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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清洲楊忠城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奇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崇庭
被告
陳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陳永進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奇銳有限公司(下稱奇銳公司)為申辦貸款,遂於108年1月2日邀被告吳崇庭、陳永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融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72萬1014元,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奇銳公司僅繳息至108年4月2日,經催告仍未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嗣將被告奇銳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予以抵銷,被告奇銳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80萬4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吳崇庭、陳永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奇銳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吳崇庭、陳永進為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7、29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萬4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尚未清償本金│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            │          │              │                        │
├──┼──────┼─────┼───────┼────────────┤
│ 1 │ 476萬7997元│ 年息3.74%│自民國108年4月│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 │
│    │            │          │3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  33萬5534元│ 年息3.74%│自民國108年5月│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 │
│    │            │          │4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3 │ 158萬9332元│ 年息3.74%│自民國108年4月│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 │
│    │            │          │3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4 │  11萬1846元│ 年息3.74%│自民國108年4月│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 │
│    │            │          │4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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