 4 曾麗穎 104年3月16日 MBLF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CNY(7年) 174萬7200元 被告明知曾麗穎僅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價值10萬元之「特殊按摩漫波保養(一年期)」、「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CNY」(1年期)之課程,竟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擅自承諾曾麗穎:「曾麗穎課程把之前的臉部380堂轉新的MLF升等做七年」及「做ITG生等,幫他做肚子」等課程內容,復以盜蓋原告媚登峰公司發票章之方式,偽造承諾書予曾麗穎收執,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曾麗穎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64萬7200元 5 曾麗穎 103年間 薰盆暖活盆腔御SPA 37萬5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在未有收取任何費用下,逕自承諾曾麗穎提供此部分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曾麗穎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37萬5000元 6 曾麗穎 103年間 G5-1高頻震盪勻動CNY(二年期) 150萬元 被告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在未有收取任何費用下,逕自承諾曾麗穎提供此部分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曾麗穎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50萬元 7 曾麗穎 103年間 TZBM1櫸木鬆綁纖體下半身CNY(二年期) 62萬40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在未有收取任何費用下,逕自承諾曾麗穎提供此部分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曾麗穎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62萬4000元 8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胸部+胸膜(15分);胸部15分×450堂+胸膜×500堂 73萬15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99年9月18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0堂課價值共1萬3300元之「魔力漫波保養(二年期)」之課程,且已將原本10堂課程中之6堂課價值共7980元轉出,故該課程僅剩4堂,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有50堂及500堂共計550堂之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72萬6180元【計算式:(550-4)×1330元=72萬6180元】 9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海洋敷體;海藻敷體 107萬6929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0年5月5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僅締結135堂課價值48萬4579元之「海洋回歸纖盈保養CNY(一年期)」之課程乙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有300堂之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59萬2350元【計算式:(300-135)×3590元=59萬2350元】 10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Q10 16萬434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雖有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組價值4980元之「CoQ10飲品」之商品,然嗣後鄭雅鈴已經該部分價值轉出,故實際上已無該商品可提領等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33組之商品,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6萬4340元【計算式:33×4980元=16萬4340元】 11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脈衝光 12萬6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0年8月10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僅締結價值10萬元之「美麗延續卡10萬」(用於抵扣服務或商品)乙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有超過美麗延續卡10萬價值之額度,即12萬6千元之脈衝光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10萬元=2萬6000元】 12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淨膚雷射 2萬49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雖有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堂價值4980元之「淨膚雷射療程-全臉」之課程,然嗣後鄭雅鈴已經該部分價值轉出,故實際上已無該課程等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5堂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2萬4900元【計算式:5×4980元=2萬4900元】 13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抗敏針 25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雖有於100年9月23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0堂價值2萬5千元之「活力抗敏針(二年期)」之課程,然嗣後鄭雅鈴已將該部分9堂課程價值22500轉出,故實際上僅剩1堂課程等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100堂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24萬7500元【計算式:(100-1)×2500元=24萬7500元】 14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私處薰蒸 87萬59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雖有於100年12月14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89堂價值37萬2456元之「薰盆內醒御SPA(一年期)」之課程乙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208堂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49萬8134元【計算式:(208-89)×4186元=49萬8134元】 15 鄭雅鈴 100年至104年間 玻尿酸1CC 27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僅締結價值10萬元之「美麗智取卡10萬」(用於抵扣服務或商品)乙情,竟於100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有超過美麗智取卡10萬價值之額度,即27萬元之玻尿酸1CC共計12堂之課程服務,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17萬元】 16 鄭雅鈴 101年至104年間 溫拓 2萬548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1年6月7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堂課價值980元之「溫拓傳導排毒CNY(一年期)」之課程,且嗣已將原本1堂課價值980元轉出,故已無該堂課程等情,竟於101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有26堂之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2萬5480元【計算式:26×980元=2萬5480元】 17 鄭雅鈴 101年至104年間 OE面膜 1萬62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1年10月26日僅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2組價值360元之「覆盆子水合單片包面膜」之商品乙情,竟於101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90組之商品。 1萬5840元【計算式:(90-2)×180元=1萬5840元】 18 鄭雅鈴 103年至104年間 膠原QQ飲 17萬731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雖有於103年7月4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2組價值8萬9400元之「午安QQ極速飲」之商品,嗣轉出價值22648元之10組商品,故僅剩32組商品等情,竟於103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85組之商品。 11萬0558元【計算式:(85-32)×2086元=11萬0558元】 19 鄭雅鈴 103年至104年間 SOD 51萬3792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3年7月8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僅締結2組價值7680元之「活麗奇蹟SOD-LIKE」之商品乙情,竟於103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133.8組之商品。 50萬6112元【計算式:(133.8-2)×3840元=50萬6112元】 20 鄭雅鈴 103年至104年間 肉毒×500U 9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於103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30日陸續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03劑價值18540元及278劑價值50040元之「肉毒桿菌1U」元課程,合計僅有381劑價值68580元之肉毒桿菌1U課程等情,竟於103年間至104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500劑之「肉毒桿菌1U」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2萬1420元【計算式:(500-381)×180元=2萬1420元】 21 鄭雅鈴 105年至106年間 靚之泉膠原蛋白 14萬1684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僅有於105年2月25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24組價值68000元之「靚之泉膠原飲品第三代升級版」商品乙情,竟於105年間至106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50組之「靚之泉膠原飲品第三代升級版」商品。 7萬3684元【計算式:(50-24)×2834元=7萬3684元】 22 鄭雅鈴 106年間 SOD 36萬96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僅有於106年2月9日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5組價值151200元之「活麗契機飲料水(SOD-LIKE10ml×30)」商品乙情,竟於106年間,未經原告媚登峰公司同意而違反締約流程,逕自承諾鄭雅鈴可享110組之「活麗契機飲料水(SOD-LIKE10ml×30)」商品。 21萬8400元【計算式:(110-45)×3360元=21萬8400元】 23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美胸:機器(10分)+手技(15分)+胸膜;一次/週 39萬8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美胸:機器(10分)+手技(15分)+胸膜」即M60B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39萬8000元 24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恆金卡LPG×2升級為MBL;保障次數208次 79萬4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恆金卡LPG×2升級為MBL」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課程保障208次,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79萬0400元【計算式:208×3800元=79萬0400元】 25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NDZ終身去角質及粉刺升級為MBL;保障次數48次 18萬24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NDZ終身去角質及粉刺升級為MBL」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課程保障48次,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18萬2400元【計算式:48×3800元=18萬2400元】 26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水療;終生 54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終生水療」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54萬元 27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MBL(20分);80堂 30萬4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MBL(20分)」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課程保障80堂,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30萬4000元【計算式:80×3800元=30萬4000元】 28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膠原B5;2組 596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2組「膠原B5」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5960元【計算式:2×2980元=5960元】 29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減肥霜;15組 2萬25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5組「減肥霜」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2萬2500元【計算式:15×1500元=2萬2500元】 30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海洋霜(大);15組 15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5組「海洋霜(大)霜」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5萬元【計算式:15×1萬元=15萬元】 31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胸部精華液(盒);10組 5萬46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0組「胸部精華液(盒)」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5萬4600元【計算式:10×5460元=5萬4600元】 32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健胸霜;6組 1萬584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6組「健胸霜」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萬5840元【計算式:6×2640元=1萬5840元】 33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瘦身霜;6組 9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6組「瘦身霜」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9000元【計算式:6×1500元=9000元】 34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瘦身精華液;60支(6組) 2萬7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60支(6組)「瘦身精華液」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2萬7000元【計算式:6×4500元=2萬7000元】 35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熟睡美人禮盒;2組 396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2組「熟睡美人禮盒」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3960元【計算式:2×1980元=3960元】 36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美白化妝水;4組 88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組「美白化妝水」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8800元【計算式:4×2200元=8800元】 37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美白精華液;4組 1萬92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組「美白精華液」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萬9200元【計算式:4×4800元=1萬9200元】 38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美白乳液;4組 1萬92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組「美白乳液」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萬9200元【計算式:4×4800元=1萬9200元】 39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青蘋果保養組;3組 6萬96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3組「青蘋果保養組」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6萬9600元【計算式:3×2萬3200元=6萬9600元】 40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南瓜保養組;3組 4萬44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3組「南瓜保養組」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4萬4400元【計算式:3×1萬4800元=4萬4400元】 41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緊緻乳霜(臉);1組 85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1組「緊緻乳霜(臉)」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8500元 42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膠原B5;4組 1萬192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4組「膠原B5」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萬1920元【計算式:4×2980元=11920元】 43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膠原面膜;50組 9萬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50組「膠原面膜」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9萬元【計算式:50×1800元=9萬元】 44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不老泉(大);7組 9萬786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7組「不老泉(大)」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9萬7860元【計算式:7×1萬3980元=9萬7860元】 45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精胺酸;2組 1萬76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2組「精胺酸」之商品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組數之商品。 1萬7600元【計算式:2×8800元=1萬7600元】 46 鄭雅鈴 100年至106年間 MBL;110堂 41萬8000元 被告明知鄭雅鈴並無與原告媚登峰公司締結「MBL」110堂之課程乙情,竟於擔任店經理期間,在完全無締約之情況下,逕自承諾提供予鄭雅鈴前述堂數之課程,並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美容師提供渠所承諾鄭雅鈴之課程服務或商品。 41萬8000元【計算式:110×3800元=4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