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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吳昀儒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永志
被   告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10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墩公司)邀同被告沈永志、沈永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利率依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6165頁面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2.4%,稅賦外加,定期1個月機動計息。嗣因金墩公司多次辦理延展清償期,並簽立增補契據,將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8年2月5日,利息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28%計息,每月應給付利息,借款日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倘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債務到期後,被告金墩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利息僅繳至108年1月4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之「授信總約定書」第7項第1款之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5%,故被告金墩有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沈永志、沈永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等各1份、動用申請書(增補)5份、增補契據2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卷第1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墩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沈永志、沈永成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借款本金│  借款    │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  起迄日  │          │                          │                                            │
├─┼─────┼─────┼─────┼─────────────┼──────────────────────┤
│1 │30,000,000│100.12.02 │16,677,415│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  │0.1375%計算。                               │
│  │          │108.02.05 │          │                          ├──────────────────────┤
│  │          │          │          │                          │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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