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文信 被 告 林羿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柴方文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宋雲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信、林羿妘、柴方文、宋雲峯共同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方式,勸誘原告投資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愛唱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投資案)後,加以挪用、侵占該投 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對於被告宋雲峯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與被告愛唱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固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條款及其履行涉及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得逕為執行。如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不提付仲裁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文信對原告提出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並與被告林羿妘不法挪用原告投資款加以隱匿侵占,而被告柴方文及宋雲峯則不依公司規定進行評估及審查作業、指派投資審議委員讓投審會得以全數通過,並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強行通過系爭投資案等,該4人以上開方式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宋雲峯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對於系爭投資案之評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宋雲峯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其遭被告林文信、林羿妘、柴方文、宋雲峯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所造成,並非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從而被告愛唱公司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 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