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黃綵君、李蓓、張意鈞
- 原告徐志明
- 被告卓尚杰、鍾雨樵、楊濬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卓尚杰 陳正群 沈柏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鍾雨樵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楊濬愷 徐奕緯 杜秉宜(杜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杜婷宇(杜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董艷雲(杜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349 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3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4,3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4,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1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110 年4 月6 日具狀對被告杜文欽【已歿,(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追加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卷五第172 頁)為本件請求,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同一;另於109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杜文欽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5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杜文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10 年6 月25日原告民事陳報狀(陳報杜文欽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17 至419 頁、第427 頁、第415 頁、第509 頁,卷六第71頁),並有董艷雲到庭陳述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原告於110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由杜秉宜、董艷雲承受訴訟,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於110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分別有原告、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95 至504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濬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75年間即僑居南非,97年時返回本國,98年間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 建號建物,及同段294 、318 、319 建號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其長年經商,因農業用風機零件需求而認識被告卓尚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嗣105 年間原告決定再遷居南非並出售系爭房地,卓尚杰表示願以1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堅持須委由其指定之代書杜文欽承辦買賣事宜。卓尚杰、杜文欽向原告稱,「若原告備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即可迅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並於一週內即105 年8 月下旬取得價金頭期款300 萬元」。105 年8 月15日卓尚杰偕同原告將原告甫請領之印鑑證明,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印鑑章(下稱系爭證件)交付予杜文欽,而原告交付系爭證件係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卓尚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卓尚杰、杜文欽再向原告稱,「原告應與卓尚杰共同簽發32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告在一週內取得300 萬元後會繼續履行將系爭房地售與卓尚杰,不會另外售與第三人」,原告誤信上開說法,故與卓尚杰共同簽發本票。次日杜文欽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證件,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84 萬元,登記債權人為被告陳正群(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登記債務人為原告,並加註流抵契約(此筆抵押權設定已於106 年1 月20日由杜文欽代理陳正群塗銷登記)。105 年8 月26日杜文欽更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得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並於105 年9 月2 日登記完竣。 ㈡而原告於105 年8 月下旬未收到頭期款300 萬元,聯絡卓尚杰、杜文欽後,自稱得力公司負責人之毛祖榮(原為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死亡後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來電稱經卓尚杰聯繫而欲與原告會談,原告依約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8樓之3 的得力公司,有卓尚杰、毛祖榮與其助理王小姐在場,卓尚杰並攜帶杜文欽事先備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場反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註記為「得力公司」、負責人毛祖榮等字句甚感不解,卓尚杰卻稱得力公司為卓尚杰投資成立,杜文欽姊夫之姑丈即陳正群亦係得力公司股東,毛祖榮附和卓尚杰前揭說明,稱卓尚杰將與得力公司於簽章處共同簽名,系爭房地由得力公司及卓尚杰為共同買受人云云。原告當場去電杜文欽查證,杜文欽告稱得力公司為卓尚杰投資設立並主導公司運作云云,原告遂採信專業人士杜文欽之說法,嗣卓尚杰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毛祖榮及王小姐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原告接續簽署。卓尚杰及毛祖榮稱會於簽約後三日內即105 年9 月13日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價款給付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另惟得力公司於105 年9 月10日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鍾雨樵(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嗣因卓尚杰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前往杜文欽之地政士事務所,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證件,杜文欽顧左右而言他,去電卓尚杰未獲接聽,改電洽陳正群,後陳正群與其兒到場,陳正群再通知卓尚杰到場,卓尚杰嗣後到場要求原告寬限一週,並請被告楊濬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提領現金14萬元補償原告往返機票費用。杜文欽當場撰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卓尚杰簽名並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卓尚杰另交付發票人為「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楊濬愷彼時擔任監察人)、加蓋「鍾雨樵」印文、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資為卓尚杰遲誤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將該支票委請花旗銀行辦理託收。 ㈢後卓尚杰及杜文欽稱覓得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尾款保證人,105 年9 月19日與原告約於位在臺中市西屯路之85度C 咖啡店,與被告徐奕緯(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碰面會商。杜文欽提供空白本票簿,由徐奕緯在場親自簽署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交付原告,稱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 ㈣卓尚杰及得力公司均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10月13日匯付300 萬元予原告。花旗銀行嗣於105 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稱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卓尚杰嗣向原告稱會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年息6 %給付每月遲延利息5 萬元,嗣於105 年10月20日匯款5 萬元、105 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105 年12月14日匯款5 萬元、105 年12月16日匯款5 萬元、106 年1 月11日匯款10萬元、106 年3 月9 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帳號6681543404帳戶(下稱原告花旗帳戶)。後於106 年1 月26日,有以「陳正群」為匯款人名義、自得力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520100161071帳戶(下稱得力公司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原告花旗帳戶,卓尚杰稱此為得力公司匯付之簽約款云云;其次,經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清償397 萬5,651 元,卓尚杰告知其已於106 年2 月2 日辦理前揭餘額清償並塗銷匯豐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㈤而得力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沈柏貞(以下逕以姓名稱之),105 年12月28日由杜文欽代為撰擬沈柏貞與得力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沈柏貞、鍾雨樵簽名並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106 年1 月11日得力公司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即得力公司帳戶,以此帳戶收受沈柏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將所收取價金轉出。106 年1 月13日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150 萬元;106 年1 月16日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於106 年1 月18日得力公司帳戶經轉帳150 萬元至某帳戶,以及提領現金方式經領取50萬元;106 年1 月19日以沈柏貞名義匯入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轉帳200 萬元至某帳戶,以及以提領現金方式經領取30萬元。而106 年1 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沈柏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沈柏貞同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60 萬元,於同日抵押權登記完竣。106 年1 月25日新光銀行撥款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銀行帳號0444501263131 帳戶(下稱沈柏貞新光帳戶),同日以沈柏貞新光帳戶匯入590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106 年1 月26日得力公司帳戶計有兩筆轉帳,其一為轉帳290 萬元至某帳戶,其二為以「陳正群」名義,且由陳正群辦理轉帳300 萬元至原告花旗帳戶;106 年2 月3 日以沈柏貞名義匯入300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轉帳 300 萬元至某帳戶;得力公司帳戶於106 年2 月13日以提領現金方式經領取12,000元。106 年2 月20日陳正群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40 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 ㈥因卓尚杰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尾款給付義務,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卓尚杰改稱其亦有投資經營「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特思公司,彼時沈柏貞為董事長),並於106 年3 月10日持其雅特思公司名片連同蓋有雅特思公司及沈柏貞之印文之支票五紙,其中乙紙支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註記發票日106 年4 月17日(下稱106 年4 月17日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另四紙支票則未載發票日,由卓尚杰、杜文欽送往系爭房地,請求原告之父親代為收受轉交原告,原告嗣將該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106 年4 月19日花旗銀行通知原告,106 年4 月17日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106 年4 月20日後某日卓尚杰約原告會談並另交付以雅特思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註記發票日106 年5 月15日支票乙紙(下稱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嗣106 年5 月17日託收銀行即花旗銀行通知原告,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存款不足退票。106 年7 月7 日沈柏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60 萬元。 ㈦系爭房地因出售過程發生前揭波折,是以未曾點交,原告之父母仍住居系爭房地,106 年7 月11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9日前往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程序,引起原告之父母驚駭,原告即於同年月20日返台,查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後始確認遭被告聯手詐欺侵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嗣後並提起刑事告訴。 ㈧原告於105 年8 、9 月間以1680萬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固然於106 年1 月26日收受300 萬元,另於106 年2 月2 日受有沈柏貞代償匯豐銀行房屋貸款餘額397 萬5651元,然因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認原告受有9,824,349 元(計算式:16,800,000-3,000,000 -3,975,651=9,824,349 )之財產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於杜文欽部分並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董豔雲、杜婷宇、杜秉宜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欽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24,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卓尚杰部分: ⒈卓尚杰係受原告委託協助賣房,並陪同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卓尚杰從未向原告稱系爭房地係買賣與卓尚杰,亦未稱交付系爭證件是收取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00 萬元之要件。杜文欽曾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證件係為借款與信託出售使用,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證件之用途以及105 年9 月2 日系爭房地已信託予得力公司。且因原告委託卓尚杰代售系爭房地前,原告與卓尚杰共同向陳正群借款320 萬元,並設定384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正群,二人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稱為賣方履約之擔保。 ⒉關於105 年9 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原告與卓尚杰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對陳正群之借款,減輕每月還款壓力,又考量出售房地須負擔高額稅金與信託給個人恐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而卓尚杰正為得力公司洽談物業管理業務,經卓尚杰徵求毛祖榮後,同意以得力公司作為受託管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業務代理人,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原告;因原告經常不在國內,委託得力公司代理可避免系爭房地出售過程延宕。卓尚杰經友人介紹徐奕緯,徐奕緯表示購買系爭房地須另行申請房貸,爰請杜文欽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供徐奕緯送交銀行評估房貸可申請金額,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之得力公司僅為訂立契約人,並非實際買方,而保留登記名義人供實際買方填寫。得力公司之負責人雖有異動,然早為原告知悉,且因得力公司負責人異動之申請係於105 年9 月12日始核准,故簽立契約當日得力公司負責人仍為毛祖榮。而為避免得力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可能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要求於其出國前與買方徐奕緯見面並確認購買意願,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徐奕緯簽立本票供原告收執。又原告獲悉徐奕緯承辦銀行為卓尚杰洽談物業管理業務之豐邑建設機構轉介紹,故臨時決定取消出國,想積極完成與徐奕緯的買賣,但提出展延出國之費用及補償費用14萬元,為免系爭房地銷售不順利,卓尚杰請星鑽公司監察人與大股東之楊濬愷協助提供14萬元現金作為原告機位補償,以及30萬元之星鑽公司支票作為將來信託責任之擔保,原告亦承諾不會無故將星鑽公司支票提示付款。卓尚杰僅短暫擔任星鑽公司之管理人,雖已退出經營,但因與楊濬愷曾為事業夥伴,故提出借款14萬元,並無以此行為詐欺原告之情事,卓尚杰更無盜用星鑽公司支票,於105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鍾雨樵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卓尚杰均有徵求楊濬愷及鍾雨樵同意後才由星鑽公司提供支票。卓尚杰亦從未擔任得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尚杰亦無與毛祖榮、鍾雨樵有任何約定。得力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均由鍾雨樵全權負責公司事務,得力公司之營業執照、文件、大小章均非由卓尚杰保管,卓尚杰亦未曾自行用印。 ⒊嗣因原告未配合房貸申請之現勘拍照估價程序,致無法順利申請房貸,徐奕緯遂不願再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並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作廢,因此原告違約在先,卻強行承兌星鑽公司支票,星鑽公司遂拒絕支付票據。因星鑽公司支票於105 年10月13日跳票,卓尚杰為避免造成星鑽公司信用不佳之損害擴大,卓尚杰與原告協調後,由卓尚杰於105 年10月20日匯款5 萬元、105 年10月25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補償,並要求原告歸還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與徐奕緯之1000萬元本票,及承諾得力公司之信託代理仍然有效。 ⒋嗣卓尚杰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營雅特思公司的沈柏貞,遂將系爭房地介紹給沈柏貞,為免再發生原告未配合房貸申請估價程序之狀況,卓尚杰向原告事先溝通,但原告以人在國外為由要求付費才能安排人員帶看房地及配合銀行估價,且逐次前往需先支付5 萬元,卓尚杰遂於105 年12月14日匯款5 萬元、105 年12月16日匯款5 萬元至原告花旗帳戶。而106 年1 月11日匯款之10萬元,係原告要求卓尚杰提供做為原告父親即徐清山回國之費用補償,由徐清山代表原告返還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徐奕緯本票及沈柏貞買房擔保票據與價金之接收,及協助辦理房貸。 ⒌卓尚杰已善盡告知義務,買方沈柏貞亦依法辦理貸款並將原告房貸清償完畢,並應原告要求請沈柏貞開立1000萬元支票,作為買方履約之擔保,惟原告須返還徐奕緯本票與星鑽公司支票作為交換,沈柏貞開立之支票於106 年1 月24日已交由杜文欽保管。沈柏貞之房屋貸款於106 年1 月24日核准,原告與得力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亦於同日解除,此後卓尚杰即未參與買賣交易過程。沈柏貞已依原告之要求,分次匯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提供上開保證支票1000萬元,並提供房地租屋無償使用同意書由卓尚杰、杜文欽攜帶至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父簽立,使原告之父暫居系爭房地,於房屋價金給付完畢後再行點交房屋,不料原告誤解擔保支票為付款價金,強行承兌原證10之106 年4 月17日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使沈柏貞及雅特思公司蒙受財產損害,經協商後,原告另要求沈柏貞提供10萬元現金,以及原證11之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為原告歸還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之條件,沈柏貞無奈答應,並將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於臺中某會館轉交原告,但原告佯稱忘記攜帶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之退票,嗣後避不見面,亦不點交房地,足見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意圖不明,卻透過各種手段向買方索要現金。是卓尚杰並無詐欺原告,亦無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㈡杜文欽及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部分: ⒈105 年8 月15日經陳正群來電告知杜文欽有放款案件,請杜文欽代為收受原告之系爭證件以設定抵押,陳正群並簽立320 萬元借款本票交由杜文欽代收。嗣原告、卓尚杰備齊系爭證件抵達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完成上開事項後即離去,杜文欽並無指示原告事先辦理系爭證件。105 年8 月25日前卓尚杰攜帶系爭證件以及得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大小章及地政信託登記範本,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得力公司,因所需證件已備齊,杜文欽遂協助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卓尚杰前來取件並要求杜文欽繕製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卓尚杰,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9 月10日之簽署均由卓尚杰親自處理,杜文欽並未參與。105 年9 月14日原告至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告知其未拿到買賣房屋之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杜文欽遂聯絡陳正群及卓尚杰前來,陳正群向原告稱「錢已交付卓尚杰」後即離去,後卓尚杰到場與原告協議,並委託杜文欽繕製系爭協議書,於繕製前杜文欽有將內容述誦與卓尚杰及原告了解,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提及卓尚杰可先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物過戶,僅提供1000萬元本票為擔保,為保障原告權益,故杜文欽建議加註「本書標的物提供甲方(即原告)抵押權設定,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杜文欽亦已與原告說明系爭房地早已信託予得力公司,過戶時原告不用再準備任何資料。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卓尚杰與原告確認後,杜文欽繕製正式之系爭協議書,並再次複述給二人確認,雙方始行簽立。105 年9 月19日卓尚杰通知杜文欽,已找到買方徐奕緯,並請杜文欽攜帶買賣契約等文件偕同到約定地點簽立契約,徐奕緯簽立1000萬元本票,由原告收執。其後因徐奕緯經杜文欽送件至銀行審查其貸款資格,不符合銀行要求無法貸款,杜文欽通知卓尚杰,並由卓尚杰處理其後解除買賣契約事宜。⒉關於沈柏貞與得力公司之買賣契約,杜文欽僅遵代書作業流程行事,並未逾越代書作業原則。杜文欽曾至沈柏貞開設之雅特思公司,了解該公司營運情形,再將沈柏貞及公司貸款所需文件,送至新光銀行審核,確定其貸款資格符合銀行要求,才進行一切買賣流程。卓尚杰在107 年2 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說明買方沈柏貞開立本票金額1000萬元,依約定過戶簽立本票交付代書收執,因買方沈柏貞已善盡給付款項義務,故向代書杜文欽索回。 ⒊本件杜文欽均依原告或卓尚杰之指示辦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卓尚杰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履行給付價金,原告早於105 年10月13日即知悉卓尚杰或得力公司未履行給付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嗣經105 年10月18日受花旗銀行通知卓尚杰所交付之星鑽公司支票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即應屬第一次知悉卓尚杰或其他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虞;後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受花旗銀行通知,106 年4 月17日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應屬第二次知悉卓尚杰或其他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虞;原告卻再於106 年4 月20日後某日收受卓尚杰所交付之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原告又於106 年5 月17日受花旗銀行通知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之後即無從聯繫到卓尚杰,即應屬第三次知悉卓尚杰或其他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而受害之慮,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7日受銀行通知卓尚杰所交付之擔保支票均退票,即應知悉卓尚杰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履行給付價金,即已有感本件有受詐欺受損之情形,並實際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遲於106 年5 月17日後即知悉卓尚杰已未能聯繫,此即為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㈢陳正群部分: 105 年8 月初卓尚杰要向陳正群借款320 萬元,陳正群要求提供擔保品,嗣原告願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故交由杜文欽辦理設定抵押權,原告於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與卓尚杰開立本票並同時簽名,同意將320 萬元交由卓尚杰使用,直至106 年1 月20日卓尚杰將借款還清,陳正群交付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並已委由杜文欽辦理抵押權塗銷。陳正群與沈柏貞亦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沈柏貞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提供相關文件委託杜文欽於106 年2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並由沈柏貞與卓尚杰共同開立本票向陳正群借款200 萬元,陳正群便於隔日委由友人匯款200 萬元至沈柏貞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號54635116412600帳戶(下稱沈柏貞彰銀帳戶),但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8日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陳正群之債權受償不足,至今未償還。是陳正群僅針對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放款,從未投資得力公司或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且關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6日自得力公司帳戶匯入陳正群帳戶之款項,均為卓尚杰向陳正群借款之還款,陳正群於當日即將錢領出是為將錢歸還代其調現之金主。是陳正群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㈣鍾雨樵部分: 卓尚杰於105 年9 月10日邀請鍾雨樵擔任得力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惟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大小章之保管,均係由卓尚杰主導、控制,鍾雨樵僅為「人頭董事」,既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或不法利益,亦未參與得力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決策行為,有關之簽章,多是由卓尚杰自行用印,或是在受卓尚杰指示之下而為。關於105 年9 月10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彼時鍾雨樵雖已為得力公司之負責人,惟當日係由毛祖榮及王小姐當場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至於105 年9 月14日系爭協議書,亦是由卓尚杰簽署並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鍾雨樵自始至終未參與本件買賣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㈤沈柏貞部分: 沈柏貞因想替家人購置房屋,於105 年12月間經卓尚杰介紹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12月28日由卓尚杰同原告委託之杜文欽持買賣契約至公司與沈柏貞簽約,簽約時曾出示原告與得力公司簽署之信託文件,並經沈柏貞調閱謄本得知有信託乙事後簽定買賣契約。杜文欽指示沈柏貞先支付頭期款594 萬元,沈柏貞即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由沈柏貞彰銀帳戶各匯款198 萬元予得力公司,剩餘款項則以系爭房地貸款1000萬元,由沈柏貞新光帳戶於106 年1 月25日匯款590 萬元予得力公司,106 年12月25日匯款397 萬5651元代償原告於匯豐銀行房貸還款專戶;以及雅特思公司之信用貸款核貸300 萬元,並委託陳正群由沈柏貞新光帳戶匯款該300 萬元予得力公司。是沈柏貞總共支付1881萬5651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98萬4349元。又沈柏貞簽約時另應杜文欽要求以雅特思公司及沈柏貞名義開立支票5 紙交付予杜文欽,以擔保房屋款項支付。不料原告因未收到得力公司移轉之價金,竟持上開沈柏貞原開立未載發票日,僅作為保證之票據,擅自填載日期後提示付款,致雅特思公司與沈柏貞突遭銀行催款,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未能支付尾款,系爭房屋始遭執行拍賣。沈柏貞確有向得力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依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而得力公司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得力公司移轉受託系爭房屋後之受益歸屬,皆非沈柏貞可得知悉與置喙,故沈柏貞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詐欺行為,卻未能舉證有何詐欺情事,其主張僅為臆測而無相關佐證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㈥楊濬愷部分: 楊濬愷與卓尚杰熟識,105 年9 月14日卓尚杰哀求楊濬愷借款14萬元,理由是為補償原告機票錢,否則原告不讓卓尚杰離開杜文欽代書事務所,並揚言報警。卓尚杰知卓尚杰有編理由習慣,其怕被卓尚杰騙,爰於當日親自攜帶14萬元到杜文欽代書事務所,並由原告講述買賣房屋事件發生經過予楊濬愷了解,經確認卓尚杰無欺騙楊濬愷,楊濬愷始將14萬元交給原告。楊濬愷僅單純借錢給卓尚杰,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楊濬愷亦無參與星鑽公司經營業務,僅參加年度股東會議,故以星鑽公司名義開立30萬元支票乙事,星鑽公司自會召開董事會針對卓尚杰及時任負責人鍾雨樵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追究;又105 年9 月14日楊濬愷亦有要求卓尚杰歸還星鑽公司之大小章與空白支票,及請卓尚杰將卓尚杰開出去的退票支票全部交還楊濬愷,因星鑽公司支票於105 年9 月11日為拒絕往來戶,但卓尚杰稱其未攜帶星鑽公司之大小章與支票,楊濬愷並未同意卓尚杰開立30萬元之星鑽公司支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徐奕緯部分: 伊不認識原告、卓尚杰、杜文欽、陳正群、鍾雨樵、楊濬愷,亦沒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對於105 年間,卓尚杰、杜文欽、徐志明於西屯路三段148-43號85度C 咖啡店碰面一節,伊不在場,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1000萬元本票並非伊所簽,且伊對於本案均不知情,要問伊前妻張鈺秀,伊忘了這件事情,亦忘記伊有沒有簽上揭1000萬元本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及卓尚杰、杜文欽、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3至4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⒈105 年8 月15日卓尚杰陪同原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首次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其後卓尚杰駕車搭載原告前往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乙枚、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即系爭證件)交付杜文欽。同日原告與卓尚杰並共同簽發本票1 張(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票號CH297406,面額320 萬元)。 ⒉105 年8 月16日杜文欽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告姓名、以原告為債務人兼債務人、蓋用原告印鑑章印文、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84 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原證14)。 ⒊105 年8 月26日,杜文欽持系爭證件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告姓名、以原告為委託人、蓋用原告印鑑章印文、檢附信託契約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得力公司所有(統一編號53407979,於107 年7 月9 日解散)。 ⒋105 年9 月8 日,得力公司股東毛祖榮出資額200 萬元由鍾雨樵承受,簽訂股東同意書、修正得力公司章程,由鍾雨樵擔任得力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並於105 年9 月10日申請得力公司之變更登記。 ⒌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原告依卓尚杰邀約前往得力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8樓之3 」之處所,卓尚杰提出由杜文欽備妥並由杜文欽親筆書寫加註文字之買賣契約書稿,由原告與卓尚杰簽訂載明原告為賣方、得力公司為買方,於買方得力公司大章印文旁蓋有「毛祖榮」印文之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⒍105 年9 月12日,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得力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完竣(見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 ⒎105 年9 月14日,原告前往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杜文欽通知陳正群、卓尚杰到場,卓尚杰到場後聯絡楊濬愷提領現金14萬元到場交付原告,杜文欽親筆書寫協議書稿,由原告簽署,卓尚杰記明立書人為得力公司、蓋用得力公司及鍾雨樵印文,並註記「卓尚杰代」,作成原證三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卓尚杰另交付發票人為星鑽公司(統一編號89690513,址設宜蘭縣○○市○○里○○街0000號7 樓,楊濬愷彼時擔任監察人)、加蓋「鍾雨樵」印文、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支票乙紙與原告,原告將此支票委請花旗銀行託收。 ⒏105 年9 月19日,卓尚杰及杜文欽、原告、徐奕緯在臺中市○○路○段000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碰面會商,杜文欽提供空白本票簿由徐奕緯在場親自簽署1,000 萬元之本票(原證四及杜文欽108 年11月14日答辯狀附件四參照)交付原告收執。 ⒐105 年10月18日,花旗銀行通報稱前述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星鑽公司支票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原證六)。 ⒑105 年10月20日,原告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 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5 年10月25日,原告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30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5 年12月14日,原告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 萬元(匯款帳號822-0000137530007378) ;105 年12月16日,原告花旗帳戶收受現金存入5 萬元(無匯款人資料);106 年1 月11日,原告花旗帳戶收受跨行轉帳存入5 萬元、共二筆,合計10萬元(匯款帳號009-0055290100518600,經查係「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交易明細第9 列、第10列之交易註記)。 ⒒105 年12月28日,杜文欽撰擬沈柏貞與得力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文欽稱買賣契約書第1 頁係原證二105 年9 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印留存使用,鍾雨樵於此份買賣契約書簽名,並蓋用得力公司大小章。 ⒓106 年1 月11日,鍾雨樵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市○○路000 號)申設以得力公司為戶名、帳號「520-10-016107-1 」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即得力公司帳戶)。 ⒔106 年1 月12日,沈柏貞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辦理帳號「5463-51-16412-6-00」帳戶印鑑變更(即沈柏貞彰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⒕106 年1 月13日13時39分,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市○○路00號)受理臨櫃存入198 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13時47分並受理將沈柏貞彰銀帳戶198 萬元匯入得力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倒數第3 列、第2 列)。 ⒖106 年1 月13日之14時34分,沈柏貞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市○○路000 號)申請設立「帳號0444-50-126313-1」帳戶(即沈柏貞新光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6 頁,印鑑印文與沈柏貞彰銀立德帳戶印鑑相同)。 ⒗106 年1 月13日,有以得力公司名義自得力公司華南銀行彰化帳戶提領現金150 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得力公司、鍾雨樵印章(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⒘106 年1 月16日,有以得力公司名義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得力公司、鍾雨樵印章(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 ⒙106 年1 月16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5時32分受理臨櫃自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並於15時49分存入現金9 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倒數第3 列、第2 列)。 ⒚106 年1 月18日,鍾雨樵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150 萬元轉出匯入陳正群之「遠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5000406014987」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下稱陳正群遠東商銀帳戶);同日,有以得力公司名義,臨櫃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得力公司、鍾雨樵印章(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 ⒛106 年1 月19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9 時32分受理臨櫃自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第5 列);106 年1 月19日,陳正群執持得力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取款密碼,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200 萬元轉出匯入「台灣運動卡企業」合夥商號(統一編號45446837,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陳名毅,合夥人陳正群,下稱台灣運動卡商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520-10-015022-0 」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下稱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 106 年1 月19日,有以得力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得力公司、鍾雨樵印章(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 106 年1 月20日,杜文欽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陳正群將系爭房地為陳正群設定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記完竣(原證16)。 106 年1 月24日,杜文欽前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理得力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沈柏貞登記完竣,沈柏貞自此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杜文欽並代理,由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放款貸與沈柏貞、並由沈柏貞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60 萬元,於同日抵押權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04 頁)。 106 年1 月25日,新光商業銀行撥款1,000 萬元、300 萬元,二筆合計1,300 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由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理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代償原告於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397 萬5,651 元,同日並提領59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 106 年1 月26日,陳正群有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290 萬元轉出匯入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同日陳正群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出匯入原告花旗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 106 年2 月2 日,杜文欽以地政士身分代理沈柏貞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匯豐銀行貸款3,975,651 元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於同日登記完竣(原證17)。 106 年2 月3 日11時6 分38秒,陳正群有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將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同日,得力公司帳戶經提領轉出300 萬元。 106 年2 月13日,有以得力公司名義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2,000元之紀錄,取款憑條蓋有得力公司、鍾雨樵印章(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 106 年2 月16日,杜文欽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理沈柏貞與陳正群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陳正群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240 萬元,並加註流抵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61 頁)。 沈柏貞交付蓋有雅特思公司、沈柏貞印文,及記載憑票給付原告之支票五紙,其中乙紙支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註記發票日106 年4 月17日,另四紙支票則未載發票日,給卓尚杰,106 年3 月10日由卓尚杰及杜文欽二人送往系爭房地,請求原告之父親代為收受轉交。 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0日,原告自南非返回本國期間,將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出境返回南非;106 年4 月19日,花旗銀行通報稱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證10)。 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原告入境返國處理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退票事宜,卓尚杰另交付以「雅特思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註記發票日106 年5 月15日支票乙紙(即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原告將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委由花旗銀行託收,於106 年4 月24日出境返回南非。 106 年7 月6 日,杜文欽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放款貸與雅特思公司、並由沈柏貞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彰化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46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63 至187 頁)。 106 年7 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2 號清股,將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106 年7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前往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程序、張貼假扣押查封公告。 原告花旗帳戶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期間,收受卓尚杰匯款45萬元,106 年1 月11日收取卓尚杰匯款10萬元;106 年1 月25日受有沈柏貞代償匯豐銀行貸款餘額397 萬5,651 元,106 年1 月26日收取得力公司匯款(匯款人:陳正群)300 萬元,106 年3 月9 日自帳號009-0054630100518100帳戶所匯5 萬元,合計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7,715,651 元。 系爭房屋因沈柏貞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8 年12月13日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148 號清股拍定,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發票人為徐奕緯之1000萬元本票(票號247457)、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3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200 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 年清龍普跨字第002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謄本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 年山龍普跨字第001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謄本影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 年簡登字第000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謄本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 年正龍簡跨字第000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謄本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發票人卓尚杰、徐志明之320 萬元本票(票號297406)、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4 張200 萬元,1 張168 萬元)、沈柏貞與得力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力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105 年9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51300 號函及所附得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資料及變更登記表、106 年山龍普跨字第460 號及山龍登字第1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9 年8 月20日彰立德字第109000073 號函及所附沈柏貞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8 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5451號函及所附沈柏貞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相關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3689號函及所附得力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備查簿、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 年普登字第3970、3980號辦理買賣、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5570號函及所附得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沈柏貞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 年12月18日彰立德字第109111700109A 號函及所附交易存提款、匯款傳票影本、原告花旗帳戶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262 頁背面、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8、第89至95頁、第97至100 頁、第181 至209 頁、第209 至217 頁、第241 頁、第245 至247 頁、第249 至253 頁、第255 至257 頁、第191 至195 頁,卷二第69至87頁,卷三第149 至187 頁、第193 至219 頁、第223 至236 頁、第237 至256 頁、第261 至304 頁、第305 至317 頁,卷四第185 至189 頁、第347 至367 頁,卷五第51至54頁),堪信為真。至不爭執事項⒏,徐奕緯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杜文欽、卓尚杰均指稱徐奕緯於當日有到場赴約並簽發原證四所示1000萬元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且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命徐奕緯書寫其姓名(見本院卷六第38頁、第51頁),與本院卷一第55頁本票影本相核,可發現兩者之運筆筆勢、書寫習慣及勾稽均甚符合,顯係同一人所為,是應認不爭執事項⒏為真。徐奕緯僅泛稱其不記得、忘記有無此事,又空言辯稱上揭本票非其所簽,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又1000萬元為鉅額,徐奕緯竟稱其忘記有無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當屬臨訟推諉之言,殊難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24,349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②杜文欽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否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杜文欽給付原告9,824,349 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正常流程為買賣雙方自行交易,或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者交易,並協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買賣雙方簽約時應會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並約定分期支付之金額、時程、交屋時間,以及約定如配合買方辦理不動產貸款,其作為交屋款部分之事項及賣方如設定抵押權部分,同意在買方設定抵押權後撥款前,儘速塗銷或協議由買方承受或代償。買方預定以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時,常會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金融機構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匯入賣方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專戶;或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但買方應事先提供相當之擔保予賣方,嗣賣方收受交屋款時解除擔保。衡諸本國不動產交易,以成屋買賣而言,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並非普遍之買賣方式,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卓尚杰等語,卓尚杰則辯稱伊僅係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杜文欽則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給得力公司後,由得力公司出賣給沈柏貞等語,查原告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權狀字號98清字第32247 號土地所有權狀、98清字第6857號、6858、6859、6860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215 頁),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與卓尚杰或得力公司間並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約,卓尚杰復自承其與原告並非很熟,僅是跟原告買過幾次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至201 頁),衡以不動產經紀業於本國相當普遍,原告如需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系爭房地,應可輕易尋得有專業資格之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之,卓尚杰未舉證其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資格,得力公司之章程復未記載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則難認原告有何委託並無不動產經紀專業之卓尚杰或得力公司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更何況本件涉及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客觀證據可徵原告與得力公司間有何信賴關係,實難想像不動產出賣人即原告會將具有相當價值之房地信託登記與既「非」專業不動產經紀業者,又「非」信託業規定之信託業者之得力公司,且除杜文欽於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簽寫之公定契約書外(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內並無其他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之信託契約,尚難認原告有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而將系爭房地信託與得力公司之意思;且若如被告所辯得力公司是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辦理信託登記,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得力公司透過受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可以獲得何種報酬或利益?得力公司當無可能免費為原告仲介房屋買賣,甚至無償擔任信託受託人,被告所辯顯無足取。原告與卓尚杰或得力公司間既未簽立關於不動產經紀之契約,益見原告並未委託卓尚杰或得力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更遑論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得力公司以達出賣系爭房地之目的。並揆諸前開說明,衡量本國不動產交易常情,本件並非預售屋或地主、建商合建開發買賣不動產,而屬一般成屋買賣,以成屋買賣而言,為委託銷售成屋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第三人為銷售應非普遍之方式。依卓尚杰之辯詞,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得力公司是因原告經常不在國外,為便利卓尚杰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為之,但卓尚杰又辯稱因原告未配合買方房貸申請程序致徐奕緯買受系爭房地一事破局,以及沈柏貞洽購系爭房地時,原告又以人在國外為由要求付費才能安排人員帶看房地及配合銀行估價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得力公司」並未達成「便利卓尚杰銷售系爭房地」之作用,益證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信託登記之必要;又卓尚杰自稱於系爭房地係擔任仲介之角色,衡以不動產仲介者應係以透過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仲介佣金為目的,但卓尚杰卻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先後交付原告14萬元現金、30萬元之星鑽公司支票,又匯款達55萬元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⒎,「二、被告答辯」卓尚杰部分之⒋),其所為顯與「獲取仲介佣金」相反,難認卓尚杰係以「仲介」角色參與本件買賣,卓尚杰之辯詞已有破綻。又杜文欽為專業地政士,其自承卓尚杰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前,其並未辦過信託,其有跟卓尚杰說買賣房地不用信託、不用設定抵押權,但卓尚杰執意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7 至208 頁),可見杜文欽為專業地政士,其應有辦理諸多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4 2至243 頁),其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前都未曾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經驗,足徵設定信託登記於本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非常見,杜文欽亦承認一般房地買賣無須辦理信託,堪認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是為達成銷售系爭房地之詞並不合理。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明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得力公司(惟有註記「卓尚杰(代)」),賣方為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明載「賣方同意就上開不動產出賣由買方承買」,第三條約明買賣價格為1680萬元,第一期為給付「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300 萬元,尾款為1380萬元,該契約簽立同時,買方應給付簽約款,賣方應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收執,105 年9 月10日買方應給付備件款,賣方應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付承辦代書收執;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後三日內買方應給付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付稅捐,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代書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買賣當事人顯為原告與得力公司,且與「信託」無涉。再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 年9 月10日賣予乙方(即得力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為完全履行前,甲方同意先以信託方式委託予乙方(現已完成信託登記),乙方必須於105 年10月13日前給付300 萬元與甲方,否則上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方無條件解約,乙方須給付甲方違約金30萬元,乙方並要負責塗本書標的物二胎(即權利人陳正群所設定抵押權)及信託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明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與得力公司,雖有信託登記之約定,然依上開內容,係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履行完成前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得力公司,尚與被告所辯「以委託銷售不動產為信託目的」而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不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均係約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給得力公司至明,並非被告所辯「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約定。又以時序觀之,杜文欽於105 年8 月26日即持系爭證件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⒊,登記日期為105 年9 月2 日,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4日始簽立,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均係於系爭房地業經信託登記後始簽立,得力公司既已於105 年9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即可以受託人地位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並無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力公司、卓尚杰卻於105 年9 月10日、105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與「透過信託登記以委託受託人為信託人之利益出售不動產」之信託意旨,顯然不合,被告所辯自難採用。 ⒊再查,卓尚杰並非得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⒋),又未出具得力公司授權其簽約之證明文書,卓尚杰竟代理得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考諸毛祖榮陳述:得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因為停業已久,經濟部來函準備註銷,卓尚杰得知便詢問伊可否將公司轉讓給他?伊說可以,但是所有的費用跟程序,要卓尚杰自己找會計師辦理並且要變更負責人,卓尚杰也同意並且變更負責人,卓尚杰請會計師辦理公司復業、設籍跟變更負責人的期間所有的公司文件,公司大小章都是卓尚杰以及會計師重新製作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鍾雨樵所述:伊是從事鋼筋結構的估算,是營造業。當時卓尚杰是說有一間公司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找伊當負責人,伊就得力公司沒有出資。伊當負責人後過半年多發現公司並未營運,伊才去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在這半年多期間伊還是從事鋼筋估算之工作,伊是經營另一家公司從事鋼筋估算;卓尚杰不讓伊有實權經營得力公司,所有證件即得力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的營業登記證都在卓尚杰身上,卓尚杰就說他要辦事情比較方便,至於個人證件有無在卓尚杰那邊,伊不太記得,應該是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伊有拿雙證件給卓尚杰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來卓尚杰有把證件還伊;原告跟卓尚杰買賣這件事情之後伊就找不到卓尚杰,伊不曉得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卓尚杰拿公司大、小章做什麼事,卓尚杰都沒有講,伊因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才會找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當時是卓尚杰的弟弟帶伊去杜文欽的事務所那邊簽一些文件,說是系爭房地的買賣有找到買家,卓尚杰說伊是得力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到杜文欽那邊簽一些買賣資料,因為是當時信託給得力開發,要負責人去簽名才可以過戶,卓尚杰有說是要賣給沈柏貞,伊當時也不知道簽了什麼,卓尚杰告訴伊要簽哪裡伊就簽,也沒有看仔細,伊記得當時簽的文件就只有寫房子的地號,好像是龍井的房子,伊簽文件時只有我、卓尚杰、杜文欽及卓尚杰的弟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177 頁,卷四第97頁),又核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得力公司、毛祖榮、鍾雨樵印文均與得力公司105 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卓尚杰僅係以鍾雨樵擔任得力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處理得力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及後續事務,並保管得力公司印鑑之人均為卓尚杰,應認卓尚杰始為得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才會以得力公司之名義簽約。依卓尚杰所辯其係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人,但卓尚杰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得力公司,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卓尚杰係以「得力公司」出名為買受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另卓尚杰曾稱105 年12月28日時伊要求原告返還徐奕緯本票,伊還在幫原告找新的買方,當時伊不認識沈柏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但105 年12月28日即為得力公司與沈柏貞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益見卓尚杰本件辯言破綻甚多,無足採信。 ㈣卓尚杰、沈柏貞均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105 年9 月10日時買方即應簽約款、備件款(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共300 萬元),但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又約定得力公司應於105 年10月13日前給付300 萬元給原告,否則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得力公司須給付違約金30萬元與原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0 萬元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共300 萬元」,應可推論係因買受人未依約交付價金,而買賣雙方始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又約定「乙方(即得力公司)為體恤甲方(即原告)損失,於簽訂本書時給付14萬元與甲方」,與原告主張卓尚杰請楊濬愷提領現金14萬元後交付原告以補償原告往返機票費用之情亦相符。而卓尚杰於105 年9 月14日並有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3日之星鑽公司支票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300 萬元之期限亦為105 年10月13日,未履行之違約金為30萬元,可見該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應為卓尚杰所預付之違約金30萬元以擔保其依約給付300 萬元價金。堪認原告所主張因卓尚杰遲誤系爭房地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經原告催討後,卓尚杰以現金14萬元補償原告往返機票費用一節,較為可信。 ⒉105 年9 月19日卓尚杰、杜文欽又邀同徐奕緯簽立如本院卷一第55頁之本票交付原告乙節(見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主張此係卓尚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380萬元給付之擔保等語,卓尚杰則稱此係系爭房地之買方徐奕緯為擔保買賣所交付等語,然本院認定卓尚杰係以得力公司名義與原告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卓尚杰所辯之前提即不存在,其所辯無可採信。且細鐸卓尚杰辯稱係因原告未配合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現勘拍照估價程序致原告與徐奕緯間買賣破局,但杜文欽卻稱係因徐奕緯之貸款資格不符銀行要求而無法貸款,足見卓尚杰、杜文欽就此部分之說詞已有出入,徐奕緯亦否認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事,更證卓尚杰辯稱其係仲介徐奕緯買受原告之系爭房地等節為狡辯之詞,不予採信。衡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完全履約前,原告即同意系爭房地先行信託登記與得力公司,則卓尚杰以徐奕緯之100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380萬元給付之擔保,取信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符情理,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⒊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仍未收受系爭房地之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而卓尚杰預先給付作為違約金之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亦經退票(見不爭執事項⒐),卓尚杰始於105 年10月20日存款5 萬元、105 年10月25日存款30萬元、105 年12月14日轉帳5 萬元、105 年12月16日存款5 萬元、106 年1 月11日以雅特思公司帳戶轉帳2 筆5 萬元,至原告花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⒑,本院卷五第27頁、第113 頁);又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由陳正群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匯至原告花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可見卓尚杰以得力公司名義與原告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但藉詞推遲給付價金300 萬元,於卓尚杰推延付款期間,系爭房地卻於105 年12月28日以得力公司之名義出售與沈柏貞,並有鍾雨樵前開所述卓尚杰請鍾雨樵至杜文欽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一情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並於106 年1 月24日經杜文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柏貞完竣(因得力公司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同日立即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光銀行,嗣106 年1 月25日新光銀行撥款合計1300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理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代償原告於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397 萬5,651 元,同日並提領59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106 年1 月26日陳正群前往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出匯入原告花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⒒、、、),顯見卓尚杰是透過得力公司與沈柏貞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以沈柏貞申請之貸款始得繳付卓尚杰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買賣價金300 萬元,則卓尚杰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其是否真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顯屬可疑。而卓尚杰嗣106 年3 月10日、106 年4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4日期間交付原告之雅特思公司彰銀支票與雅特思公司一銀支票(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後續均經退票,卓尚杰亦未再給付價金;106 年7 月6 日系爭房地復經杜文欽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承辦放款貸與雅特思公司、並由沈柏貞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彰化銀行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46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已可見系爭房地係被利用於設定抵押以取得銀行貸款,但貸得款項卻未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交與原告,綜合後述得力公司帳戶內款項於短時間內即經提領或轉帳殆盡一節,顯為異常之不動產交易,應係假意購屋,實則透過抵押貸款取走現金之手法,難認卓尚杰、沈柏貞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 ⒋沈柏貞雖辯稱其已依約繳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81萬5651元給得力公司等語,然核對得力公司帳戶之金流,106 年1 月13日雖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但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150 萬元,106 年1 月16日得力公司帳戶又經提領13萬元;106 年1 月16日固有以沈柏貞名義匯款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但106 年1 月18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鍾雨樵提領150 萬元轉出匯入至陳正群遠東商銀帳戶,以及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50萬元;106 年1 月19日陳正群代理沈柏貞,以沈柏貞彰銀帳戶匯入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惟同日陳正群即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200 萬元轉出匯入至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又經提領現金方式領取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⒕、⒗、⒘、⒙、⒚、⒛、),並有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 至365 頁),核算上開期間得力公司帳戶之匯入與匯出,沈柏貞雖以其名義匯入594 萬元(計算式:198 萬元×3 =594 萬元),但得力公司 帳戶於沈柏貞匯入款項之同日或匯款後1 至3 日內,款項旋經提領或轉出,一部分匯入陳正群遠東商銀帳戶及陳正群合夥經營之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一部分則不知去向,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合計593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3萬元+150 萬元+50萬元+200 萬元+30萬元=593 萬元),可見沈柏貞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款項約與得力公司帳戶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並見陳正群於106 年1 月19日自沈柏貞彰銀帳戶提領198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後,復於同日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轉出200 萬元至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其製造金流之行為甚明,上開金流應係刻意造作至明;另106 年1 月18日得力公司帳戶經鍾雨樵提領150 萬元轉出匯入至陳正群遠東商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⒚),而核對沈柏貞彰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8日亦有存入150 萬元之紀錄,此有沈柏貞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卷四第361 頁),查以該106 年1 月18日存入150 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其上字跡與106 年1 月19日陳正群代理沈柏貞,以沈柏貞彰銀帳戶匯入198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雷同(見本院卷四第363 至365 頁),亦與陳正群自得力公司帳戶領款、轉帳之單據字跡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1 頁),應可推認沈柏貞彰銀帳戶於106 年1 月18日存入之150 萬元亦為陳正群所辦理,沈柏貞亦陳稱該150 萬元是自公司帳戶提領後交予陳正群(見本院卷四第273 頁),則足見106 年1 月18日陳正群一面收受自得力公司帳戶轉入之150 萬元,又一面存入150 萬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堪認沈柏貞辯稱所謂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係流轉於得力公司帳戶、陳正群掌控之銀行帳戶、沈柏貞彰銀帳戶之間,上開異常金流,啟人疑竇。而106 年1 月25日新光銀行核撥貸款1,300 萬元至沈柏貞新光帳戶後,雖有59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但106 年1 月26日陳正群即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290 萬元轉出匯入陳正群為合夥人之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106 年2 月3 日陳正群雖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但同日得力公司帳戶即經提領轉出300 萬元至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並有取款憑條、得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240 頁),足見沈柏貞向新光銀行核貸後提領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款項290 萬元、300 萬元,於匯入得力公司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部分匯入陳正群合夥經營之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一部分則不知去向;再依106 年2 月3 日得力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其上筆跡與本院卷三第249 至251 頁所示陳正群辦理取款及轉帳之取款憑條之筆跡均相合,應認亦係陳正群所為,可見陳正群於106 年2 月3 日自沈柏貞新光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出匯入得力公司帳戶後,復於同日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轉出300 萬元至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其製造金流之行為甚為灼然,則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金流為刻意造作至明,上開金流並有得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又得力公司帳戶竟為得力公司與沈柏貞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106 年1 月11日始由鍾雨樵申請開戶(見不爭執事項⒒、⒓,本院卷四第100 頁,卷三第307 至 311 頁),益見此係用以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流與款項斷點之帳戶。是以,應認沈柏貞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⒌再者,沈柏貞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中,之後竟有高達94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 萬元+290 萬元+300 萬元=940 萬元)匯入陳正群個人帳戶或其合夥經營之商號之帳戶,何以得力公司帳戶之金錢會流向陳正群,自屬有疑,陳正群僅辯稱此係卓尚杰所借款之還款,然為卓尚杰所否認,陳正群亦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辯可信,又考以陳正群辯稱105 年8 月於卓尚杰向其借款時,其要求提供擔保品一節,可見向其借款須提供擔保設定抵押,陳正群亦兩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則如卓尚杰有向陳正群借款高達940 萬元,衡情陳正群應亦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抵押,然就陳正群所辯稱之此部分借款均未提出卓尚杰以何擔保品供陳正群設定抵押權之證據,益見陳正群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不可採信。再者,陳正群陳述伊只有借錢給原告,原本伊不認識原告,105 年8 月時卓尚杰說需要資金週轉,那時伊還不太認識卓尚杰,與本件有關的是卓尚杰提起要跟我借款320 萬元,伊說要提供不動產來設定,因為這是大筆錢,後來卓尚杰回覆伊說他朋友要提供房屋,伊就跟他說把這些資料齊全,交給代書,我們再進行;後來借的320 萬元都已經返還,所以才會塗銷,之後就沒有再跟伊借錢。伊與卓尚杰之間後來都沒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 至202 頁),以陳正群所辯,其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於106 年1 月20日塗銷以後(見不爭執事項⒉、),與卓尚杰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3 日陳正群竟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290 萬元、300 萬元轉出匯入陳正群為合夥人之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陳正群所言顯然矛盾,無足採用。卓尚杰就此部分則陳述上開金流是為製造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金流,為了讓實價登錄的價格較好看,錢都是回到陳正群的帳號,因為是陳正群拿出來的。買方沈柏貞與賣方徐志明是為了讓價金比較漂亮,用中間公司得力公司做金流,讓銀行願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沈柏貞則否認卓尚杰上開陳述,陳正群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告間陳述多所矛盾,顯係隱匿實情。 ⒍又沈柏貞辯稱其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陳正群,委請其於106 年2 月3 日自沈柏貞新光帳戶匯款300 萬元予得力公司,若匯款後仍有剩餘,陳正群即可自行提領先前沈柏貞借貸之198 萬元,如有所不足,再設定抵押予陳正群以擔保其債權等語,已與沈柏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57 號偵查中陳述「辦貸款的錢就是給徐志明,杜文欽帶我去新光銀行開戶,開完戶的帳戶、印鑑就交給杜文欽,提款卡在伊這邊,他要付款,伊是跟杜文欽約定貸款下來的1300萬就由杜文欽提領之後交給得力開發公司,帳戶我都沒有在用,貸款下來沒幾天,杜文欽就把帳戶還給伊,他是在106 年2 、3 月間將帳戶還給伊,伊沒印象帳戶裡面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大相逕庭。又查,沈柏貞新光帳戶是106 年1 月13日始新開戶(見不爭執事項⒖),截至106 年2 月3 日陳正群提領300 萬前,該帳戶僅有於106 年1 月25日由新光銀行放款轉入1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此有沈柏貞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28 頁),而扣除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之3975701 元,與分別匯款590 萬元後(見不爭執事項),僅剩約300 萬元,而陳正群於106 年2 月3 日提領300 萬元匯入得力公司帳戶後,沈柏貞新光帳戶僅餘30077 元(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28 頁),可見沈柏貞於106 年2 月3 日前支出之款項與向新光銀行貸款轉入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沈柏貞與陳正群豈會不知該帳戶於陳正群於106 年2 月3 日提領300 萬元後之餘額已剩無幾,沈柏貞所述「若匯款後仍有剩餘,陳正群即可自行提領先前被告借貸之198 萬元」,顯為虛言,而依陳正群放貸時需有擔保品抵押之慣例,又豈會先行借款給未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之沈柏貞;再沈柏貞自承與陳正群是透過卓尚杰介紹認識(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卓尚杰則稱是因為沈柏貞買系爭房地時缺錢所以介紹沈柏貞與陳正群認識(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依其等上開陳述,沈柏貞與陳正群於105 年底、106 年初始認識,並非熟識之關係,衡情陳正群應無可能在沈柏貞沒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之情況下輕易貸與上百萬元之款項給沈柏貞;而沈柏貞竟又輕易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付予不熟識之陳正群自行提領與轉帳,顯與常情相悖,足徵沈柏貞與陳正群間並非如其等所辯之借款往來,以及單純「幫忙」匯款之關係。又細鐸沈柏貞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稱106 年1 月13日匯給得力公司之198 萬元係向陳正群所借,106 年1 月16日之198 萬元並未說明來源,106 年1 月18日之150 萬元則係從公司帳戶提領交與陳正群,再由陳正群翌日前往銀行辦理轉提198 萬元予得力公司,上開均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1 至273 頁),但沈柏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案件偵查中則係陳述「伊於貸款核撥前多次匯款至得力公司帳戶的錢,這些錢是伊向陳正群所借用;伊向陳正群借款,過程是請卓尚杰安排的,房子購買後給陳正群設定2 胎擔保,因為伊在經營公司,伊知道伊後面有能力還他。當時約定購買到房子後會給陳正群設定2 胎,陳正群也同意,所以陳正群同意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可見沈柏貞於偵查中的陳述已與其在本院所為前開陳述不符,又查以沈柏貞在偵查中之陳述,其於新光銀行放貸1300萬元前匯給得力公司之594 萬元(計算式:198 萬元×3 =594 萬元)如 均係向陳正群所借以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何以其與陳正群於106 年2 月16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僅24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兩者金額已然不符,亦與陳正群貸與借款前先要求擔保品以設定抵押權之習慣不合。綜觀沈柏貞、陳正群所辯,豈非形成「陳正群一手放款給沈柏貞向得力公司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又一手收受從得力公司帳戶提領、轉匯之『卓尚杰所借款項』的還款」之情形?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應認其等係故意製造買賣價金之金流,其等所辯殊難採信。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卓尚杰、沈柏貞自始即無買受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真意,而係以上開手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藉以獲利。 ⒎沈柏貞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款項流向何處、經現金提領之款項流向為何,鍾雨樵僅稱不知道、其係依卓尚杰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 至103 頁),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陳正群則佯稱經由得力公司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經營商號帳戶之款項均為卓尚杰之還款等語,其等陳述不一,均係隱匿實情。又鍾雨樵陳稱得力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密碼均為卓尚杰保管,因為卓尚杰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陳正群亦陳稱是卓尚杰叫伊從得力公司帳戶匯300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又參以卓尚杰為得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卓尚杰為掌控得力公司帳戶之人,並由其指示沈柏貞、鍾雨樵、陳正群為上開金流。另參諸上開事證,卓尚杰為管理使用得力公司帳戶者,鍾雨樵、陳正群又均曾提領得力公司帳戶內款項,而陳正群亦曾存款與提領沈柏貞彰銀帳戶、沈柏貞新光帳戶,沈柏貞又自承與卓尚杰間有資金調度之金錢來往,足見上開被告間於 本件之金錢交流頻繁,顯故意複雜化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流動,益徵其等均為本件侵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⒏陳正群雖稱其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然陳正群卻多次參與上開金流之提領與匯款,竟又可持得力公司之取款證件直接自得力公司帳戶取款轉出290 萬元、300 萬元至台灣運動卡商號華南帳戶(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240 頁),得力公司帳戶款項共有940 萬元流入其掌握之中,又可提領沈柏貞新光帳戶之款項,甚至兩度以抵押權人身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應認陳正群於上開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之參與程度甚深並因此獲利。又杜文欽陳述「105 年9 月14日原告至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告知其未拿到買賣房屋之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杜文欽遂聯絡陳正群及卓尚杰前來,陳正群向原告稱『錢已交付卓尚杰』後即離去」等語,何以原告反應未收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杜文欽會連絡陳正群前來,陳正群又何以到場稱「錢已交付卓尚杰」,益徵陳正群與系爭房地買賣有所關聯。 ⒐杜文欽身為專業地政士,明知信託登記並非系爭房地買賣時應為之正常交易流程(見本院卷五第208 頁),系爭房地買賣亦無以不動產信託登記方式為之的必要,而卓尚杰委託杜文欽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時,卓尚杰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杜文欽卻在卓尚杰未出具原告與得力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任何原告之授權書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依卓尚杰指示為之,而未予查證確認當事人即原告有無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之意,即以系爭證件逕予送件辦理,核與常情已有未符,足認杜文欽與卓尚杰有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又觀諸原告與卓尚杰、杜文欽間LINE對話紀錄,105 年12月23日卓尚杰提出雅特思公司之票據做擔保,原告徵詢杜文欽之意見,杜文欽回稱「公司在臺北我有去過,正常營運公司」,原告則回稱「杜代書,你認為可行的話,就動手執(原文誤打為值)行吧」(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3 頁,卷五第181 頁),依上開對話顯示杜文欽於105 年12月23日前應去過位於北部之雅特思公司,但卓尚杰、杜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杜文欽僅在105 年12月28日得力公司與沈柏貞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去過雅特思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杜文欽若於105 年12月28日簽約前未曾前往雅特思公司,為何於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稱「公司在臺北我有去過,正常營運公司」,則杜文欽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致,顯見杜文欽在原告徵詢其意見時,以此方式取信原告;另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詢問「作業如何?有無進展」、「杜代書能否答應一下」、「還要多久時間」,杜文欽於106 年1 月19日回應「已確認,也對保好了,過年前會匯300 萬元及代償匯豐貸款」(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然杜文欽明知106 年1 月19日前沈柏貞已分3 次匯款共594 萬元至得力公司帳戶,卻未告知原告,復查以原告提出原證25至27之LINE對話紀錄,杜文欽亦未向原告通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1300萬元已撥款,顯見杜文欽並未據實向原告通知系爭房地之核貸款項流向。杜文欽參與本件異常之系爭房地買賣之諸多過程,如其明知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與得力公司,卻協助原告與卓尚杰書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⒎),嗣後又協助沈柏貞與得力公司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多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⒒、、、,卷五第204 頁),復未據實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核貸款項1300萬元已全數撥入沈柏貞新光帳戶,足徵杜文欽於系爭房地買賣經過之參與程度甚深,其上開行為係原告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⒑沈柏貞部分,觀諸沈柏貞與得力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3 頁),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前3 期各給付198 萬元,第4 期尾款給付1386萬元,沈柏貞除前3 期各以198 萬元匯入得力公司帳戶外,尾款之1386萬元即未依該契約書約定之方式給付,且其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金額亦不足該契約書約定之1980萬元;又依沈柏貞前開所辯,其明知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於得力公司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沈柏貞卻將買賣價金匯入「得力公司」,另又開立雅特思公司支票給「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可見其有意區別「價金給付」與「價金擔保」之對象,已非合理,而其所開給原告的票據事後均經退票,而匯入得力公司帳戶之款項又多經鍾雨樵、陳正群提領、轉帳或以現金提領殆盡,而沈柏貞與卓尚杰、鍾雨樵、陳正群間金流往來頻繁與可疑之處已如上述,足證其並無意給付價金給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又沈柏貞雖稱係欲為家人購置房產而買受系爭房地,然於系爭房地過戶與其之短時間內即設定多筆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此顯與其所述欲將房屋做為「為家人購置房產」之目的有所矛盾,益徵沈柏貞之目的實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取得核貸款項。另鍾雨樵於106 年3 月15日存款186000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此有存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卷三第214 頁);楊濬愷於106 年5 月9 日存款85,000元至沈柏貞彰銀帳戶,此有存款憑條、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卷三第217 頁),沈柏貞雖稱其與鍾雨樵、楊濬愷間無金流往來,上開金流是卓尚杰因資金調度向沈柏貞所借款項等語,此亦與楊濬愷所稱此為沈柏貞與楊濬愷間借款,後續陸續跟伊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 頁),以及卓尚杰所稱鍾雨樵與沈柏貞間有借款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84 頁)均有所矛盾,亦見被告之間金錢往來錯綜;而綜觀沈柏貞本件所辯,依其辯言,沈柏貞與卓尚杰間竟有多筆借款(上開186000元、85,000元,以及不爭執事項⒑雅特思公司匯入原告花旗帳戶之款項),其等間金錢往來頻繁,而卓尚杰於106 年1 月11日竟以雅特思公司之帳戶匯款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⒑),沈柏貞雖稱係因卓尚杰有調度資金需求而由沈柏貞代為匯款,然若如卓尚杰、沈柏貞所辯其等係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始認識,10萬元亦非小額,沈柏貞竟輕易以雅特思公司之帳戶代卓尚杰匯款至原告花旗帳戶,顯見卓尚杰與沈柏貞間關係匪淺,鍾雨樵並陳述卓尚杰與沈柏貞間互動親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沈柏貞又未提出其與卓尚杰間就此部分代匯款項之借貸與清償相關證據,則沈柏貞所辯,即屬可疑。又沈柏貞於偵查中自承其無足夠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但以其本件所辯,沈柏貞竟又有資力借款給卓尚杰做資金調度,足見沈柏貞前後陳述相悖,並無足採。 ⒒鍾雨樵部分,鍾雨樵依卓尚杰指示擔任得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代表得力公司與沈柏貞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申設得力公司帳戶供卓尚杰使用,此有鍾雨樵歷次陳述、沈柏貞與得力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力公司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頁,卷一第252 頁,本院卷四第97頁、第100 至101 頁,卷三第307 至317 頁),又將得力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取款密碼任憑卓尚杰保管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並自承其聽從卓尚杰指示自得力公司帳戶提領並轉匯150 萬元至陳正群遠東商銀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03 頁,不爭執事項⒚),但對於其為何聽從卓尚杰指示,以及提領又轉匯150 萬元之原因均模糊其詞,均屬可疑。鍾雨樵雖辯稱因公司會有資金往來所以申設得力公司帳戶,但又稱其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其所辯自相矛盾,其申設得力公司帳戶顯係提供卓尚杰使用,達成便利其等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流之目的。再者,鍾雨樵自陳其知悉卓尚杰會找人來投資,但是實際上是把這些投資人的錢拿走,講難聽一點就是騙走,或是卓尚杰有跟民間借貸,就拿投資款去補他向民間借貸的錢;之前與卓尚杰投資飯店的事應該是在3 、4 年前,卓尚杰就拿飯店的支票去民間借貸,後來民間借貸就拿支票來跟伊要錢,伊就覺得卓尚杰怪怪的,但伊還是相信卓尚杰,然後當得力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又依鍾雨樵陳述:伊透過卓尚杰介紹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上經營星鑽公司,有用星鑽公司去借民間二胎,因為有資金需求,並因為受讓星鑽公司而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卓尚杰,以及讓卓尚杰處理申請印鑑證明;星鑽公司之支票本都在卓尚杰身上,因為當時說要資金調度會比較好,是什麼資金調度卓尚杰並沒有跟伊講,星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卓尚杰、楊濬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觀諸上開陳述,鍾雨樵已自陳就其所知,卓尚杰並非經營正當事業,鍾雨樵卻仍應卓尚杰邀約,同意出名擔任得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得力公司帳戶任由他人利用、製造金流,甚至參與提領得力公司款項,已足徵鍾雨樵之行為係原告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無論鍾雨樵是否明知卓尚杰以上開手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雨樵為具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本件參與之上開行為均係經過其自身判斷後所為,無從僅以「其係聽從卓尚杰指示、不清楚卓尚杰在從事何事」等狡辯之詞即可免除民事責任,更何況鍾雨樵此前亦曾應卓尚杰邀約擔任星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早已認為卓尚杰有上開不正當之行為,卻仍重蹈覆轍與之同流,實無足取。 ⒓楊濬愷部分,楊濬愷自承其與卓尚杰熟識,「深知卓尚杰有編理由習慣,其怕被卓尚杰騙,所以親自帶錢去杜文欽地政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依其所自陳楊濬愷應為行事謹慎,且對卓尚杰有所防備,但觀諸楊濬愷又稱其於105 年9 月14日交付14萬元給原告之理由是「卓尚杰向楊濬愷苦苦哀求要這筆錢,是為補償原告機票錢,否則原告不讓卓尚杰離開杜文欽代書事務所,並揚言報警」,且當日有原告講述買賣房屋事件發生經過予楊濬愷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楊濬愷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熟知卓尚杰可能從事不正當之行為,又已聽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則何以普通的系爭房地買賣會發展至「如果不給14萬元補償原告,原告就要報警」?依楊濬愷所自陳其謹慎行事之性格,豈會毫無懷疑就輕易將14萬元交給原告?楊濬愷所述情節前後邏輯即有不合,已難採信。楊濬愷既知原告與卓尚杰間系爭房地買賣情節有異,卻仍交付14萬元給原告以避免原告與卓尚杰間事態擴大,顯在幫助卓尚杰取信原告。而楊濬愷又負責辦理得力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鍾雨樵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82 頁),參以其與卓尚杰既為熟識,又同為星鑽公司董監事(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鍾雨樵並陳稱楊濬愷為星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見本院卷四第99頁),則楊濬愷亦應知鍾雨樵僅為星鑽公司、得力公司人頭負責人,卻仍辦理得力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以利卓尚杰為本件侵權行為;又無論105 年9 月14日時交與原告之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是由卓尚杰或楊濬愷開立,楊濬愷應知鍾雨樵僅為星鑽公司人頭負責人,卻自稱於105 年6 月將星鑽公司大小章、支票本交由鍾雨樵(見本院卷四第283 頁),而鍾雨樵又稱星鑽公司的支票都在卓尚杰身上(見本院卷四第99頁),楊濬愷雖稱105 年9 月14日其有要求卓尚杰歸還星鑽公司大小章與空白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綜合前述可見楊濬愷應知悉星鑽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均在卓尚杰掌握,卻任由卓尚杰開立105 年10月13日星鑽公司支票交與原告作為房屋買賣擔保之用,使卓尚杰得以取信原告,卓尚杰就此部分亦曾辯稱「其致電請求星鑽公司監察人與大股東楊濬愷協助,配合原告要求,提供一張30萬元支票做為未來如因信託銷售未盡責,致使房屋無法順利出售之擔保」(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足徵楊濬愷之上開行為係原告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楊濬愷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57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卓尚杰之上開手法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0 頁),益見楊濬愷明知卓尚杰上開手法卻仍以前開行為幫助之。 ⒔徐奕緯部分,其於105 年9 月19日與卓尚杰及杜文欽、原告在臺中市○○路○段000000號之「85度C 咖啡店」,並交付1,000 萬元之本票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⒏、)。徐奕緯僅泛稱其不記得、忘記有無此事,又空言辯稱上揭本票非其所簽,然1000萬元之金額甚鉅,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不記得自己是否有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他人,徐奕緯竟空言辯稱其忘記有無簽發1000萬元之本票,當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原告主張徐奕緯所開1000萬元本票係卓尚杰稱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擔保,以取信於原告等語,此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乙方須提供甲方定額擔保,包括得再開立1000萬元本票予甲方收執之部分為相符,亦與杜文欽所提出該本票下方(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77 頁、第279 頁)所載「本票據正本供不動產買賣給付尾款用途,不得供他途使用,不動產標示:系爭房地」並經原告簽名之內容符合,原告主張較為可採,足徵徐奕緯之上開行為係原告之財產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應與卓尚杰及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先後陳述多有不一,而被告間陳述亦多所矛盾,顯為隱匿實情,其等所述買賣情節多有破綻與不合理之處,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等整體流程,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屬不動產買賣異常交易情形,綜觀本件事證,應認卓尚杰利用空殼之得力公司出名與原告締約購買系爭房地,以遂行其假買賣、真貸款之目的,其向原告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意,而杜文欽、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上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向杜文欽請求之部分,已無須審究,附予敘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16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應可採為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自承其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共收受7,715,651 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不爭執事項),而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共已收受之金額後,差額為9,084,349 元(計算式:16800000-7715651 =9084349 ),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遭卓尚杰、杜文欽、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侵害而受害之金額為9,084,349 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卓尚杰、杜文欽、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連帶給付9,084,34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為杜文欽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自杜文欽死亡時起,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應承受被繼承人杜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杜文欽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固辯稱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卓尚杰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票據雖於105 年10月18日、106 年4 月19日、106 年5 月17日經退票(見不爭執事項⒐、,本院卷一第69頁),然票據遭退票、未依約付款,一般而言尚僅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以本件情形衡量,原告應係於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19日辦理查封程序時(見不爭執事項)始知悉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受侵害,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原告起訴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 年,時效並未完成,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所辯即非可採。 ㈧末按本件給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最後一位被告為徐奕緯,係於108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於108 年11月3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卓尚杰、杜文欽、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與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連帶給付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㈨至卓尚杰請求再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案卷之部分,惟鍾雨樵、楊濬愷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爭議為陳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民事訴訟本得獨立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舉重以明輕,前開偵查案件續查之結果如何,自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為認定之結果無礙,並無再調取該案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秉宜、杜婷宇、董艷雲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文欽之遺產範圍內,與卓尚杰、陳正群、沈柏貞、鍾雨樵、楊濬愷、徐奕緯連帶給付原告9,084,349 元,及自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舒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