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 原告
-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修博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娟
- 被告
-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君、許雅涵向原告購買二林鎮太平路四段656巷138弄20號房屋編號C5及26號房屋編號C7兩戶總價共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萬元,被告承諾就陳碧君、許雅涵未付原告之債務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兩造105年3月4日經公證之契約書可證。許雅涵部分,經扣除兩戶簽約款400,再扣除林正宗收取陳碧君貸款400萬元未繳回原告、扣除陳碧君於107年11月2日付給原告20萬元,扣除許雅涵該戶被拍賣分配給原告30,487元,尚欠2,169,513元,被告應依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未將陳碧君貸款之400萬元交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仍應依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4日公證之契約書及附件一、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26日公證之協議書、同意書、102年12月26日公證之合作協議書、105年1月29日同意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存摺內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司促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57至160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69,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